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瑋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坤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於同日先後多次持告訴人潘張玉青申設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該郵局帳戶內存款 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張玉青當 時係男女朋友,被告因當時缺錢使用,率爾取走告訴人潘 張玉青之上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 犯行,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潘張玉青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5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15至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 訴人潘張玉青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1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潘張玉青3 萬元,業經告訴人潘張玉青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95頁),故就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就剩餘8萬元部分(計算式:11萬-3萬=8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李坤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瑋與潘張玉青原係男女朋友,詎李坤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8時前,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402室,趁潘張玉青睡覺之際,擅自取走潘張玉青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 日上午8時18分至9時22分間,接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臺中健行店、同區東光路340號統一超商新東峰門 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科博館門市等地,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各該處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並以輸入潘張玉青前所告知密碼之不正方式,由上開 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自潘張玉青之帳戶領取新臺幣 (下同)共11萬元,得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盜領之現 金除因遭潘張玉青發現,而於當天返還潘張玉青3萬元外, 其餘8萬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潘張玉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李坤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潘張玉青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警員陳伯齡之職務報告1份。
㈣、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1份。
㈤、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自告訴人上開 帳戶領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持告訴人之 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後,旋即將提款卡放回原處乙節,已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係為詐 領告訴人之存款,對告訴人之提款卡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尚難論以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