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鈴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鈴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 市附近友人蘇祐德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欲對案外人黃家和執行搜索時 在場,廖鈴惠即向警方自白上開犯行,復經廖鈴惠同意後, 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鈴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 毒品案送驗代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鈴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 刑而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又本案係警方欲對黃家和依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並於警 方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時,即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當時警方並無任何 跡證可認對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生合理可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罪,核屬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蘇祐德,惟經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移送單位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員,覆以:找無蘇祐 德,無法查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79頁);再雖臺中地檢署以111年5月2日中檢謀洪(基 )111毒偵673字第1119046557號函覆以:確實已查獲上手並 以111年度偵字第13220號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然依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20號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蘇祐德於「110年9月8日下午3、4時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嗣被告於同月9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案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則於110年9月9日送觀察、勒戒,至110年10月15 日釋放,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由上,即難認前開蘇祐德遭查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關。 是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蘇祐德,然並無因此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先後 於106年3月3日、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 知悔改,且其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