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759號
TCDM,111,中簡,75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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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廖俊宥」署名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民間貸款 業者即暱稱『森專員』」之部分,應補充為「民間貸款業者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專員』」;第7行關於「賴俊宥」之部 分,應更正為「廖俊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冒用廖俊宥之名義,接續在上開本票偽造廖俊宥 之署押、指印之數行為,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廖俊宥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廖俊宥之 名義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及按捺「廖俊宥」之署名1枚、指印4 枚,並持該本票向借貸業者行使供作擔保,足生損害於廖俊 宥,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前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害人表示希 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再衡酌其年



紀及尚就學中,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應端 正其行止,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查被告本案所行使之本票,業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與民間貸款業者江政宏,嗣因被告之 家屬代為清償借款後,江政宏即寄還與被告之父,非為被告 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本 票上偽造之「廖俊宥」署名1枚、指印4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SR615717 無 壹萬元整 廖俊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
  被   告 廖子晴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晴於民國110年5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公 益路與永春東七路口,向民間貸款業者即暱稱「森專員」之 江政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其父廖俊宥(未提告)之同意,在票號SR6157 17號空白本票上,先填載本票金額「1萬元整」後,在發票 人欄位偽簽「廖俊宥」之簽名及捺指印,用以表示「賴俊宥 」願為前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未在發票日上填載日期,雖 為無效票據,惟仍具有債權憑證之文書性質,即將前開本票 交予江政宏供作借貸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俊宥本人 ;嗣經廖子晴家屬代為清償借款債務,江政宏即以郵寄方式 歸還廖子晴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由廖子晴交付警方作為提 告重利罪之證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子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政宏於 警詢時供述之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廖俊宥」署押之本票 1 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廖俊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不另論罪,均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廖俊宥」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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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