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吳昌霖
被 告 戴韋安
戴坤農
沈海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戴韋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且被告戴韋安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吳昌霖係 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