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856號
TCDM,111,中簡,85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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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珮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000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ml-草莓口味參瓶、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ml-芒果口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嘉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5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逢甲福星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為店經理詹宏翔所管領之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ml -草莓口味2瓶及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ml-芒果口 味1瓶,得手後,卻不慎打破1瓶,並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後另外兩瓶亦遭打破。
㈡於同日15時9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為詹宏翔所管領之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 ml-草莓口味1瓶及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ml-芒果 口味2瓶,然不慎打破2瓶,正要走出店外,為詹宏翔發現後 攔阻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 ml-芒果口味1瓶(已發還詹宏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宏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③案件與竊盜案件所判處拘役部 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屬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108、109 、110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皆遭法院判處罪刑(拘役)確 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刑之前案 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 如前述,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 ,竟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貨架上之酒類商品,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 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之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ml-草莓口味3瓶、 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360ml-芒果口味3瓶,均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業經警查扣之LOTTE樂天初 飲初樂韓國燒酒360ml-芒果口味1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告 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7頁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餘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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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