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17號
TCDM,110,金訴,61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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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合(原名:蔡蕎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LIEW CHOON FOOK (中文名:劉進福)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陳子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316號、109年度偵字第28852號、110年度偵字第1873
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LIEW CHOON FOOK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淑合與其配偶陳信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7年間前往馬來西亞旅遊 時結識馬來西亞籍之TOH KOK SOON(中文名:杜國蘇,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下稱杜國蘇),杜國蘇 向蔡淑合表示其在馬來西亞設立總公司並在美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尼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統稱鼎商傳銷事 業)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社群通訊軟體「Yippi」開發 及商品販售,且在美國內華達州另行登記註冊Toga Limited 公司(Nevada Business ID為NZ00000000000,下簡稱美國T oga 公司),美國Toga 公司股票已在OTC市場(Over-the-co unter ,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市場上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 證券商營業櫃檯以議價方式進行交易之市場)上市,前景可 期,並即將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設立臺灣之法人公司以



發展在臺業務,蔡淑合遂同意加入,與杜國蘇及受杜國蘇指 示一同負責之馬來西亞籍鼎商傳銷事業總裁NG BOON CHEE( 中文名:黃文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下稱黃文智)、馬來西亞籍鼎商傳銷事業顧問DEE CHENG KIA T(中文名:李正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中,下稱李正杰【綽號阿杰(傑)】)推廣鼎商傳銷業務。 杜國蘇復指派馬來西亞籍LIEW CHOON FOOK(中文名:劉 進福,其所涉罪嫌均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見下述,下稱劉 進福),於107年5月25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馬來西亞 商鼎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商公司)及設立「馬來西 亞商鼎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鼎商臺灣分 公司),並由當時尚為鼎商公司董事之劉進福擔任鼎商臺灣 分公司之經理人,經濟部於107年5月28日核准認許後,鼎商 臺灣分公司於107年6月7日將該公司營業地址設立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1樓之5(下稱西屯路辦公室),作為 鼎商公司之臺灣營業場所。李正杰另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5樓之7(下稱青海路宿舍),作為其與劉進福在 臺灣之居所地。嗣劉進福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24、925、1316、131 7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劉進福因 而自鼎商傳銷事業辭職退出,然其因未能離境須進行上開另 案審理而繼續居住在前述青海路宿舍,杜國蘇遂改派黃文智 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107年8月31日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鼎商公司董事為黃文智,經濟部於107年9月5日准 許此一變更。 
二、鼎商傳銷事業在臺灣之分工,即由杜國蘇與受杜國蘇指示之 鼎商臺灣分公司經理人黃文智、顧問李正杰共同綜理鼎商公 司全部經營、管理、招攬等業務,黃文智為公司法第8 條第 1項所定鼎商公司負責人,杜國蘇、李正杰均為公司法第8條 第2項所定鼎商公司之負責人。蔡淑合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均明知鼎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生效,即基 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自鼎商公司107年5月 28日設立起至109年6月30日停業止,由杜國蘇以馬來西亞總 公司經營維護交易有價證券即鼎商傳銷事業之美國Toga公司 所持有、表彰該公司股權之電子憑證(該公司稱之為「內部 股」,下簡稱內部股)之TCA網站(網址:tw.eaglobal.biz ,已停用)、Exchange網站(網址:ex.eaglobal.biz,已 停用),並以通訊軟體與黃文智李正杰互相傳送聯繫以控 制鼎商公司在臺營運,蔡淑合則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



在臺灣吸收不特定人加入鼎商傳銷事業,若成為傳銷商即會 員,即可以獲得會員獎金並取得TCA網站、Exchange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以操作網站方式換取上開有價證券,詳細方式 如下:蔡淑合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第一位傳銷商會員之上線 角色,以在鼎商臺灣分公司辦公室、高雄市維士比大樓、臺 北市○○區○○路0號等地舉辦說明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或於通訊軟體「微信」成立「Toga臺灣先鋒諮詢群」群組、 通訊軟體「Yippi」成立群組(被告蔡淑合暱稱為「蔡蕎安 」)宣傳等傳銷方式銷售「TOGA 99安心粉」(單價新臺幣【 下同】3360元)、「百倍蔘」(單價10,080元)、「克得樂綠 藻」(單價3360元)、「美麗99(葡萄糖胺錠)」(單價3360元) 、「能量吊墜」(單價3360元)、「能量圓盤(單價10,080元) 」、「健康99(甲殼質錠)」(單價3360元)等鼎商傳銷事業 之商品,並說明鼎商傳銷事業制度及如何以推薦獎金換購「 內部股」;鼎商臺灣分公司係以購買前述等產品作為加入鼎 商傳銷事業傳銷商下線之資格,蔡淑合與各該傳銷商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會員並成為下線,該傳銷商(即上線)可依照附 件一所示之獎金制度獲得推薦獎金,會員可選擇領取推薦獎 金或以推薦獎金換購、配得「內部股」(鼎商公司臺灣分公 司於107年6月12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報備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經營,惟報備文件中並未提及可用推薦獎金換購「內部 股」);TCA網站可查詢鼎商傳銷事業之組織圖、獎金計算及 發放狀況,會員透過此網站可選擇將加入傳銷業務所獲得之 上開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每股約0.08美元);Exchange 網站則可查詢會員所有之「內部股」股權數量、價格及掛單 交易,會員可透過Exchange網站撮合機制完成「內部股」買 賣,由鼎商公司抽取成交金額之6%作為手續費;購買35萬股 以上,會員再至前述網站或透過鼎商公司申請股權憑證,由 鼎商公司寄發印製之書面股票(該公司之稱為股權憑證)給 會員,蔡淑合、與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即以上開方式向 臺灣地區除鼎商公司、鼎商臺灣分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 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招募、發行上開美國To ga公司股票(內部股)即有價證券,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因此 加入鼎商傳銷事業並以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三、後因鼎商公司向會員告知可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待美 國Toga公司股票在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上市後,即可自由在 公開市場買賣美國Toga公司股票,部分會員因此至元大證券 公司開立前述證券帳戶,惟元大證券公司並未與任何人進行 受託買賣美國Toga公司股票之招攬合作,乃向警方提出告發



。警方循線調查後,於109年7月23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3,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7至16所示之物;於同上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淑合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109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青海路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四、案經元大證券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暨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淑合及其辯護人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1頁 ),且檢察官、被告蔡淑合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淑合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淑合於警詢、調詢時、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間前往馬來西亞旅遊時結識杜國蘇,蔡淑合因而知悉杜國 蘇在馬來西亞設立總公司並在美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印 尼經營鼎商傳銷事業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社群通訊軟體 「Yippi」開發及商品販售,且在美國內華達州另行登記註



冊美國Toga 公司,美國Toga 公司股票已在OTC市場上市, 其同意加入鼎商傳銷在臺業務後,即受杜國蘇派來臺灣執行 業務之總裁黃文智、顧問李正杰指示(黃文智李正杰不在 臺灣境內時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聯繫以控制鼎商公司在臺營 運),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第一位傳銷商會員之上線角色, 以前述舉辦說明會、透過Line、微信、Yippi成立群組宣傳 等傳銷方式銷售上開等鼎商傳銷事業之商品,並說明鼎商傳 銷事業制度及如何以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被告蔡淑合 與各該傳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成為下線後,該傳銷 商(即上線)可依照附件一所示之獎金制度獲得推薦獎金, 會員可選擇領取推薦獎金或以推薦獎金換購、配得「內部股 」,且其知悉TCA網站係可查詢鼎商傳銷事業之組織圖、獎 金計算及發放狀況,會員透過此網站可選擇將加入傳銷業務 所獲得之上開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每股約0.08美元); Exchange網站則可查詢會員所有之「內部股」股權數量、價 格及掛單交易,會員可透過Exchange網站撮合機制完成「內 部股」買賣,由鼎商公司抽取成交金額之6%作為手續費;購 買35萬股以上,會員可再至前述網站或透過鼎商公司申請股 權憑證,由鼎商公司寄發印製之書面股權憑證給會員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等行為,辯稱:我是依合法傳銷方 式銷售上開等鼎商公司產品,並依公司規定取得相關獎金後 轉換成內部股,然上開內部股之抽成均與我無關等語。其辯 護人為被告蔡淑合另辯稱:被告蔡淑合雖擔任鼎商臺灣分公 司之首位傳銷商,但被告係依公司規定領取獎金,或換取內 部股,而其他會員即傳銷商乃自行決定是否將獎金換取為內 部股,被告蔡淑合並未插手或協助轉換;又轉換內部股之人 必須是特定人即鼎商公司會員方能進行獎金之轉換,亦非以 現金購買,被告蔡淑合並未招募非會員者購買內部股,與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構成要件不符 。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蔡淑合於警詢、調詢時、偵查中所坦承之事實(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735 號偵查卷宗【 下簡稱18735偵卷】第265-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814號偵查卷宗警卷部分【下稱31814偵卷警卷 部分】第19-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 16 號偵查卷宗第185-192頁),及如附表一取得內部股之經 過欄所示過程,除為被告蔡淑合所不爭執外,並經如附件二 證據資料欄(見乙、供述證據部分)所示證人分別證述明確 ,另有如附件二證據資料欄(見甲、非供述證據部分)所示



書面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證人蘇溫春英雖於調詢時證稱略以:我透過蔡淑 合加入美國Toga公司會員,投資100萬元購買該公司股票, 我沒有購買鼎商公司產品,也不曉得價格,我也沒有推薦他 人參加會員等語(見31814偵卷第177-183頁),然依以下證 人林金隆游麗俐林進驊洪甘珠等人之證詞(見下述㈡⒉ 所示),足見鼎商公司需先購買傳銷產品以加入會員獲取獎 金(或稱點數)後方能轉換成上開內部股,此亦與被告所供 承之獎金換取內部股之方案相符,並有TOGA內部系統之TCA 網站、Exchange網站換購內部股操作流程(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41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9-183頁 )在卷可查,自應以被告於調詢時所稱:蘇溫春英匯錢一定 是跟鼎商公司買產品等語(見31814偵卷第25頁)為可採, 足資認定蘇溫春英取得上開內部股之過程應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
 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為同法第6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亦分別規定:本法所稱 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 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次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 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 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 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於76年9 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又立 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 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 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 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 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 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 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 「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 之特定人以外之人。
 ⒈觀諸鼎商公司股份取得說明及TOGA內部股買賣介紹頁面(187 35偵卷四第455-459頁)、美國Toga公司官方網站內容翻拍 片、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查詢資料暨鼎商 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公司簡介、規範、條款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32號偵查卷宗【下



稱2332他卷】卷一第39-48、261-281頁)、Yippi文宣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搜字第1143號偵查卷宗【 下稱1143聲搜卷】第77-86頁),可知上述內部股係指鼎商 傳銷事業在美國內華達州另行登記註冊美國Toga 公司,已 在OTC市場(Over-the-counter ,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市場 上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營業櫃檯以議價方式進行交 易之市場)上市之股票,股票代碼為:TOGL,且未經向金管 會申報等情,亦有金管會108年12月5日函(見1143聲搜卷第 157-158頁)附卷可參;再依附表一所示投資者其中證人洪 甘珠、顏秋桂鄭大海蘇溫春英共同投資所提供之TOGA L IMITED股票影本(見聲搜卷第143-150、155頁),其上明確 記載:「Common Stock」等語而指普通股,足認該內部股屬 於美國Toga公司股票,而為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被告 辯稱該內部股係公司之股權憑證,非屬有價證券等語,難認 有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領取內部股轉換之抽成或干預其他會員 決定將獎金轉換成內部股等語,然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22-24所示證人分別所證關於取得上開內部股之過程(即 如取得內部股經過欄所示,卷證同附件二),可見鼎商公司 各該上線招募之方案本係招募下線加入鼎商公司而獲取獎金 後,即可以獎金認購或配得前述內部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轉換為內部股一事顯為招募下線之重要宣傳;其中證人 劉志強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們主要宣傳方式為推銷客戶購 買公司產品,但我會跟客人說附加價值為可用獎金購買美國 Toga Limited公司內部股;我有加入群組,內容來源為公司 上級蔡蕎安【指被告蔡淑合,下同】所轉發;我有跟會員宣 傳有機會成為Toga公司股東,我都是叫他們來參加說明會讓 他們知悉等語(見18735偵卷四第433-442頁),及其於偵查 中證稱略以:我有到鼎商公司聽說明會,蔡蕎安有介紹到加 入會員後,所發放的獎金可以換取Toga公司的內部股,這就 是我說的商業模式等語(見2332他卷四第250頁);證人林 金隆於警詢時亦證稱略以:我有邀人來Toga 公司臺中分公 司聽說明會,宣傳投資該公司之股票;我得知Toga公司內部 股資訊,都是蔡淑合臺中分公司時告訴我的等語(見2332 他卷三第9-1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蔡蕎安有上去 說明會說明Yippi軟件及健康食品,也有介紹獎金制度,要 有獎金才可以持股等語(2332他卷三第193頁);證人謝耀 慶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蔡蕎安約於108年1月份介紹我公司與 相關產品,可以推廣Yippi手機應用App,她有提到未來有機 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主板上市,也有提到購買配套之後,得到



對碰獎金及推薦獎金才能換購內部股;換購內部股是到Exch ange網站申請會員;鼎商公司有派公司聘僱的顧問及講師介 紹美國Toga公司之內部股,有提及未來是要在美國納斯達克 上市,介紹之場合該剛開始是介紹人蔡蕎安口述,後來我陸 陸續續有帶朋友去招商說明會,在西屯路那邊聽講,大部分 都是10、20幾個人等語(2332他卷二第423-428頁);證人 游麗俐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蔡蕎安說Toga公司是在做通訊軟 體的公司,透過臺灣的商業傳銷模式,產生的獎金可以去換 Toga公司股票,因為通訊軟體未來很有發展潛力,預期該公 司股票會上漲,所以才加入投資;我有參加國內外各2場說 明會,108年7月、10月時有到臺灣公司辦公室參加第二場說 明會,說明會有很多講師上臺講述,主要是說明投資的方式 ,最後由蔡蕎安上臺做活動結尾;我買了公司10萬元的產品 大概可以換到點數價值約3至4萬元,會員可以選擇將獎金點 數換購公司股票,先將點數轉到Exchange網站,公司設立這 個網頁可以讓全球會員進行內盤交易,股票除了換購也可以 賣出,價格是浮動的等語(見2332他卷二第555-563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考慮Yippi未來的發展性,有 可能可以購買他們公司的股票,藉此獲利,因為我自己有購 買股票的經驗,蔡蕎安有跟我說沒辦法直接以現金購買股票 ,要以公司的獎金取得Toga公司的股票;我我加入後有參加 說明會,曾經到鼎商臺灣分公司辦公室聽過說明會,主持人 我不認識會換來換去,但都是蔡蕎安做結尾,說明會會講制 度、產品對健康的幫助,也會提到獎金換內部股等語(見23 32他卷二第649-657頁);證人林進驊於調詢時證稱略以: 我以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名義加入鼎商公司,成為該公司獨 立傳銷商,我可以向鼎商公司買進保健食品及攜帶式保健食 品,再轉售給客戶;我認識蔡淑合馬鳳儀等人,他們都是 鼎商公司的獨立傳銷商,跟我一樣都是買進鼎商公司產品來 賺取價差;Toga公司股票只能用獎金來換,我是跟鼎商公司 的櫃檯說,他們會告訴阿杰(指李正杰,下同)說,再幫我 操作獎金來換取股票;我有拿到美國Toga公司的記名股權憑 證;參加說明會的資格是鼎商公司經銷商或經銷商帶領的友 人才可以參加,說明會上阿杰蔡淑合等講師有介紹可以選 擇獎金現金提現或換內部股,並有說明如何認購Toga公司股 票;鼎商公司提供帳戶是提供會員轉帳以購買公司產品,美 國Toga公司股票不能直接以現金購買,一定要透過購買產品 獲取的獎金來換取等語(見31814偵卷第127-141頁);證人 洪甘珠於調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林進驊賴鳳敏等人都是鼎 商公司傳銷業務;我是在蔡蕎安介紹下投資購買鼎商公司產



品,她是鼎商公司編號第1位之會員線頭;鼎商公司有提供 投資人可以將業務獎金轉換成鼎商公司在美國OTC市場發行 的Toga公司內部股,僅限於投資會員領得獎金後,才有資格 換取;依公司規定,需擁有一定股份數量以上才能申請記名 的股權憑證;鼎商公司有告訴投資人未來會在美國納斯達克 掛牌上市,但這是一個目標而已;我有提供蔡蕎安傳給我等 會員招攬下線會員用的Toga公司相關Line訊息等語(見3181 4偵卷第187-198頁),對照證人林金隆手機之勘查採證報告 內容即手機畫面截圖(含Exchange會員網址、LINE對話紀錄 、對話截圖、鼎商事業手冊、影片截圖)(見18735偵卷四 第395-397頁、第405-427頁)及證人洪甘珠提供之LINE對話 截圖影本(見31814偵卷第199-200頁),可見被告使用群組 直接對下線發送產品說明會之舉辦訊息,群內並有劉志強所 轉發之Exchange網站之介紹與權益說明,亦有被告蔡淑合利 用Line群組轉傳送關於美國Toga公司股票未來在納斯達克交 易所上市願景之訊息,益徵被告蔡淑合將獎金認購上開內部 股一併作為傳銷商品之內容,係以轉換為上開內部股作為招 攬傳銷業務之主要優勢,顯非僅從事一般推廣、銷售商品及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之多層 次傳銷制度而已。再者,依據被告蔡淑合使用之微信對話訊 息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14號 偵查卷宗第43頁),更見被告蔡淑合確實直接發送訊息以補 充公司會議紀錄,表示公司開放買賣上開股票之政策等語, 是其係在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說明會或通訊軟體群組中,以擔 任首位傳銷商之姿透過下線一併予以招募購買鼎商公司產品 以獎金換取美國Toga公司股票,顯非僅只對現存之鼎商公司 會員為招募,且其更配合說明鼎商公司依會員申請後,可交 付紙本股票,自屬於美國Toga公司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 招募有價證券,並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股票之發行行為。從 而,被告蔡淑合確有與鼎商公司之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 以前述說明會、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訊息等方式,招募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而共同募集、發行上開內部股即有價證券。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 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 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則有明文規定。查 鼎商傳銷事業在臺灣之分工,即由杜國蘇與受杜國蘇指示之 鼎商臺灣分公司經理人黃文智、顧問李正杰共同綜理鼎商公 司全部經營、管理、招攬等業務,並透過通訊軟體互相傳送 聯繫以跨國控制鼎商公司在臺營運乙節,經被告蔡淑合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8735偵卷一第265 -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16 號偵查 卷宗【27316偵卷】第185-192頁;本院卷第290-294頁), 是黃文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定鼎商公司負責人,杜國 蘇、李正杰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鼎商公司之負責人。 本案鼎商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公開招募、 發行有價證券,該公司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蔡淑合雖非鼎商公司 負責人,然與鼎商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共同實行犯罪,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8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 示),與本案經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淑合並非非鼎商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 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被 告蔡淑合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應 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發行行為,惟此 部分既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蔡淑合與鼎商公司杜國蘇等人罔顧需向主管機關 即金管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生效後方能為有價證券募 集、發行之規定,即共同以上述說明會、通訊軟體群組等方 式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前述內部股,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 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考量被告蔡淑合於本案招攬 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得內部股過 程、金額之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 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 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淑合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有收取內部股之相關費用等語,而轉換內部股係透 過上開TCA網站、Exahange網站後由鼎商公司抽取成交金額 之6%作為手續費,且被告蔡淑合招募之方案係需透過購買鼎 商公司傳銷商品所獲得之獎金換取內部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可見警方另依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定 所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來西亞商鼎商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內之1496元,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繳納股 款之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淑合另有獲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轉換、交易內部股之手續費抽成或其他報酬 ,尚難認被告蔡淑合就本件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 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依據被告蔡淑合劉進福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293-294、318頁) 及對照扣案物資料之內容與卷內證據,如附表三編號1、3至 5、7至15與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扣案物僅足為佐證而 非直接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6、16與如附表四編號 1至8所示之扣案物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蔡淑合承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集合犯意 聯絡並招攬:鼎商公司宣稱美國Toga 公司股票未來將在納 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增值獲利可期,可用最低投資 單位9600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內部股」,趙峥祺、洪紫涵 因此認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2所示「內部股」(即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認被告蔡淑合此部分亦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淑合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亦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嫌等語。
 ㈢被告劉進福係與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一同推廣鼎商傳銷 業務。杜國蘇指派被告劉進福於107年5月25日向我國經濟部 申請認許鼎商公司及設立鼎商臺灣分公司,並由被告劉進福 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經濟部於107年5月28日核准 認許後,鼎商臺灣分公司於107年6月7日將該公司營業地址 設立在上開西屯路辦公室,作為鼎商公司之臺灣營業場所。 李正杰另承租前述青海路宿舍之地點,作為其與被告劉進福 在臺灣之居所地。嗣被告劉進福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24、925、131 6、1317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杜



蘇遂改派黃文智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107 年8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鼎商公司董事為黃文智,經濟 部於107年9月5日准許此一變更。被告劉進福與被告蔡淑合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均明知鼎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即 金管會申報募集有價證券生效,即基於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自鼎商公司107年5月28日設立起至109年6月30日停業 止,由被告劉進福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等人以馬來西 亞總公司經營維護交易有價證券即鼎商傳銷事業之美國Toga 公司所持有內部股之TCA網站、Exchange網站,並以通訊軟 體互相傳送聯繫以控制鼎商公司在臺營運,復透過被告蔡淑 合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在臺灣吸收不特定人加入鼎商 傳銷事業,若成為傳銷商即會員,即可以獲得會員獎金並取 得TCA網站、Exchange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操作網站換購 上開有價證券,被告劉進福即與被告蔡淑合杜國蘇、黃文 智、李正杰即共同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募集前述內部股即有 價證券,附表一編號1至15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因此加入 鼎商傳銷事業並以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因認被告劉進 福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㈣被告蔡淑合劉進福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皆明知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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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