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15日中市警 三分保字第1100040574號函、教育召集令、110年教育召集 令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召集令交付情 形紀錄表及送達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鄭定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是行為人 之犯罪時間,應以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遷移其居 住處所且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於110年10月11日 、13日均無法送達,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偵字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 ,應係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10年10月11日,合 先說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 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 時,應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 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 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鄭定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鄭定樑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居住處所,致臺中市後備 指揮部之110年「博愛甲字第25120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鄭定樑收執。嗣於110年10月25日,因鄭定樑未依前開 召集令之指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 向臺中市後備步兵第一旅步兵第四營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定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臺中市後備 步兵第一旅步兵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 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