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74號
TCDM,110,訴,237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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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861、3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李永宗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淨 重10公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永宗,於110年5月15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受李永宗委託到場之張永麟,並收受販毒價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旋張永麟將之轉交李永宗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凌 晨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李永宗住處內,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永宗,並收受販毒 價款1000元。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凌 晨1時許,在上開李永宗住處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永宗,並收受販毒價款2000元。 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凌 晨4時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永宗,並收受販毒價款1000元。 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晚 間8時15分許,在上開乙○○住處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家鈞,並收受販毒價款2000元。 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夜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3之張忠民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民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永宗詹家鈞張忠民、張 永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他 字卷第7至8頁)、李永宗使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他字卷 第23至2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字卷第35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69至87頁、第 129至145頁、第241至25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 (他字卷第83至88、105至107、147至151、197、227至229 頁)、張永麟取得毒品後交付予李永宗之GOOGLE地圖、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5月15日)(偵字第31609號卷第159 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購毒者李永宗、詹家 鈞等人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 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 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㈦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則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 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且是 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審 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 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 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函詢檢方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1、31609號被告 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乙○○供述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25日中檢謀 巨110偵29861字第111902090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91頁), 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
 ⒊又本院函詢警方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則函覆稱:本案已查獲被告乙○○毒品來源之 上手黃○○(姓名詳卷),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 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3月3日中市警 東分偵字第111000481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0年11月1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 251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依此 ,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有查獲黃○○,並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觀諸上開黃○○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內容,可知其坦承者,乃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0 年9月6日跟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時 序上均早於警方上開移送黃○○販賣毒品之時間,兩者間並無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7 至6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 且販賣、轉讓之次數非少,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尚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恣意流通禁藥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 由、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 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並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之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60至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中,各取得販賣價金1000 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61頁),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81 公克)、吸食器1組,起訴書已記載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及 器具,且被告亦稱:是自己要吸食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又該包毒品復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另案(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中經宣告沒收銷燬, 是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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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