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 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 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 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於 案發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亦無信用卡得以支付計程車費用 ,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之IBON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 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相當於載運車資 新臺幣(下同)11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法紀 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 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 殊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不高, 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嗣後於 偵查中已賠償前述車資完畢(見偵卷第86-87頁),有積極 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前 揭載送服務之利益,惟被告嗣後已將上述車資給付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情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72號
被 告 賴品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1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品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以統一超 商之IBON叫計程車,林恩鴻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交岔路口, 並誤以為賴品升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起,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賴品升,並 依其指示載其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臺中市豐原區 某處,賴品升諉稱要下車向友人拿錢,林恩鴻查覺有異,詢 問是否沒有帶錢,賴品升改稱要刷卡付費,惟其皮包內沒有 任何信用卡,又改稱要返回南區向家人拿錢,惟電聯家人無 人回應,而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25元,林恩鴻因而 訴警究辦,賴品升以上揭方式向林恩鴻詐得價值1125元之載 客服務。案經林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一)被告賴品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即告訴人林恩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書 、計程車及車資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