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0、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驗)證同 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安保字第372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533號扣押物品 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765號、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一節,雖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 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木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 偵500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5772公克、驗餘淨重0.5649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 草療鑑字第111020011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500卷第1 3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自陳其係以吸食器作為施用毒 品之工具,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0.5772公克、驗餘淨重0.564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765、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㈠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住處外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 12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併排停車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564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月17日或18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 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 月19日晚上7時26分許,甲○○搭乘吳孟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與至聖 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吳孟翰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27公克、0.34公克,吳孟 翰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中),經甲○○同意 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2次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5 649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2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10200117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情事。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49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372號),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1533號),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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