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1年度,57號
TCDM,111,中原交簡,5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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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甫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4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遭移送法辦,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張經緯 男 34歲(民國77年4月1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緯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 知悔改,自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 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同(23)日凌晨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訊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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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