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融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6月、7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運」 之人(已歿)所託,代為保管該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 上開手槍、子彈。丙○○因前與綽號「老闆」之人有糾紛,為 嚇阻綽號「老闆」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 牌照號碼AYU-80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攜帶上開手 槍、子彈,自臺南市麻豆區出發,於109年8月28日2時48分許 ,抵達臺中市○○區○○○○○000號前,對該址房屋之車庫門及牆 壁連續開11槍,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居 住於該址之人,致該址屋主甲○○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將上開手槍、剩餘5顆 子彈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7 頁、第115至118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54號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85頁、第26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其 所有房屋遭開槍,其因此心生畏懼,會擔心家人安全等情節 (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及證人即社區保全員蔡可為於警詢 證述其聽見槍擊聲響後,查看監視器發現開槍犯嫌,伊於犯 嫌離去後立即報案等情節(見偵卷第71至73頁),均大致相 符,且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109年8月13日至109 年8月28日國道1號車行紀錄、甲車彰化王田北上ETC影像辨 識系統翻拍相片、甲車109年8月28日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 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及臺中市南屯區龍 富十八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3至36頁)、 被告到案後衣著外觀相片(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又員 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扣得彈殼11顆(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被告則於同日3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手槍及剩餘5顆子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交予員警扣案等節,有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5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 檢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2頁、第 55至58頁)、偵查報告(見109年度他字第6942號卷第7至8 頁)在卷可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 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彈殼1顆,認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19mm制式彈殼;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彈殼1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05至3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且按持有手槍罪為繼 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自107年6月、7月間某日起,非法寄藏 上開手槍、子彈,迄至109年8月28日止,期間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乃行 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寄藏上開手槍及 子彈後,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被告自107年6月、7月間某日起迄至109年8月28日 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同日3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將上開手槍及剩餘5顆子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交予員警扣案等事實,已如上述。又就本案之查獲過程, 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 報案後到現場有調監視器,但是不知道被告身份,但是有知 道人和車子,但是不知道他的身份。住戶沒有提供其他相關 的線報指明涉案人,到凌晨4點15分的時候有接到通知說有 民眾自首,被告不是來我們分局投案,被告是去刑事警察大 隊投案,投案之後我們才知道他確實的身份。被告投案時間 以偵五隊逮捕通知書的時間8月28日3點45分為準,就是被告 去刑大那一刻起,我們才知道他的真實身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250至252頁)。參以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係於同日3
時24分許抵達現場,有上開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又承辦員警雖已儘速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掌握犯嫌所駕駛甲車之牌照號碼,然甲車登記車 主並非被告,有上開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尚無 法直接得知被告涉嫌,況自派出所員警趕抵現場著手調查時 起至被告前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時止,期間尚不逾30分鐘。 綜上,於被告投案前,本件無客觀明確之跡證根據,使本件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可就被告涉犯藏有管制槍枝、子彈及開槍 恐嚇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就其所犯本案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承認犯行而 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本案寄藏之全部槍枝、子彈無訛(無證 據可認本案被告所報繳者並非其寄藏之全部槍枝、子彈),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就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考量本案被告係因持槍射擊另為恐嚇犯行,諒知法網恢恢 ,其槍擊行為已留下跡證,終將被查獲,遂向員警自首本案 犯行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枝、子彈,本院乃認本案就被告 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僅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達足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衝動,但短時間內即迷途知返,值得 嘉許,且將槍彈一併交付,可見犯後勇於認錯,被告無前案 紀錄,又主動投案,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被告已成家,有正當職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 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犯行經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予宣告減輕後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又兼衡其寄藏 之槍枝、子彈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工 作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聲請宣告緩刑。然被告因本件犯行, 經本院宣告應執行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如上,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無緩刑適用之餘地 ,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1枝,為違禁物,並為被告供本件 恐嚇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經試射固可認具殺傷力,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彈殼,尚未與彈頭分離前,屬完整子 彈,經被告射擊,堪認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經射擊而耗 損,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然均仍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寄藏槍彈、恐嚇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彈頭11顆,尚未與彈殼分離前,屬完整子彈,經被告 射擊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然均仍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彈頭並未扣案, 已難尋獲,本件沒收上開彈頭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彈殼7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 彈殼4顆 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