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貨幣、 肇事遺棄、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罪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不佳,其中所犯1次偽造文書、1次竊盜案件,先後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詎被告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為圖一時方便,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簡介山受有財產損害之價值 不高,及財物尚未尋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電池1顆,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被 告 鄒年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華於民國110年7月3日23時5分許,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池電力耗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將簡介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 踏墊下方電池蓋掀開,拔取電池得手後,安裝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機車上離去。嗣經簡介山發覺報案後,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介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介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行駛路線地圖42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