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023號
TCDM,111,中簡,1023,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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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豫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 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蒐證照片10張」更正 為「蒐證照片9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 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僅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主張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手段,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曾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外,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其中500元為被告本件媒介性交行為所取得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08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 現金6500元,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而執行完畢。
二、乙○○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負責接送應召 小姐之司機,由上開應召站某成人成員僱用成人之蔡清惠為 應召小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 小姐至旅館性交易,性交易之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 將陰莖插入應召小姐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每 次收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每次性交易前,由男客



先將現金7,000元交予應召小姐,應召小姐完成性交易後, 再將款項交給乙○○,乙○○可從中獲得500元報酬後交回上開 應召站,以此牟利。乙○○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用 通信軟體LINE與上開應召站成員或蔡清惠聯繫,乙○○於111 年3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 中市西屯區四川路附近搭戴蔡清惠,將蔡清惠載送至臺中市 ○○區○○00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蔡清惠下車後自行前 往該旅館之403號房,與男客李坤燦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 警於111年3月2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旅館外盤檢查獲,並 扣得上開7000元款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蔡清惠李坤燦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號403住退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700 0元中之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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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