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990號
TCDM,111,中交簡,99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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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施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昆良自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之小魚兒小吃店內,食用以酒類烹煮之 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在上址駕駛牌 照號碼5198-M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手 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車輛詳細資訊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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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