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111號
TCDM,111,中簡,111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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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德章廖耿裕係同事,其等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 有所糾紛,高德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在上址路旁,徒 手揮打及推擠廖耿裕之左後頭頸部、肩部及背部等處  ,致廖耿裕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高德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 認,辯稱:伊只是拍打廖耿裕的左肩膀提醒他不要吵到住戶  ,沒有毆打也沒有推他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惟被告確 有接連徒手揮打及推擠告訴人廖耿裕之左後頭頸部、肩部及 背部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 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徒手揮打及 推擠告訴人前揭各該部位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 110年12月3日即至蘇春豐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之傷勢,此與前揭告訴人遭被告揮打推擠之位置大致 相合,有蘇春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以前開方式揮打推擠而受有 前揭傷害。而被告當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上 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受傷,猶仍為之,其主觀 上顯然具傷害故意,所為致告訴人成傷,自構成傷害行為; 至被告前揭所辯,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是被 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揮打及推 擠告訴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



細故即以前開方式揮打推擠告訴人,致生前揭傷害,顯示被 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 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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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