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嫊鑫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58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嫊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嫊鑫為趙陳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而於99年11月8日歿 )之女、趙禹生之姊。嗣趙嫊鑫明知趙陳美於99年11月8日 死亡後,趙陳美名下財產已為遺產,屬於趙陳美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趙陳美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或匯款,竟仍利用於趙陳 美生前保管趙陳美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之機會, 分別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二所載趙陳美申辦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等,冒用趙陳美名義填載取 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並在各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之印 鑑欄,盜蓋上開趙陳美印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偽造表彰趙陳美同意自該等帳戶提款或匯款之不實私文書, 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該等金融機構承辦行員持以行使,使該承辦行 員陷於錯誤,誤信趙陳美仍生存且有授權同意趙嫊鑫領款、 匯款,因而給付附表二所載款項予趙嫊鑫或匯款至趙嫊鑫之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趙嫊鑫以外之趙陳美其他繼承人權益 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趙禹生委由朱逸群律師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嫊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趙禹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趙陳美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二所載取款憑條、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回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 本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嫊鑫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法定 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犯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 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 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 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 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 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
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 二所示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盜用趙陳美印章盜蓋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即 不再論以盜用印章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關於銀行行員誤認趙陳美仍生存 且有同意授權被告領款等節,然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本院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臨櫃提領存款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趙陳美死亡後,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猶仍盜蓋趙陳美留存之印章,而分別提領、轉帳 趙陳美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侵害其他繼承人權 益與各該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及其犯罪動機等 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 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 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 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既經提出於各該金融機 構,已均非被告所有;又各該其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盜 蓋印章所產生之趙陳美之印文,乃使用趙陳美所留存之真正 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 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 9日具狀陳明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或匯款之款項分別用於相關 喪葬費、稅金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收支使用 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免過苛及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項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趙嫊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嫊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嫊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嫊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嫊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嫊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偽造之私文書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盜蓋之印文 1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8日 冒用趙陳美名義臨櫃填寫「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份,提領5438元。 在左列取款憑條上盜蓋「趙陳美」印文1枚 2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冒用趙陳美名義臨櫃填寫「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份,提領15萬元。 在左列取款憑條上盜蓋「趙陳美」印文1枚 3 同上 99年11月26日 冒用趙陳美名義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2萬930元至趙嫊鑫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 在左列匯款申請書上盜蓋「趙陳美」印文1枚 4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99年11月9日 冒用趙陳美名義臨櫃填寫「取款憑條」1份,提領49萬元。 在左列取款憑條上盜蓋「趙陳美」印文1枚 5 同上 99年11月10日 冒用趙陳美名義臨櫃填寫「取款憑條」1份,提領39萬5760元。 在左列取款憑條上盜蓋「趙陳美」印文1枚 6 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9日 冒用趙陳美名義臨櫃填寫「取款憑條」1份,提領228元。 在左列取款憑條上盜蓋「趙陳美」印文1枚 7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100年1月18日 冒用趙陳美名義臨櫃填寫「取款憑條」1份,提領1萬7770元。 在左列取款憑條上盜蓋「趙陳美」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