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茆苼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茆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茆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扣案之iPhone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蔡 奕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楊茆苼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蔡奕全於偵訊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蔡奕全於偵訊時之證 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 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7頁、第81頁) 。而辯護人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奕全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到庭證 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 證據。
㈡、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茆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扣案之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 號)與蔡奕全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話,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蔡奕全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蔡奕全,我跟蔡奕全通話內容都是在講蔡奕全 要還錢給我朋友「白毛」的事情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 護稱:蔡奕全與被告另有金錢糾紛,其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 義等語。經查:
㈠、蔡奕全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如附件一至 三所示之對話,隨後蔡奕全即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蔡奕全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至27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61頁)、監視 器翻拍截圖(見他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蔡奕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①我於109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外,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當時我只有先給被告400元,600元則先賒欠,如附件一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該次我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 內容;②我於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為「住處旁 之廟宇前」),以3包雲絲頓香菸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該次我 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③我於110年1月13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以3 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件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該次我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內 容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至272頁)。至證 人蔡奕全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之部分細節 事項有所遺忘,但此容或係證人蔡奕全於本院審理時,礙於 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
致,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蔡奕全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 。又衡酌證人蔡奕全於上開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自無甘冒 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而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 告之必要,是其所為一致之證言,應非子虛。
㈢、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 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 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 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 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 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 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 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 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與蔡奕全之 對話乙節,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 蔡奕全於對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相約碰面 ,且彼此均不問見面之緣由,顯係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 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之查緝;尤其,①蔡奕全於附件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錢』嗎?」、「有沒有找到 ?」等語,被告則回以「人家現在要拿來給我」、「等人拿 給我」、「你要不要直接借2?借2比較......真的啦」等語 ;②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我回去直接用 給你啦」等語;③蔡奕全於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 「你那邊有500嗎?」、「但是我少200喔」等語,均顯係毒 品交易之暗語,核與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常以買賣雙方得 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且多 未討論具體細節等情相符。
2、證人陳仲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 ,時常與被告待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段期間我有看 到蔡奕全來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蔡奕全上開證述自被告處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相合致。
3、是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證人陳 仲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證人蔡奕全所 證述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蔡奕全之犯行。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參以被 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向蔡奕全收取購毒價金, 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五、綜上,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據,除證 人蔡奕全、陳仲寅之證述外,尚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話 紀錄相佐,並非僅憑證人蔡奕全單一之證述即遽行認定。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蔡奕全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以及同日簽署之讓渡證書, 用以證明蔡奕全有向其友人「白毛」借錢,且經「白毛」委 請被告出面向蔡奕全討債,而上述通話內容均係在談論還錢 事宜,但查:①被告所辯談及還錢之情節,已與證人蔡奕全 上開證述內容,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對話脈絡明顯不符; ②據證人蔡奕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介紹「白毛」 給我認識,後續我向「白毛」借錢的事情都與被告無關,我 與被告私下沒有交情,我與被告聯繫都是為了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66頁),亦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③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蔡奕全碰面,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蔡奕全碰面(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才願 意承認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與蔡奕全碰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顯有 不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信。 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而為前揭辯護,亦同不可採。六、被告另辯稱蔡奕全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 之雲絲頓香菸3包,是被告委請蔡奕全幫忙買的,香菸的款 項被告也有還給蔡奕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為此聲請 在場見聞之證人陳仲寅到庭作證,經證人陳仲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有無看到蔡奕全來找被告 ,但我見過蔡奕全拿香菸來找被告時,被告每次都會把託蔡 奕全買香菸錢給蔡奕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而 證及被告每一次都有支付蔡奕全代買香菸之款項予蔡奕全,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蔡奕全是要償還「白毛」利息才因 此拿香菸3包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依被告所稱蔡 奕全拿香菸予被告之目的既然是要償還「白毛」利息,則被 告自無需額外給付香菸錢予蔡奕全之必要,是證人陳仲寅前 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供稱之內容相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 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其中①部分 業已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②部分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毒品相關之犯罪 ,且其於假釋出監1年內即為本案3次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 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期徒 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雖均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 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向警察供出販賣毒品來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
㈤、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 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 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 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 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 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 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 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 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另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 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者就此規範之意志,而不宜過度寬 泛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酌減其刑之規定,以架空立法者之權 限與意志,是以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際, 其說理自應充分,必須具體說明何以適用立法者所定之法定 刑,於特定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等情,始為妥適合法。考量 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 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猶無視禁令及法 律修正加重處罰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高 處罰刑度後,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次數多達3次 ,戕害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 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亦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 影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 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鋼鐵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號),係被告作為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係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方查獲、逮捕後始取得,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6頁),可見該毒品與本案 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主 文 一 蔡奕全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楊茆苼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400元(蔡奕全尚賒欠600元)。 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蔡奕全 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邊之廟宇前 楊茆苼以3包雲絲頓香菸之代價(價值285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雲絲頓香菸3包。 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蔡奕全 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楊茆苼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300元。 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電話號碼) 撥打方向 通話對象B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 一 109年12月31日上午8時54分許 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 → 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 A:喂? B:喂?還再睡喔? A:沒有啊。 B:啊有「錢」嗎? A:有啊,等一下啦,等一下我打給你好不好?我過5分中打給你。 B:嗯。 二 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14分許 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 ← 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 A:嘿。 B:啊有沒有找到? A:人家現在要拿來給我欸。 B:喔。 A:你再等一下啦,他剛剛有來了啦,他來我再打給你啦。 B:嗯。 A:齁? B:好啦。 三 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 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 ← 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 A:喂?喂? B:啊有沒有找到? A:等一下,要找給我。 B:蛤? A:等人拿給我啊,好像要來了。 B:要多久? A:好像要來了啦。 B:嗯。 A:好啦。 四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 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 → 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 B:喂? A:你的電話怎麼一直打不進去? B:沒電啦,剛剛沒電啦。 A:來啊。 B:來了喔? A:嘿啦。 B:好啦,好啦,我等等過去啦。 A:你要不要直接借2?借2比較......真的啦。 B:我這邊剩下400而已。 A:1000剩400? B:本來500啦,啊本來500要跟你欠500。 A:吼。 B:啊不會晚啦,晚上會拿過去啦。 A:好咩,我又沒講什麼啊。 B:嗯,好啦,等等到啦。 A:好啊。 B:你直接在外面等啦,我怕電話又不夠電,回來才...... A:好啦,好好好好。 B:嗯。
附件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電話號碼) 撥打方向 通話對象B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 一 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 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 → 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 B:喂? A:喂?你不要站在我家門口,78因為我會被我媽媽罵捏,你在旁邊的廟等我啦。 B:我在旁邊這邊而已咩。 A:嘿啦,要不然你直接幫我買菸啦,我回去直接用給你啦,吼? B:要什麼菸? A:3包紅雲啦。 B:好啦。 A:小包的就好了啦,紅雲喔。
附件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交易):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電話號碼) 撥打方向 通話對象B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 一 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1分許 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 ← 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 A:喂? B:喂?你那邊有500嗎? A:500塊? B:但是我少200喔。 A:又少200?好啦。 B:好啦!等等到。 A:快點啦,我姑姑在家啦。 B:好啦。 二 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2分許 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 → 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 B:喂? A:欸,你那邊看,你那邊有一般的打火機嗎? B:沒有欸,我身上只有1顆而已啊。 A:你幫我買一顆啦。 B:我就出來了。 A:啊你幫我買一顆,一般的。 B:有啦,我身上有一顆。 三 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 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 ← 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 A:好啦。我知啦,我要出去了啊。 B: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