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張子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洋自民國111年4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漁友釣蝦休閒廣場」內, 飲用高粱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 時45分許,自飲酒地點旁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旋即倒車不慎撞及同在該車停車場、由李 慶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有乘客李 如婷、華怡蓓,李慶輝、李如婷及華怡蓓均未受傷)。警獲 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4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7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慶輝、李如婷及華怡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