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19號
TCDM,110,金訴,619,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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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宏



徐偉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徐偉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賴永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 店代為領取及放置包裹,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徐偉彰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載送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 為領取及放置包裹,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包裹內容物甚可 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貪圖高額報酬, 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 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兄」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2020通訊」之人(下稱「2020通訊」) 所屬3人以上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起訴及移送併辦,均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賴永宏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徐偉彰擔任載 送取簿手之司機,而為下列犯行:
 ㈠賴永宏徐偉彰、許嘉哲、「2020通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江榆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某時許,「江榆涵 」先指示許嘉哲至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之統一超商,將許嘉 哲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ibon「交貨 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大門市, 於109年5月6日8時14分許後,再由「2020通訊」指示賴永宏 領取包裹,賴永宏再請徐偉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搭載其前往上揭統一超商順大門市,領取許嘉哲所寄送內有 上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領取後復由徐偉彰搭載其放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徐偉彰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向曾榮森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曾 榮森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兆豐銀行帳戶後,嗣王崧銘(原名王繹龍,另案判決)持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江榆涵」 指示許嘉哲以補發存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金額(其中包含劉郭郁蕙受騙遭詐款項,見後述;許嘉哲所 涉告訴人曾榮森遭詐之部分,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許嘉哲所涉告訴人劉郭郁蕙遭詐之部分,移 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許嘉哲領得84000元後 ,再依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超一超商「鹿港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所提領款項存至「江榆涵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賴永宏徐偉彰、許嘉哲、「2020通訊」、LINE暱稱「溫柔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5日某時許,「溫柔」先指示陳仕 洲(另案判決)至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之統一超商,將陳仕 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寄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幼勝門市,於109年5 月10日20時32分許,再由「2020通訊」指示賴永宏領取包裹 ,賴永宏復請徐偉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其前 往上揭統一超商幼勝門市,領取陳仕洲所寄送內有前開存簿 、提款卡之包裹,領取後再由徐偉彰搭載其放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徐偉彰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劉郭郁蕙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劉郭郁蕙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合庫帳戶。嗣「溫柔 」指示陳仕洲以補發存摺、金融卡之方式臨櫃提款,陳仕洲 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合庫帳戶內之1



6000元,且依指示將合庫帳戶內之64000元(其中包含劉郭 郁蕙受騙遭詐款項)匯款轉至兆豐銀行帳戶,嗣王崧銘、許 嘉哲以前述方式,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榮森劉郭郁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賴永宏徐偉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賴永宏徐偉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1至357頁、第373頁,本院 卷第134頁、第242頁、第401頁),核與同案共犯許嘉哲於 警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王崧銘於警詢、另案偵 查中;共犯陳仕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榮森劉郭郁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5頁 、第97至121頁、第127至1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卷第29至34頁、第311至324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55至59頁,同署109年度 偵字第7101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 告2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陳仕洲臨櫃領款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王崧銘持卡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年11月9日合金大發字第1090003020號 函暨檢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及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937號函及所附兆豐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9270號函暨檢附 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掛失清單、鹿港分行取款憑條 、存摺補發申請書影本、陳仕洲、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貨 便顧客留存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 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大發字第1110000259號函及所附合庫 帳戶補辦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3 至177頁、第181至191頁、第195至210頁、第213至283頁, 本院卷第361至3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永宏於警詢時陳稱:是我的 上手「2020通訊」指示我去領的,我不清楚領這個包裹是什 麼用途,我的上手叫我不要拆開,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 麼東西,「2020通訊」說如果我要工作就不要問那麼多等語 (見偵卷第58頁);再於偵查時供稱:領取包裹及丟放於指 定地點,我有覺得奇怪,也有問對方是否為不法,但對方說 不是等語(見偵卷第353頁);徐偉彰於警詢時供述:賴永 宏請我載他來臺中領包裹,我們丟包的地點是公墓、西螺果 菜市場人文公園,之後我才問他,才覺得奇怪等語(見偵 卷第371至37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載賴永宏 去領及交包裹,我們都沒有拆包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從 斗南到臺中領包裹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徵



賴永宏徐偉彰自收取、放置包裹於指定地點及載送他人收 取、放置包裹於指定地點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一節, 可預見其等所領送之本案包裹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不法用途 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取得之犯罪工具, 卻仍為求賺取報酬而決意參與,其等既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 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賴永宏徐偉彰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偉彰搭載賴永宏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內含兆豐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而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款項之工具,復由許 嘉哲、陳仕洲王崧銘自前開帳戶領款、轉帳後,將詐欺所 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 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 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 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



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查「江榆涵」、「溫柔」分別指示許嘉哲、陳仕洲寄出前開 含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2020通訊」指示 賴永宏領取前開包裹,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曾榮森、劉 郭郁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再由許嘉哲、陳仕洲王崧銘為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轉帳行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
 ㈢賴永宏徐偉彰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 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並以上開行為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分工,是被告2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許嘉哲、王崧銘、「江榆 涵」、「溫柔」、「2020通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賴永宏徐偉彰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賴永宏徐偉彰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就徐偉彰本案犯 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徐偉彰構成累犯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具體主張 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徐偉彰部分爰不論以累犯,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 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 同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惟其等事後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態度 ;又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參徐偉彰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兼衡賴永宏自陳高中肄業、做八大行業、家中有父母、姊姊 ;徐偉彰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家中有父母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賴永宏供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領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賴永宏已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徐偉 彰則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各領有報酬3000元、1500元( 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賴永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 34頁),堪認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 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賴永 宏、徐偉彰實際掌控詐欺贓款,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2人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罪刑 1 曾榮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榮森佯稱係其親戚,須錢孔急,致曾榮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5月13日12時34分許 80,000元 許嘉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曾榮森匯款前,已有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款項轉入,故附表二編號1提領之金額高於曾榮森所匯入款項) 賴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偉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郭郁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劉郭郁蕙佯稱係其姪子,須錢孔急,致劉郭郁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5月12日12時許 50,000元 陳仕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因劉郭郁蕙匯款後,有其他款項匯入,故附表二編號1、2提領、轉帳之金額高於劉郭郁蕙所匯入款項) 賴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偉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人 1 許嘉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2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3時許 ③109年5月13日13時1分許 ①提領20000元 ②提領20000元 ③提領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郵局ATM 王崧銘 109年5月13日13時35分許 臨櫃提領84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 許嘉哲 2 陳仕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0時33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 ①臨櫃提領16000元 ②轉帳64000元至許嘉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號1所示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 陳仕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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