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77號
CHDM,94,訴,1677,200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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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刪除部分外),均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參與由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伸哥」、「大雄」、「文雄」及「西瓜」等成年男子 為首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等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0號B棟六樓之三之房舍,為 在臺灣地區中部之辦公處所;再推由甲○○申辦多家電信公 司之易付卡,以提供乙○○、丁○○、辛○○、己○○、庚 ○○、子○○、丑○○、丙○○撥打詐騙電話之用,並負責 嗣後易付卡之儲值及繳費事宜,再由癸○○及劉育誠負責向 「中領旅行社」不知情之行員吳淑禎,辦理訂購機票等出境 事宜,將該集團陸續招攬之新進成員送往廈門等地。而該詐 騙集團在大陸廈門地區先行成立名為「香奈兒精品公司」、 「聯達鐘錶公司」、「丹尼珠寶公司」、「華納威秀精品公 司」等十七家詐騙公司,再責由被告擔任上開十七家詐騙公 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及教導新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技巧, 並由該前往廈門之成員負責持該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並使 用前述由甲○○申辦之易付卡,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 意挑選被害人電話,再以問卷調查或出價向其他機關(或個 人)購得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後,將該資料傳真 予在臺之癸○○,再由癸○○、鍾志明個人排版、設計或以 每份(八千張)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委託由 高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九九巷六



號之六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以「格林威治 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 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 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等 公司名義,製作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 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 「兌獎單」等文宣上,陸續偽造「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 署名「劉日昌」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名 「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杜子騫」律師 、「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吳宏山」律師、「正揚 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陳君國」律師、「 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務所 」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 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林義仁」律師、 「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及「宜進會計師事 務所」署名「徐秀青」會計師等名義,或偽蓋前揭律師事務 所,及律師或會計師之印文,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致使 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 士所擔保,而相信其為真實,致令彼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因此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偽造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先 將之郵寄予癸○○,癸○○初做整理後,再郵寄至臺中縣豐 原市○○街九號三樓鍾志明之居所,再由鍾志明許雅雲以 該集團不詳人士所提供之盜刻印章(詳如附表二所示),將 其上之印文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 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黏後,再由黃清全負責 購買郵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嗣被害人收 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再推由乙○○、丁○○、辛○○、己○ ○、庚○○、子○○、丑○○及丙○○等人再次致電被害人 ,其間乙○○、丁○○、辛○○、己○○、庚○○、子○○ 、丑○○及丙○○再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並向被害人 訛稱:在晚會現場活動中,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 作抽獎活動時,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二十五萬元,並 欲被害人先繳納十二萬元之現金(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 該集團成員尚表示請被害人自行向該集團成員預先裝設之律 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詢問)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如期匯入由該集團以登報收購方式,所取得之人 頭帳戶,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致電被害人請其自行



打電話予香港贊助廠商(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以利 撥款,嗣再向被害人訛稱: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 方能領款,而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等情,以此方式陸 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致渠等先後陷於錯誤,復 因先前已匯出之金錢尚未收回,心有未甘,陸續匯出款項至 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匯款金額、日期、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再推由前開綽號「西瓜」的男子,持收 購之提款卡在全臺各地提領贓款後,將之交付癸○○,再由 癸○○將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 」,而另一部份贓款則由癸○○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 成員,返臺後向其請領之薪資,之後再由癸○○再將該集團 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提供資料予 劉育誠,由劉育誠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嗣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等二十一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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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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