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059號
TCDM,111,中簡,1059,2022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6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光華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23分許,騎乘向白蓮 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時,見紀柔均所有放在車牌號碼 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 1 頂(該物價值據紀柔均所述為新臺幣1300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頂黑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紀 柔均發覺該頂黑色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柔均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安全帽樣式照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被告之駕 駛執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43至51 、5 3、55、57、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被告此前曾因數次竊盜犯行及其餘不法犯行,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至36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犯本案竊盜 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