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號
TCDM,110,訴,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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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6555號、第3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7月底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FACE TIME暱稱「小育」、「阿強」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 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 (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 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爭鮮24H」之販毒帳號 (下稱系爭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 定網友發送內容為「風味精緻套餐:1人套餐3,200、2人套 餐6,000、4人套餐11,800、台式套餐、價格優惠、現煮湯品 專區:正 王老吉、一律600、全面買五杯送一杯(可混搭) 」(按指愷他命1公克、2公克及4公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 同】3,200元、6,000元及1萬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 元)之文字搭配水果圖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 定買家兜售。並排定乙○○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 (俗稱小蜜蜂),負責時段為每日凌晨0時許至中午12時許 ,另安排成員於當班時,以內建之系爭帳號與欲購買毒品者 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俗稱 控機),再由乙○○依「小育」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 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 賣毒品行為,以此方式牟利。嗣因警偵辦謝淳凱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供稱曾向系爭帳號購買毒品,而 配合警方查緝。謝淳凱因而在警方監控下,於同年9月1日23 時許,以微信與系爭帳號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 毒品咖啡包12包(原價每包600元,買5送1)及以2萬3,6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合計2萬9,600元, 而欲誘使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完成已為報價行為之販賣犯行,



使之曝露犯罪事證。乙○○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依「小育」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於同 年9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之父劉昌信名下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表明身 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乙○○,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在 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就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555卷第4 1及49至52及54至55、138至139頁,本院卷第202、232頁)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自承(見 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謝淳凱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



至8頁,偵26555卷第65至69頁),並有證人謝淳凱提供販毒 網站貼圖(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0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7號鑑驗書、 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號鑑驗書(見偵26555 卷第37至38、71至83、85及99至100、87及107、89至92及10 9至112、93至95、101至105、123、151、175至177、179至1 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10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 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 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至53、55、71至73、85 、89頁)。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 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附表編號12至21小惡魔咖啡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 、4-ME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 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附表編號22至27王老吉咖啡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依替唑侖(Etizolam)、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 90900057號鑑驗書、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鑑 驗書在卷足憑(見偵26555卷第175至177、179至183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 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謝淳凱並非至親, 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亦自承每天價格行情都不一樣( 見偵26555卷第55頁),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係從中 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查被告加入本案由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育」、 「阿強」之人所屬之結構性販毒組織,並參與販賣毒品事務 ,該結構性販毒組織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販毒 犯罪雖係於109年9月1日實施,然被告亦自承係於109年7月 底即加入該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爭鮮24H 」之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 友發送與毒品販售內容有關之文字搭配水果圖片,以此暗示 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並排定被告擔任駕車外 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負責時段為每日凌晨0時許至中午1 2時許,另安排成員於當班時,以內建之系爭帳號與欲購買



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 (俗稱控機)。再由被告依「小育」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 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 性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結構性販毒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對於 所加入所屬結構性販毒組織,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毒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 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結構性販毒組織,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 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 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 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 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謝淳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其供稱曾向系爭帳號購買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 。謝淳凱因而在警方監控下,以微信與系爭帳號聯繫,佯裝 為購毒者,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而 誘使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為報價行為,與被告聯繫完成毒品交 易並相約見面,然因謝淳凱喬裝買家純係為配合警方偵辦,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僅成立未遂。核被告就販賣毒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至其因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2.2762公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育」、「阿強」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26555卷第41及49至52及54至55、138至139頁 ,本院卷第202、23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09年8 月中旬晚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悅萊車旅館(臺中市西屯 區市○○0路00號)以總計2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及愷他命30 克5萬元,以FACETIME 聯絡綽號禹宗之男子購買交易毒品,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提示手機供檢視)FACEID為 richa rd8600000000il.com係販賣上述毒品給伊的人,且是在房間 與對方交易;另再供稱:伊向警方提供微信暱稱水鍍膜、台



水晶等2家毒品網站有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伊曾向水 鍍膜買過4-5次,每次都買20克愷他命約5萬元,時間在109 年7月底8月初,交易地點都在伊家門口,另向台中水晶購買 過4-5次,每次都買20克愷他命約5萬元及咖啡包30包1萬2,0 00元,時間在109年7月中至7月底,交易地點都在伊家門口 ,販賣者1位高瘦約180公分、染金髮,另位170公分、壯碩 、約25歲上下等語(見偵26555卷第51、55頁)。再於偵查 中供稱:109年8月中旬在台中市西屯區悦萊汽車旅館,用5 萬元買30公克愷他命,及用2萬元買50包咖啡包,向FACETIM E暱稱「絲」的男子購買,但伊無對方年籍資料;伊跟「小 育」拿的部分,係在悅萊這次拿完過了不到幾天,伊是在文 心路來來豆漿附近跟「小育」拿的,拿這些不用錢,是等收 到錢再付錢,伊收到錢之後一樣會停在文心路不定點,會有 男子來收,伊也是用FACETIME跟「小育」聯絡,聯絡完「小 育」就會派人來收,伊並無「小育」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 26555卷第139頁)。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先係稱其毒品之 來源係以FACETIME 聯絡綽號禹宗之男子購買交易毒品,再 稱伊係向微信暱稱水鍍膜、台中水晶等2家毒品網站分別購 買4-5次第二、三級毒品,而在偵查中供稱曾向FACETIME暱 稱「絲」的男子購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經該局以110 年4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21803號函檢附偵查報告 ,報告中載明被告態度積極,配合警方針對所有毒品來源上 手實施誘捕偵查,分別於109年9月30日查獲鐘祐廷涉嫌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再於109年11月12日查獲陳亦穎涉 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另於110年1月11日查獲謝忠 秦涉嫌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並檢附鐘祐廷、陳亦穎、謝忠泰3人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66頁),陳明確 有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及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鐘祐 廷、陳亦穎、謝忠泰3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另被告曾 於查獲後製作筆錄時陳稱:伊不認識謝忠泰,也不確定之前 送來的人為何人,因為伊是在8月中旬左右(按係指109年) 曾向他們買過,因為最近又看到他們PO販毒廣告,才確定他 們還有在賣,伊想要有犯後態度的減刑,才會再麻煩警方, 協助執行誘捕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被告 雖曾於警詢階段供述其毒品來源,然查其時所供稱者與被告 配合警方實施誘補偵查而查得上開3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者,兩者間並未發現有關聯性,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行為在前,而經被告提供毒品資訊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案



在後,就兩者間之毒品來源、上手間並未發現具關聯性,實 難認定現所查獲者係屬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來源及上手,亦 無法證明被告供出而查獲者係屬其所犯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揆諸上開說明與實務見解,既無法證明其間具有關聯性, 是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分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自應依法加重後遞減輕之 。
 4.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僅20餘歲,尚需照顧剛出生子女,本 案犯後已與警方配合查緝毒品集團3名成員,顯見已有悔悟 決心,也藉行為證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請 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最輕,俾其能在孩子成長過 程在旁陪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 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 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等物,均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 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 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積極配合查獲其他人之毒品犯行,對於毒品之擴散產 生一定防堵效果,確有其貢獻,顯然犯後態度尚佳,至其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謝淳愷1人1次,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12包,及2萬3,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8公克,合計2萬9,600元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做過工地、超商店員、殯葬業工作、現個人在 外租屋居住、妻子與小孩在娘家住、因本案妻子已申請與其 離婚、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罪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淡黃色結晶體9包( 即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 ,見本院卷第85頁),經送鑑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此3包經 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7號、109年9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090900058號鑑驗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26555卷第 175至177、179至183頁),雖僅有3包經檢驗,然此9包愷他 命均以相同之透明小塑膠袋包裝,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 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知此等物品係愷他命(見偵 26555卷第138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9包愷他命均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 編號12至21小惡魔咖啡包10包(即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5 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85頁),經送 鑑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此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 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 (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 57號、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號鑑驗書2份在 卷足憑(見偵26555卷第175至177、179至183頁),雖僅有1 包經檢驗,然此10包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均以相同之塑膠袋 包裝,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知此等物品係毒品咖啡包(見偵26555卷第138頁),是依 上開說明,可認此10包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就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王老 吉咖啡包6包(即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2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85頁),經鑑驗結果第含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依替唑侖(Etizolam)、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7號鑑驗書 、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鑑驗書在卷足憑(見 偵26555卷第175至177、179至183頁),雖僅有1包經檢驗, 然此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均以相同之塑膠袋包裝,且係於 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此等物品 係毒品咖啡包(見偵26555卷第138頁),是依上開說明,可 認此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 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蘋果牌I PHONE 8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見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 交易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30頁),另附表編號28所示扣案磅秤1台,係被告用為本案 販賣毒品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3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1萬5,100元款項,被告稱並 非當日販毒之犯罪所得,之前借給朋友再由朋友還給伊,因 妻子懷孕,是在身上放些錢買營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既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件犯罪有關,爰無須宣告沒 收。
五、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 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聲請本院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實屬無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蘋果牌I PHONE 8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新臺幣 1萬5,100元 3 愷他命① 3.7公克 4 愷他命② 3.8公克 5 愷他命③ 1.8公克 6 愷他命④ 1.8公克 7 愷他命⑤ 1.8公克 8 愷他命⑥ 1.8公克 9 愷他命⑦ 1公克 10 愷他命⑧ 0.9公克 11 愷他命⑨ 0.9公克 12 小惡魔咖啡包① 8.5公克 13 小惡魔咖啡包② 8.4公克 14 小惡魔咖啡包③ 8.2公克 15 小惡魔咖啡包④ 8.3公克 16 小惡魔咖啡包⑤ 8.2公克 17 小惡魔咖啡包⑥ 8.7公克 18 小惡魔咖啡包⑦ 8.1公克 19 小惡魔咖啡包⑧ 8.3公克 20 小惡魔咖啡包⑨ 8.3公克 21 小惡魔咖啡包⑩ 8.2公克 22 王老吉咖啡包① 7.1公克 23 王老吉咖啡包② 7.1公克 24 王老吉咖啡包③ 7.1公克 25 王老吉咖啡包④ 8公克 26 王老吉咖啡包⑤ 8.1公克 27 王老吉咖啡包⑥ 7.2公克 28 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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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