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1年度,23號
TCDM,111,中原簡,2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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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



曾進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亞曾進祿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
二、爰審酌被告高亞曾犯侵占、恐嚇取財、竊盜、毒品等案件, 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曾進祿曾犯侵占、恐嚇、 竊盜、毒品等案件,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素行不佳,因貪圖小利 ,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自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損害情形,徵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考量其等2人自白犯行,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使用之安全帽一頂,事後用完 後即棄置他處,此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是認該安全帽 為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惟事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給付賠償損失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此有上揭和解 書2紙存卷可稽,則性質上,如同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而達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高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進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祿高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由高亞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進祿,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 路近南興一路口之「華太怡和」建築工地時,見蕭安庭停放 上揭工地前之機車龍頭上放置藍色安全帽1頂,即由曾進祿 下車徒手竊取上揭藍色安全帽得手。曾進祿即將上揭竊得之 安全帽交由高亞使用,曾進祿則使用原高亞所戴用之安全帽



後離去,並於高亞使用後隨意將上揭竊得之安全帽棄置在不 詳處所。嗣經蕭安庭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安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祿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高亞 於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庭於警詢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物品照片、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嫌,然上開安全帽係告訴人放置在其所有之機車上 ,並非其所遺忘或遺失之物,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至被告竊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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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