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627號
TCDM,111,中簡,627,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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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噸窗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 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卻不思悔悟,再次隨意竊取告訴人蕭玲君所有之冷 氣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並未將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3噸窗型冷氣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冷 氣機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莊智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另案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6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莊智弘之雇主承 義企業有限公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空地 ,徒手竊取蕭玲君放置於該處之3噸窗型冷氣機1臺得手後, 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蕭玲 君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蕭玲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 片4張、現場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1份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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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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