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29、3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祐辰與古絜伃(古絜伃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祐辰因需錢孔急 ,明知自己並無iPhone XS Max、iPhone XS手機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 ,以工作需使用之不實理由,向古絜伃商借古絜伃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再於同年4月8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連上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臉書Marketplace頁面,虛偽刊登iPhone XS M ax、iPhone XS手機之不實販售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賴乃 碩、柯○宇(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胡瑞琦、黃 歆茹等人,因上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祐辰聯繫,並依劉祐辰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往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劉祐辰指示不知情之古絜伃以提 領現金或先轉帳至古絜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贓款全數交付予劉祐辰,由劉祐辰花用殆盡。嗣因賴乃碩 、柯○宇、胡瑞琦、黃歆茹等人遲未收到商品,一再追問劉 祐辰卻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乃碩、柯○宇、胡瑞琦、黃歆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劉祐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9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絜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09偵23747卷第29-35、185-187、253-254、257-260頁,彰化地檢109偵6660卷第43-45頁)、證人即被害人賴乃碩、柯○宇、胡瑞琦、黃歆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09偵23747卷第37-39、41-43、45-51、53-5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古絜伃手機翻拍照片、〈賴乃碩〉提出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柯○宇〉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胡瑞琦〉提出之劉祐辰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歆茹〉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劉祐辰臉書網頁),暨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臺中地檢109偵23747卷第59-65、67-68、69、81、83-85、89-93、115、117、117-125、143-147、149-151、171-172、213-218、219-22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儲字第109012443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彰化地檢109偵4700卷第17、127-161、21-23頁);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086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56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帳號餘額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675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大村鄉農會110年1月29日大鄉農信字第110100035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見彰化地檢110偵緝29卷第15、109-127、129-143、155-159、161-169、171-17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Marketplace頁面,張貼販賣手機之 不實訊息,伺機尋找可供其實施詐欺之不特定對象,藉以引 誘被害人與其聯繫,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復經被害人賴乃碩、柯○宇、胡瑞琦、黃歆茹指證歷歷 (見109偵23747卷第37、42、45、53-54頁),並有被害人 賴乃碩、柯○宇、胡瑞琦提供其等透過Marketplace與被告聯 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117-123、1 43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均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 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 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 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 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向古絜伃 借用金融帳戶後,指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古絜伃提供之 帳戶,再指示古絜伃將款項提出,使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 金流去向,被告亦坦承其向古絜伃借用帳戶之目的,是怕警 方追查(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處置」犯 罪所得之要件,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9、31、32號 號移送併辦被告詐欺等案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 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古絜伃實行詐欺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詐欺被害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 形,態度尚可,其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當庭移調而與被害人 黃歆茹、胡瑞琦成立調解,然其分期付款之首期付款時間則 約定在本案宣判後(見本院卷第407-408、413-414頁),是 本院尚無從審酌其調解筆錄之履約賠償情形;再酌以其本案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其雖與被害人黃歆茹、胡瑞琦成立調解,然其分期付 款之首期付款時間則約定在本案宣判後,自無從認被告業已 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告人黃歆茹、胡瑞琦,是被告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地點與方式 匯款時間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賴乃碩 109年4月7日22時38分許 佯稱出售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凱基銀行,以ATM轉帳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①109年4月8日19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9日21時19分許 ①1萬100元 ②8000元 以上共1萬8100元 劉祐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宇 109年4月9日12時許 佯稱出售iPhone XS Max、iPhone XS手機各1支 在臺南市後壁高中以E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 ①109年4月9日10時34分許 ②109年4月9日17時41分許 ①1萬2060元(含運費) ②1萬500元 以上共2萬2560元 劉祐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瑞琦 109年4月8日某時 佯稱出售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以ATM轉帳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109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 1萬2000元 劉祐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歆茹 109年4月14日某時 佯稱出售iPhone XS手機1支 在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方式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109年4月14日14時24分許 1萬1000元 劉祐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