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888號
TCDM,111,中交簡,888,202205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3時35 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5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 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雖非 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 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顯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已知之甚詳,詎 其本案於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張武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男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警惕,於111年4月14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體內酒 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5)



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V7-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1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口罩未帶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3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