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007號
TCDM,111,中交簡,100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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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顏正信未持有合格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7時1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顏正信 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記點處 銷(即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110年10月2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時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憑(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頁),其違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 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67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衡以本 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闖越 紅燈造成告訴人見狀剎車倒地受傷,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本院中交簡卷第25頁),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 驊 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 晏 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顏正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未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 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日新路 交岔路口處,欲駛越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大智路 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不依規定闖越紅燈,此 際適有賴映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日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進間因見顏正信車輛自右側駛 來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賴映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正信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映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 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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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