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17號
TCDM,110,金訴,111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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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城梁


唐英智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
9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2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城梁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
唐英智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卯○○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城梁(綽號「鯉魚」)、唐英智(綽號「唐唐」)、卯○○(綽 號「芭樂」)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與陳記森(綽號「奈 奈」,涉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84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宋城梁唐英智卯○○3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由唐英智卯○○擔任提款車 手,宋城梁則依陳記森之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再轉交陳記森陳記森收受款項後再轉交其上手。宋 城梁、唐英智卯○○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再由唐英智卯○○ 2人共同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1 部分,係由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卯○○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由唐 英智在車內把風、卯○○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 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卯○○得手後旋上車交 付唐英智唐英智則於當日晚間8、9時許,與卯○○共同前往 台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 由唐英智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宋城梁,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竣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本案被告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 屬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 ,檢察官以被告卯○○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2 8413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117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 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



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 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唐英智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英智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3094號卷第91至117頁、第125至131 頁、第275至276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94頁、第412頁; 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1頁、第49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張竣翔、辛○○、甲○○、乙○○、己○○、庚○○、巳○○、辰 ○○、寅○○、子○○、丁○○、戊○、癸○○、丑○○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110偵23094號卷第139至147頁;110偵28413號卷第109 至112頁、第121至124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2頁、 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64頁、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2 頁、第201至203頁、第215至220頁、第229至230頁、第237 至241頁、第265至268頁、第277至279頁)、證人何元凱於 警詢之證述(110偵23094號卷第149至155頁)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竣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被 告卯○○提領告訴人張竣翔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家樂福青海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所拍攝 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3094號卷第77至81頁、第161至183頁 、第187頁、第189頁、259頁;110偵28413號影卷第259至26 3頁,下稱被害人張竣翔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員警偵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帳戶個資檢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 卯○○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110偵28413號卷第27至 29頁、第45至65頁、第83至107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 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 83至189頁、第193至199頁、第205至213頁、第221至227頁



、第269至273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32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唐英智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宋城梁部分:
  訊據被告宋城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司機,伊  確實有依陳記森指示向被告唐英智卯○○收東西,但伊並  不知道收到的東西是錢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96頁、第 97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唐英智開車載卯○○前 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卯○○提領後旋上車交 付唐英智,再由被告唐英智於當日晚間8、9時許,開車搭載 被告卯○○共同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之某私人停車場,由被告唐英智直接交付被告宋城梁乙節, 業經被告唐英智卯○○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 10偵23094號卷第274至275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0頁 、第264至 266頁、第268頁、第270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 第23至31頁),亦為被告宋城梁所不爭(110偵23094號卷第27 4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96至9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合先敘明。又被告宋城梁向被告唐英智收取現金89000元 後 ,於同日再返回市區某類似社區之管理室,直接寫名字 寄放在管理室,其並不認識該人等節,亦經被告宋城梁於偵 查中自承無訛(110偵23094號卷第27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2.被告卯○○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直接在車上交錢給被告唐英 智,並沒有另外包裝乙節,業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8頁),核與證人唐英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9至30頁), 本院審酌證人卯○○唐英智2人既係一同前往領錢、交錢, 其2人彼此所見既屬相同,供述情節內容一致,堪信其2人上 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宋城梁既自承為白牌車司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 常情,司機之正常業務係搭載客人,並非以接收貨物或現金 為其正常業務,則被告宋城梁竟依他人之指示,於台中市北 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向被告唐 英智收取現金8萬9000元後 ,再依他人指示轉交予其不認識 之人,其上開所為,實與白牌車司機之正常業務行為烱然有 異。本院復審酌被告宋城梁當時已年滿21歲,高中肄業,其 於16、17歲時即有參與博奕行為(110偵23094號卷第87頁), 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信其並非智識淺薄之 人,則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知悉其所收受、交付之款



項,應係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從而,其上開辯解,應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前揭被害人張竣翔案之相 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
 4.又被告宋城梁雖矢口否認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 )」暱稱「鯉魚」之人,然證人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9年 12月 9日該次是「鯉魚」打語音電話叫其去接卯○○,「 鯉魚」就是被告宋城梁,因為其2人每天都在講電話,其認 得被告宋城梁的聲音,甚至,其會跟被告卯○○搭配領錢,也 是被告宋城梁搭配的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5頁、第27 頁),核與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加入群組後,都 是「鯉魚」指揮其領錢,「鯉魚」就是被告宋城梁乙節相符 (110偵23094號卷第99頁、第276頁),核其2人陳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宋城梁否認其係社群軟體「TE LEGRAM(即飛機)」暱稱「鯉魚」之人乙節, 實難採認 。 至於,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會指認被告宋 城梁就是暱稱「鯉魚」之人,是因為其接受暱稱「鯉魚」之 人指揮領錢,其領錢後,很多次都是宋城梁來向其收錢,所 以其才認為暱稱「鯉魚」之人就是宋城梁,但是,有時候是 暱稱「鯉魚」之人指揮其領錢,但是後來來向其收錢的人並 不是宋城梁,所以其並不確定暱稱「鯉魚」之人是不是被告 宋城梁,其在偵查中供稱宋城梁的外號是「鯉魚」,是因為 唐英智在旁邊,之前唐英智在雲林某次開庭時,不知道為什 麼差點打他,所以其不敢亂講什麼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 第268至269頁)。然查:①被告卯○○對於其事後翻異前詞供稱 不確定群組內暱稱「鯉魚」之人就是宋城梁之理由,陳稱是 因為該次偵查中唐英智在旁邊,之前唐英智在雲林某次開庭 時,不知道為什麼差點打他,所以其不敢亂講什麼,雖與證 人唐英智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曾在雲林開庭時想要打卯○○ ,因為卯○○都說錢是交給伊,但伊的認知,錢不是拿給伊, 是放在伊車上,伊再交給別人等情相符(本院金訴868號卷二 第2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卯○○既不知道唐英智為什麼差點 要打伊,其如何判斷應在哪個問答中順從唐英智之意思而避 免再遭其毆打?是其上開解釋之理由實不充分,尚屬有疑。 ②證人卯○○係於110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加入群組後,都是 「鯉魚」指揮其領錢,經警察提示照片後才知道「鯉魚」叫 宋城梁,再於同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宋城梁有在群組內, 暱稱「鯉魚」(110偵23094號卷第99頁、第276頁),而檢察 官於該次偵查中係詢問:「宋城梁是否有在群組裡?」並無 誘導暱稱「鯉魚」之人、宋城梁間之關係為何?茍被告卯○○



對於其之前於警詢時指認暱稱「鯉魚」之人就是宋城梁乙節 ,認為與事實不符,實可藉此機會予以釐清,然其並未如此 為之,反而於該次偵訊中多次提及「鯉魚宋城梁」(同上偵 卷第280頁、第283頁、第288頁),且其與被告唐英智2 人針 對109年12月 14日共同在台中市樂成公園交錢給宋城梁乙事 ,唐英智供稱其是交給宋城梁,被告卯○○則供稱其當時領錢 後交給唐英智,當時有唐英智還有「鯉魚」(同上偵卷第289 頁),足見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認定其群組內暱稱「鯉 魚」之人就是宋城梁,應與事實相符。③至於,被告卯○○所 述,有時候暱稱「鯉魚」之人指揮其領錢,但是後來來向其 收錢的人並不是宋城梁乙節,縱係屬實,然此尚難排除係宋 城梁另外安排他人向被告卯○○收款之可能性,故亦難執此而 認被告宋城梁並非暱稱「鯉魚」之人。④綜上,本院認被告 宋城梁所辯其並非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 鯉魚」之人,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5.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 飛機)」暱稱「鯉魚」之人,被告宋城梁沒有在群組裡面等 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25頁、第432頁)。然查:①證人 陳記森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唐英智卯○○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均不相符(均見前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堪存疑。② 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有交待車手領錢後,把錢 放在袋子裡,再用衣服裝在袋子裡,再交給收錢的人等語( 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29至430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亦 核與證人唐英智卯○○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見 前述2.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如 此交待車手,目的是為了保護宋城梁,不要讓宋城梁起疑心 ,不要害他涉入刑責(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30至 431頁), 足認證人陳記森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基於廻護被告宋 城梁之動機而為,其可信度實有欠缺。③綜上,本院認證人 陳記森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宋 城梁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卯○○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 示犯行,及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與參與 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辛○○等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卯 ○○於附表一編號2至6、8、10至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卯○○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及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其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唐英智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英智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 告唐英智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依檢察 官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尚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唐英智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 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唐英智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於被告 唐英智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尚難認被 告唐英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卯○○ 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被告唐英智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宋城梁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 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唐英智因本案取得1780元報酬( 詳後述),被告唐英智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宋城梁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宋城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 牌車司機、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手指受傷無 法工作,家中只有其在賺錢,負債甚多、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唐英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孩罹糖尿病,由前妻 照顧、之前經濟狀況不錯;被告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殘障無法工作,其 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偵23094 號卷第83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卯○○



犯之上開1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關於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事後已取得5、6000元之報 酬,但本院衡以被告唐英智於同時期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次數甚多,而依其所述,每提領一次得抽取約提領金額之 之2%為佣金(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31至32頁),故本院依此 計算,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780元(即89000元之2%),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據被告卯○○供稱:當初是說好提領金額之1%,但是是 月結,目前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110偵23094號卷第101頁 ;110偵28413號卷第334頁),是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 被告卯○○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宋城梁否認犯 行,僅供稱有取得車資,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宋城 梁獲得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宋城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唐英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1時8分許,自稱「YES借錢網」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若要貸款需要繳款作保及公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6時12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29分49秒 臺中大坑口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逾24000元部分,非被害人辛○○之匯款) 109年11月20日16時13分 4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自稱樂天市場七號小舖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操作錯誤購買整箱貨物,如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7時57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23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02分35秒 全家超商鼎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000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00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22分11秒 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5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自稱網路購物客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大量下訂,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8時23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296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26分04秒 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1000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 6611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26分56秒 70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自稱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錯誤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6時21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15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41分25秒 全家超商大向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9萬9000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23分 同上 4萬9915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59分 同上 1萬5123元 109年11月20日17時22分32秒 全家超商北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自稱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8日19時4分 詹世誌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2分26秒 統一超商松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3分34秒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4分45秒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6分42秒 OK超商臺中松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7分09秒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8分 詹世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21分34秒 統一超商松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27分01秒 合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27分47秒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28分28秒 2萬元 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其係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2時30分 蔣于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9年12月7日12時35分59秒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7日12時36分57秒 4萬元 109年12月7日12時37分57秒 5萬元 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日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其係姊夫,急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2時59分 蘇宥珉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7日13時20分53秒轉帳至詹卉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7日13時23分44秒提領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7時12分許,自稱晶華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寅○○瑄,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3萬9000元餐卷,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7時43分 詹卉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109年12月7日17時46分18秒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7日17時47分29秒 4萬元 109年12月7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109年12月7日17時54分48秒 2萬元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5時54分許,自稱晶華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為團體餐卷票,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8時22分 詹卉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09年12月7日18時28分30秒 統一超商昌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萬9000元 109年12月7日18時24分 4萬9986元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自稱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誤刷10張餐券票,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9時39分 2萬1000元 109年12月7日19時46分51秒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01秒 1000元 11 張竣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以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高 級會員等理由,對張竣翔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 109年12月 9日16時05分21秒 林佩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14分49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16分10秒 同 上 9000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15分03秒 3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23分47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2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25分10秒 同 上 2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22分03秒 3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28分51秒 台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金學府店 2萬元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40分許,自稱HITO賣家,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9日17時26分 林佩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109年12月9日17時29分58秒 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7時31分03秒 9000元 109年12月9日17時32分 2萬123元 109年12月9日17時40分32秒 2萬元 1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36分許,自稱金玉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9日18時42分 林佩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12月9日18時47分14秒 統一超商中清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8時48分21秒 9000元 109年12月9日18時58分 同上 2萬9985元 109年12月9日19時0分40秒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9時1分33秒 1萬元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自稱喜來登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20倍金額,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9日19時40分 林靜汶所申辦之新光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123元 109年12月9日19時46分5秒 全家超商臺中經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9時46分54秒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9時47分48秒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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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