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卉緗及吳佳恩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同年月16日16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給 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 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以上揭方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經營賭 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吳佳恩及徐卉緗會將抽頭金轉帳到我 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是3月15日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 3月16日現金1300元等語,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其經營賭博場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2200元,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於警詢中稱:一天的獲利是50 0到1000元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之獲利與前揭抽頭 金不同,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揭抽頭金外有獲得其他犯罪所 得,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麻將牌 1副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子 1顆 4 撲克牌籌碼 1副 5 監視器鏡頭 3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林芷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瑄與徐卉緗、吳佳恩(以上2人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 時止,由林芷瑄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804室之 處所,供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由林芷瑄出資購買麻 將賭具,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僱用徐卉緗、吳 佳恩,共同在「麻將」相關網路社團貼文招攬賭客加入LINE 通訊軟體群組「北區」,再引導至該處賭玩「麻將」之賭局 ,徐卉緗、吳佳恩則共同招呼賭客、收取每日抽頭金、於賭 客人數不足時下場打麻將及提供飲料茶水服務等之工作,其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序以東、西、南、北風4圈作為1局,每 底50元、1台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50元及依台 數換算之賭金相互輸贏,並由林芷瑄向自摸之賭客每次收取 50元之抽頭金(1將最多抽取25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警方於110年3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喬裝賭客加 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許曄華(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亦於同日下午加入該群組,群組中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候,再由徐卉緗先後帶同前往 崇德路125號8樓804室,在該處所賭博。待賭局結束後,員 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麻將1副、 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金3000元(徐卉緗、吳佳恩、許 曄華各1000元)、撲克牌籌碼1副、監視器鏡頭3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卉緗、吳佳恩、許曄華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臉書社 團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證在 卷可證,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金3000 元、撲克牌籌碼1副、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林芷瑄與另案被告徐卉緗、吳佳恩2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林芷瑄與另案被告徐 卉緗、吳佳恩2人經營麻將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 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1副、 監視器鏡頭3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林芷瑄本案犯罪 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林芷瑄所述自110年3月16日前3日經 營本案賭博場所、每日獲利約1000元等語估算,獲利約3000 元,及另案被告徐卉緗、吳佳恩於110年3月15日、同年月16 日分別匯款900元、1300元之抽頭金至被告林芷瑄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被告林芷瑄約有犯罪所 得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分別自徐卉緗、吳佳恩及賭 客許曄華身上扣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