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4號
TCDM,110,訴,854,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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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丞



莊庭維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冠丞莊庭維紀炳男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姚冠丞莊庭維紀炳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姚冠丞為告訴人黃柏霖毆打被告姚冠 丞之胞弟乙事,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葉明宗,與告訴人黃柏霖 相約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釣蝦 場協調,於110年1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被告姚冠丞、莊庭 維、紀炳男(以下簡稱被告姚冠丞等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釣蝦場,先由 被告姚冠丞出手搭在告訴人黃柏霖後頸部,被告莊庭維、紀 炳男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見狀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柏霖以 及保護告訴人黃柏霖之告訴人黃柏霖配偶即告訴人李雅婷, 導致告訴人黃柏霖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眶底骨折、右側手部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雅婷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雙側手部挫 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因認被告姚冠丞等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上開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冠丞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證人蘇均成、葉明宗、 宋威德陳禹勝、歐吉豐鄭元皓洪正雄楊閎淯於警詢 陳述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姚冠丞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徒手勾住告訴 人黃柏霖頸部等情,被告莊庭維紀炳男雖均坦承其等於上 開時、地在場並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之事實,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⒈被告姚冠丞辯稱:其係透過證人葉明宗居間聯 繫抵達上址釣蝦場,目的係為瞭解及商談關於其胞弟遭人毆 打成傷之事。其不曉得為何在場之人會出手攻擊告訴人黃柏 霖、李雅婷,其亦無呼叫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黃柏霖、李雅 婷。其抵達上址釣蝦場時,該釣蝦場就很多人了等語。⒉被 告莊庭維辯稱:其正好到上址釣蝦場飲酒,其為該釣蝦場之 常客。其見到被告姚冠丞與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商談事情 ,才上前關心。其因看到告訴人黃柏霖作勢要打被告姚冠丞 才出手攻擊,在場不認識之人也跟著動手,場面開始混亂等 語。⒊被告紀炳男辯以:其當天前往釣蝦場放鬆心情,其酒 喝多了,也不曉得自己為何會出手攻擊告訴人黃柏霖。被告 姚冠丞與告訴人黃柏霖商談事情與其無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姚冠丞透過證人葉明宗,與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 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談關於告訴人黃柏霖毆打被告姚冠丞之 胞弟乙事。被告姚冠丞莊庭維紀炳男於前述時、地, 由被告姚冠丞出手搭在告訴人黃柏霖後頸部,被告莊庭維紀炳男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見狀隨即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柏霖李雅婷,致使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各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姚冠丞莊庭維紀炳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3至77、85至88 、237至240、243至245、273至278頁、核交字卷第9至17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81至85、213至21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證人蘇均成、葉明宗、宋威



德、陳禹勝、歐吉豐鄭元皓洪正雄楊閎淯、周鎂琪 於警詢陳述、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7至135、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23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勘驗筆 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40、226至23 1、242至24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 傷勢採證照片共10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3、154至155、161至165 、283、2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詳見附件一、二) ,⑴就釣蝦場正門口部分,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9時21分至 晚上9時22分止,被告姚冠丞等3人、被告姚冠丞之母親、 舅舅及其他16名成年人陸續抵達上址釣蝦場門口外。之後 ,被告姚冠丞等3人及上述部分成年人均有在釣蝦場門口 走動、談話之情況。直至晚上9時37、40分,眾人始陸續 進入釣蝦場。⑵就釣蝦場內部情況,1、2、4桌間偶有人來 往走動飲酒、聊天。被告姚冠丞有與現場1桌、4桌之人聊 天,被告莊庭維則有坐在4、5桌與他人談話,被告紀炳男 曾坐在5桌與被告莊庭維對話。於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 經被告姚冠丞示意於1桌坐下後,坐在5桌、4桌左側者頻 頻關注1桌之情況,且隨著被告姚冠丞與告訴人黃柏霖情 緒逐漸激動,原本分坐各桌者逐漸靠攏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40、226至 231、242至243頁)。由此可知,被告姚冠丞等3人與前述 數名成年人幾乎係同時抵達上址釣蝦場,衡諸常情,若非 有人刻意相約特定時間聚集,被告姚冠丞等3人及其他人 豈會於1、2分鐘內迅速到場,堪認被告莊庭維紀炳男與 前述數名成年人應係由人邀集前往現場。另參以前述攀談 、於釣蝦場內聚集靠攏情況,可知被告姚冠丞莊庭維應 認識前述抵達現場或坐在現場1、4、5桌之人,否則被告 姚冠丞莊庭維不會與各該桌之人聊天,甚至關注被告姚 冠丞與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商談情形。並參酌⑴證人宋 威德於警詢中陳述:證人葉明宗就提議要去上址釣蝦場, 其與證人葉明宗、歐吉豐陳禹勝遂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其等4人到釣蝦場一陣子後,約有4名證人葉明宗之友人進 入店內並與其等坐同桌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⑵ 被告姚冠丞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當時與其母親、舅舅 及友人林冠傑一起前往現場。其與被告莊庭維認識彼此。 在場多數人係由證人葉明宗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7



、273至278頁);⑶被告紀炳男於警詢中陳稱:其係由綽 號「太子」即被告莊庭維找去現場的,被告莊庭維向其表 示:有人遭毆打故找其過去等語,其遂前往上址釣蝦場。 其抵達釣蝦場後就跟著被告莊庭維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5 至17頁),核與上開勘驗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見 被告姚冠丞莊庭維、證人葉明宗均有邀約他人前往上址 釣蝦場之情況。考量被告姚冠丞前往現場之目的,並佐以 被告姚冠丞莊庭維彼此認識暨前揭到場、聊天及聚集情 狀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姚冠丞自行或透過被告莊庭維 、證人葉明宗邀集被告莊庭維紀炳男及其他人等前往上 開釣蝦場關心被告姚冠丞與告訴人黃柏霖商談被告姚冠丞 胞弟遭人毆打成傷之事。
  ⒊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 ,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 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 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 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 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 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 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 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 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 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 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 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 ,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 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 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 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 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再觀諸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 立法目的既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其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 安寧秩序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 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 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 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 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 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被 告姚冠丞透過證人葉明宗相約其於110年1月1日晚上10 時許,在上址釣蝦場協談其與被告姚冠丞胞弟發生糾紛 事件之和解事宜。其與告訴人李雅婷到場後,與被告姚 冠丞商談過程中,被告姚冠丞一方有約10、20人圍在旁 邊觀看。其與被告姚冠丞講沒多久,被告姚冠丞就徒手 抓住其脖頸,其他人就開始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第97 至99、273至2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 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黃柏霖與被告姚冠丞之胞弟發生肢體 衝突糾紛,證人葉明宗遂相約其與告訴人黃柏霖至上址 釣蝦場協調前述與被告姚冠丞胞弟發生之衝突事件,證 人葉明宗保證被告姚冠丞一方不會動其與告訴人黃柏霖 ,其與告訴人黃柏霖才依約前往。其與告訴人黃柏霖抵 達上開釣蝦場時,被告姚冠丞一方約10多人,雙方坐下 來商談不到10分鐘,被告姚冠丞就動手打告訴人黃柏霖 ,其為保護告訴人黃柏霖也跟著被毆打等語(見偵卷第



101至104、273至278頁)。
   ⑶證人葉明宗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被告姚冠丞之胞弟遭告 訴人黃柏霖打傷,故被告姚冠丞及被告姚冠丞之母親打 電話聯絡其於110年1月1日晚上9時許至上址釣蝦場幫忙 商談和解事宜,原本是要和平談話,但被告莊庭維不知 為何突然動手打人,其第一時間有上前阻止被告莊庭維 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⑷證人周鎂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被告姚冠丞之 母親。其次子於110年1月1日凌晨遭告訴人黃柏霖及告 訴人黃柏霖之友人打傷,為瞭解該衝突事件原委,即透 過證人葉明宗居間聯繫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至上址釣 蝦場商談。其於前往該釣蝦場前,就向被告姚冠丞提醒 此行目的係為瞭解其次子遭人毆傷事件過程,並非去吵 架。其係與其胞弟即被告姚冠丞之舅舅葉松淵一起前往 釣蝦場,並非與被告姚冠丞一同前往。在被告姚冠丞與 告訴人黃柏霖商談約不到10分鐘,現場突然爆發肢體衝 突,其也沒注意到為何發生衝突,因為其當時正與其胞 弟葉松淵、告訴人李雅婷談話。現場衝突很快、很亂, 其與其胞弟葉松淵見狀後,連忙上前共同維護告訴人黃 柏霖李雅婷,避免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遭在場者毆 打,因為其到場是為了瞭解其次子遭人毆打事件,不是 增加爭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3頁)。   ⑸證人蘇均成於警詢中陳述:其與友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前往上址釣蝦場,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與被告 姚冠丞在談話,突然旁邊就有人擁上來大小聲,隨後不 知為何就發生肢體衝突,場面很混亂等語(見偵卷第10 5至107頁)。
   ⑹證人宋威德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證人葉明宗、陳禹勝、 歐吉豐到釣蝦場吃東西、喝酒一段時間後,證人葉明宗 的朋友也進入店內與其坐在同一桌。其後來一直跟證人 陳禹勝聊天,沒注意聽其他人談話內容。突然間,有一 名身材肥胖且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徒手敲桌,該男子即與 在場另名男子毆打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等語(見偵卷 第113至114頁)。
   經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本案衝突事件發生經過之情節相合 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47至153頁),足徵被告姚冠丞、證人周鎂琪、案外 人葉松淵、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到場後,雙方係先坐下 商談被告姚冠丞胞弟遭人毆打事件,於談話不久後,始突 然爆發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遭人毆打之肢體衝突事件。



  ⒌另觀諸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詳見附 件二),於110年1月1日晚上9時54分許,被告莊庭維、紀 炳男返回用餐區坐下。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被告姚冠丞 偕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進入釣蝦場用餐區後,指示告訴 人黃柏霖李雅婷於1桌坐下,雙方開始對談。於同日晚 上10時3分許,被告姚冠丞與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持續 對話中,然雙方情緒漸趨激動,且原本分坐於各桌者逐漸 靠攏,被告莊庭維紀炳男亦先後移動至被告姚冠丞、告 訴人黃柏霖附近。於同日晚上10時4分4秒許,被告姚冠丞 突以左手搭住告訴人黃柏霖後頸部並將告訴人黃柏霖拉近 後,被告莊庭維即徒手揮擊、拉扯告訴人黃柏霖,被告紀 炳男亦上前接續朝告訴人黃柏霖毆打,告訴人李雅婷則在 旁以手護住告訴人黃柏霖。在旁之人則試圖勸阻、拉住或 隔開被告莊庭維紀炳男。被告姚冠丞則站立於一旁。直 至晚上10時4分56秒,上述衝突事件趨緩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0、223 至238頁)。可見於110年1月1日晚上9時58分許即告訴人 黃柏霖李雅婷抵達現場後,被告姚冠丞等3人並未立即 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姚冠丞係先與告訴人黃柏霖、李雅 婷同桌對談,雙方情緒始逐漸激動,被告莊庭維紀炳男 及其他分坐各桌者亦漸漸靠近,嗣於6分鐘後即同日晚上1 0時4分許,始突然發生上開為時約1分鐘之肢體衝突,且 在旁之人亦連忙上前阻止被告莊庭維紀炳男攻擊告訴人 黃柏霖李雅婷,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證人 葉明宗、周鎂琪、蘇均成宋威德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 信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據此可見,被告姚冠丞等3人 係因被告姚冠丞之胞弟遭人毆傷事件,前往現場商談或關 心情況,嗣因被告姚冠丞與對方對談過程中情緒激動,方 發生肢體衝突,堪認本案肢體衝突係肇因一時氣憤而臨時 起意之突發事件。尚難以被告姚冠丞有自行或透過他人邀 集數人前往現場,及雙方到場不久即爆發衝突,即逕認被 告姚冠丞等3人於聚集時即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 又參以被告姚冠丞之母親即證人周鎂琪、舅舅即案外人葉 松淵亦有一同前往上址釣蝦場協談,且於本案肢體衝突期 間,在場之人尚有上前制止被告莊庭維紀炳男毆打告訴 人黃柏霖李雅婷,益見被告姚冠丞與告訴人黃柏霖、李 雅婷見面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其胞弟遭毆打事件,方與家 人一同前往現場。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姚冠丞於聚集時即 有教訓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之意思,應不會讓長輩一起 至上址釣蝦場與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碰面對談。基此,



難認被告姚冠丞等3人聚集之時即有基於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綜上所述,本案係因被告姚冠丞等3人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 之突發事件,此種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 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 上開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案固於被告姚冠丞等3人聚集後,發生告訴人黃 柏霖李雅婷遭毆打攻擊事件,但難認被告姚冠丞等3人原 是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 暴脅迫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僅因偶然、突發原因 ,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尚與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姚冠丞等3人是否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罪,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姚冠丞等3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姚冠丞等3人犯罪 ,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姚冠丞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 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 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 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 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 」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姚冠丞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與被告莊庭維紀炳男均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對被告莊庭維紀炳男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155、157頁 ),又依照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姚冠丞 。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件一】
勘驗標的: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釣蝦場內-主擂台)00000000_ 21h10m_ch03_2560x1920x12.m4v」、「(釣蝦場內-主 擂台)00000000_22h00m_ch03_2560x1920x12.m4v」、 「(釣蝦場正門口)00000000_21h10m_ch02_2560x1920 x12.m4v」錄影檔。
勘驗方法: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一、勘驗結果:檔案名稱標示(釣蝦場正門口)之錄影畫面為案 發釣蝦場臨路之出入口,錄影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0年1 月1日21時10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1、【21:21:22】正門口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率先抵達釣蝦場 ,減速並往路邊停靠。
2、【21:21:26】承上,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後,第2部黑色自 用小客車抵達並減速停靠道路旁。
3、【21:21:32】承上,第3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接續黑色自用小 客車之後駛抵,而白車後方車燈照射,似有第4部車在後。4、【21:21:49】承上,有7人自路旁停靠之車輛分別下車,並 走向釣蝦場正門方向。可見畫面中間上方著黑上衣黃橫飾者 為姚冠丞
5、【21:21:53】承上,路旁下車往釣蝦場之人數新增2人,為 9人。
6、【21:21:57】由畫面下方人行道處進入畫面,著黑色連帽 長袖上衣及馬褲即莊庭維(參偵卷第155頁),為第10人。7、【21:22:02】被告姚冠丞的母親及舅舅由畫面下方人行道 處進入畫面,人數新增2人,人數共12人。




8、【21:22:07】承上,路旁下車往釣蝦場人數又6人,總數增 至18人。其中畫面左方黑色上衣米色長褲戴口罩者為紀炳男
9 、【21:22:58】承上,下車人數再增3人至21。下車之人陸 續進入釣蝦場,或停留門口走動、談話或抽菸。10、【21:23:54】承上,下車人眾在釣蝦場正門口人行道處聚 集,畫面中央講電話者為姚冠丞,畫面右側門邊胸前白色橫 飾者為莊庭維,黑色長袖上衣米色長褲者為紀炳男。11、【21:31:06】承上,眾人持續在釣蝦場門口談話、走動。 畫面中姚冠丞右側站立者即為莊庭維
12、【21:37:30】此時路旁聚集之人部分進入釣蝦場內,部分 進入將路旁暫停之車輛並駛離路旁,姚冠丞則在大門口處。13、【21:38:32】姚冠丞莊庭維講話,紀炳男之後亦走近。14、【21:40:11】承上,姚冠丞莊庭維及其他人陸續進入釣 蝦場紀炳男則停留大門口處。
15、【21:54:47】姚冠丞由釣蝦場走出至路旁與一雙載摩托車 之人談話。
16、【21:58:08】此時告訴人黃柏霖李雅婷由畫面左方步行 而至,並與路旁之姚冠丞短暫交談。
17、【21:58:28】黃柏霖李雅婷跟隨姚冠丞進入釣蝦場,其 後錄影無關,略。

【附件二】
一、勘驗結果:檔案名稱標示(釣蝦場內- 主擂台)之錄影畫面 為本案發生之釣蝦場內用餐區,錄影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 110年1月日21時10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1、【21:10:00】錄影畫面左側為釣蝦池,右上角為娃娃機檯 區,而畫面中央為用餐區域有6張方桌,由畫面中央圓桌起, 依逆時針方向編號1桌至5桌(畫面中間右側為1桌、右側較遠 為2桌、左側最遠為3桌、左側中間為4桌、左側最近者為5 桌 ,至畫面右上桌面1張始終無人使用,略不編號)。錄影開始 可見2桌、3桌已分別有人聚會使用,其餘則為空桌。2、【21:15:20】3名男子先行到場,分別在1桌坐下。3、【21:16:22】承上,1桌增至5人,圍繞1桌而坐,時而飲酒 ,時而離座四處走動。
4、【21:21:54】承上,大門口處下車眾人進入釣蝦場後與釣 蝦場外場小姐洽談(其中胸口黃色橫飾為姚冠丞,白色GAP字 為莊庭維莊庭維於21:22:01進入畫面;姚冠承於21:22 :16進入畫面)。
5、【21:22:42】姚冠丞趨前與1桌之人談話,隨即走往門口處



,另進入用餐區之人亦趨近2桌談話,亦有走入娃娃機區者。6、【21:31:06】進入店內之人隨意走動聊天,店內工作人員 在4 、5 桌擺設座椅。
7、【21:33:03】進入用餐區之人分別在2桌及4桌坐下,其間 有隨意走動與各桌攀談之情形。
8、【21:39:43】姚冠丞進入用餐區走至4桌坐下聊天。9、【21:40:21】莊庭維進入用餐區之後,走到畫面右下方把 玩娃娃機檯。姚冠丞不久即離開4桌,走往大門口方向。10、【21:43:27】此時莊庭維與數人至4桌坐下聊天。莊庭維 於21:47:53起身離開4桌走往大門口方向。用餐區1 、2、 4 桌之間偶有人來往走動飲酒、聊天。21:52:22姚冠丞進 入店內,先在2桌桌上擺放物品後,走至4桌坐下。11、【21:54:28】莊庭維紀炳男返回用餐區。畫面可見姚冠 丞坐於4桌,莊庭維則靠著5桌坐下,紀炳男則立於5桌旁。 紀炳男於21:54:49在5桌坐下,與莊庭維對話。姚冠丞於2 1:54:36起身走向大門口方向。
12、【21:58:34】姚冠丞黃柏霖李雅婷進入釣蝦場用餐區 ,黃柏霖著深色夾克及淺色長褲,李雅婷著淺色短大衣與深 色長褲。其他人則分據1、2、4、5桌,轉頭看視其等。13、【21:59:11】黃柏霖李雅婷姚冠丞指示在1 桌坐下。14、【21:59:30】姚冠丞於1桌左上角坐下,黃柏霖李雅婷 即起身換座接近姚冠丞。5桌男性、4桌左側(近5桌)者頻 頻關注1桌狀況。身著白色上衣、深色背心男子於22:00:2 4自4桌起身走近1桌觀看。
15、【22:03:17】對談持續進行,雙方情緒逐漸激動,原本分 坐各桌者逐漸靠攏,其中莊庭維立於畫面中間,紀炳男則立 於畫面上方櫃台前,背對1桌較未關注
16、【22:03:28】李雅婷起身說話,不久姚冠丞突以右手拍擊 桌面,李雅婷坐回原位,此時莊庭維移動至姚冠丞後方。17、【22:03:39】姚冠丞談話神色趨激動,此時紀炳男自櫃台 區走至黃柏霖後方,莊庭維亦趨近姚冠丞後方。18、【22:04:04】談話間姚冠丞突以左手揮搭黃柏霖頭後頸部 位置,並將其拉靠近。
19、【22:04:05】莊庭維上身越過姚冠丞以右手揮擊黃柏霖左 臉部1下,黃柏霖口罩因此掉落。
20、【22:04:06】黃柏霖雙手上舉,並以右手推開姚冠丞搭於 頸後之左手,姚冠丞起身站起(左手在黃柏霖的肩膀後方) 。同時間紀炳男繞至黃柏霖身後,以其左手壓向黃柏霖並高 舉其右手向下揮打黃柏霖頭部方向1下。
21、【22:04:07】黃柏霖以右手推開姚冠丞左手,同時間紀炳



男再以右手再次擊打黃柏霖頭部方向2下(李雅婷站在黃柏 霖旁以手護住黃柏霖)。
22、【22:04:08】承上,紀炳男再以右手高舉向下揮擊黃柏霖 方向1下,同時莊庭維再次趨近探身以右手擊打黃柏霖臉部1 下(李雅婷站在黃柏霖旁以手護住黃柏霖)。
23、【22:04:09】黃柏霖用力站起,莊庭維以雙手與其拉扯, 紀炳男則再高舉右手擊打黃柏霖1下,姚冠丞則單純站立未 有動作。
24、【22:04:09】承上,莊庭維持續拉扯黃柏霖紀炳男再次 擊打黃柏霖1下。站在莊庭維黃柏霖旁邊之人試圖將雙方 隔開。
25、【22:04:10】黃柏霖抱住李雅婷李雅婷方向前進2步, 紀炳男則以其右手勾勒黃柏霖之頸部。
26、【22:04:12】紀炳男持續勾拉黃柏霖,同時莊庭維快步趨 前並以右手猛力揮擊黃柏霖臉頰方向1下(黃柏霖此時抱住 李雅婷)。姚冠丞站立於一旁。在旁之人幫忙拉住紀炳男。27、【22:04:14】在旁不詳姓名之人幫忙勸阻莊庭維紀炳男 ,此時紀炳男再擊打黃柏霖1下。
28、【22:04:18】紀炳男遭人勸出用餐區往大門口處,消失於 畫面右側。莊庭維則趨近後再以右手猛力擊打黃柏霖頭肩部 1下。穿著紅衣之男子則拿起1桌桌面上酒瓶。29、【22:04:23】李雅婷護住黃柏霖往娃娃機區方向移動,莊 庭維趨近以左手隔擋李雅婷,並以右手揮擊黃柏霖方向1 下 ,並持續推擠黃柏霖往櫃台區方向移動。
30、【22:04:25】紀炳男由大門口方向返回用餐區,並趨前往 黃柏霖附近靠近。隨即黃柏霖遭壓低上身,不詳年籍姓名之 D男(參偵卷第155頁)以其右手揮擊黃柏霖1下。姚冠丞則 在移動至推擠發生處旁邊觀看。
31、【22:04:28】推擠持續中,紀炳男趨前再高舉右手往下揮 擊2下。隨即遭人勸阻。
32、【22:04:34】黃柏霖持續遭推擠至畫面右上角處,此時莊 庭維再以其右手擊打黃柏霖1下。隨即黃柏霖遭推擠進娃娃 機區右側。
33、【22:04:56】莊庭維遭人勸阻後轉身返回用餐區方向後並 走往大門口處,黃柏霖李雅婷在娃娃機區最遠處靠牆站立 ,衝突趨緩。
34、【22:05:30】姚冠丞經人勸說往大門口處移動,向右側離 開畫面。原在娃娃機區之人亦漸次離開。
35、【22:05:49】原在較遠處觀看之4人往大門口離開,其他2 人則繼續坐於4桌,其餘立於2、3桌處。




36、【22:06:54】姚冠丞再次走進娃娃機區,靠近黃柏霖、李 雅婷說話。尚未離開之人則到處走動、聊天。
37、【22:12:18】姚冠丞黃柏霖李雅婷往4桌方向,並先 後坐在4桌。
38、【22:12:46】員警到達現場處理,其後錄影與本案無關,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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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