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783號
TCDM,111,中簡,78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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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啟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犯行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滿告訴人嗆聲 及攻擊行為,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非屬必要之防衛行為 ,與告訴人拉扯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貶損告訴 人尊嚴,所為確有不該。(二)被告坦承犯行,並請求調解 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無 法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三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暨所生實害情形、事端原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66號
  被   告 薛啟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啟明黃杰克同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 口新光三越百貨旁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薛啟明黃杰克對其嗆聲且有攻擊之舉,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揭計程車 招呼站旁,先對黃杰克辱稱「幹妳娘」等語,再以徒手攻擊 黃杰克之頭部,復雙方互有拉扯攻擊,嗣經同為排班計程車 司機之張國康上前制止勸架後,雙方始結束衝突,黃杰克因 而受有左額撕裂傷、左顳撕裂傷、鼻子鈍傷、牙齒骨折、菌 血症等傷害。嗣黃杰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杰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除有告訴人黃杰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亦核與證人即 在場之人洪元發張國康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內照片及談話錄音、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按,是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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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