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慶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771號、第3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展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營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九」與暱稱「蘇軾CHESTER」之蘇式廷連繫後,以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A)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B)先收取匯入之購毒價金,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蘇式廷。嗣經警於民國 110年8月5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94號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陳展慶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展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771卷第31至49、187至19 1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第39、87頁),核 與證人即毒品買主蘇式廷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 25771卷第243至247及253至263頁,他5368卷第113至11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031719號函暨檢附陳展慶開戶個人資料、陳展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以被告身分 證號查詢申登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7-LNR,車主 陳展慶】(見他字卷第5至23、65、67及83、69至79、85、8 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8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展慶、執行時間 :110年8月5日11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展慶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展慶指認 、潘建宏指認、蘇式廷指認、潘建宏與陳展慶LINE對話紀錄 截圖、潘建宏與蘇式廷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潘建宏與 蘇式廷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展慶與蘇式廷LINE對話紀錄截 圖、毒品初驗報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申登人陳展慶】、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2月10日至110 年2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183號函暨檢附 陳展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784號函暨檢附陳展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162號函 暨檢附蘇式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式廷開 戶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4日作心詢字 第1101008149號函暨檢附蘇式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7-11門市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保管字第33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23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 80號鑑驗書(見偵25771卷第15、155至157、159、19、51至 57、81至87、265至271、93至95、97至1202、103至106、10 7至153、167、217、221至223、279、281至290、293、295 至302、305、307至316、319、321至332、333至337、339、 347、349、359、357頁)、潘建宏所提供UBER乘車紀錄、蘇 式廷開戶個人資料、陳展慶採尿送驗資料:採證鑑定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2 806卷第185、219及233、323、325、327頁)、本院110年度 院保字第170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5771、3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59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 毒品之蘇式廷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先係稱 以7,500元向綽號「阿文」購買5公克大麻(見偵25771卷第3 3頁),後稱以15,000元賣蘇式廷大麻10公克(見偵25771卷
第39頁),再稱以36,000元賣20公克大麻予蘇式廷(見偵25 771卷第41頁)。對照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成本及出售 價格之差異,明顯可見被告係賺取價差,且被告亦稱大麻於 市面上10公克約16,000元(見偵25771卷第43頁),顯然被 告於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買賣之過程,係從中賺取價差獲利 ,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蘇式廷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分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8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蘇式廷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亦各別 ,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且須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 ,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之犯行,自警詢、 偵查中已坦承在案(見偵25771卷第31至47、188至190頁, 聲羈卷第10至11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 承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8至39、93 頁),顯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有前 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於110年7月底,在臺中市○區○○街○○○街○○號「阿 文」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5公克大麻,曾跟「 阿文」買過許多次,最近一次係在110年7月底,經指認犯罪 嫌疑人林文達即為綽號「阿文」者等語(見偵25771卷第33 、47頁);偵查中再供稱:販賣毒品來源皆是向綽號「阿文 」男子購買,曾跟「阿文」交易過6、7次,最早是從109年1 0月開始,最後1次是110年7月底,用7,500元向「阿文」買5 公克大麻,交易方式均是「阿文」與伊聯絡,是用TELEGRAM 打給伊,經指認「阿文」即為林文達等語(見偵25771卷第1 90頁)。本院為查明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情事,經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經該署以111年1月22日中檢謀陽110偵25771字第1119008620 號函回覆:被告陳展慶指稱自「阿文」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 國110年7月,於其所販賣毒品之後,故「阿文」並非本件被 告所涉案件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該大隊以11 1年1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03314號函回覆:該大隊尚 未因被告陳展慶之供述而查獲林文達(綽號阿文),有關林 文達販賣毒品部分,該隊仍持續蒐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明確供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向綽號「阿文」之林文達購買,然所稱購買之時間係自10 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而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蘇式廷之時間分為109年12月12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 8日,單依購入時間與出售時間以對,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所供出者,係屬其所犯各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且並
無查獲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與實務見解,既無法證明其間具 有關聯性,是認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潘建宏從國外郵購夾帶大 麻煙油,潘建宏收包裹時遭警方查獲,其稱在台灣的藥頭就 是暱稱「九」的被告陳展慶,曾經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交易過 1萬多元大麻煙油等語,警方即於110年8月5日發動搜索,將 被告帶回製作筆錄。被告說明係透過蘇式廷認識潘建宏,雖 曾與潘建宏對話,但後來並未實際交易,筆錄前一大段都是 針對潘建宏部份進行詢答,至筆錄後半段,被告主動承認有 幫蘇式廷調過貨,並與蘇式廷收受金錢進行交易,被告主動 告知警方並確認手機內的資訊,即為毒品交易資訊。本件被 告遭起訴與蘇式廷進行3次販賣大麻行為,均係被告主動供 述,再經警方核對手機訊息查出全情,據此應認係屬自首, 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9、95至96頁)。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蘇式廷之時間分為10 9年12月12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8日,而被告係於110 年8月5日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8月6日製作筆錄, 依該次筆錄內容以觀,警方開始詢問潘建宏稱係於派對上認 識一名「chester、蘇式廷」友人,後由蘇式廷轉介紹潘建 宏與被告認識,並表示被告可以賣潘建宏大麻毒品,是否屬 實?被告回答屬實,但稱後來並未約成也無交易,而警方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與蘇式廷間對話,依此製作「陳展慶與 蘇式廷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话,編號1-93」,經被告確認內 容屬實,係其與蘇式廷間之對話,其中編號1-23係蘇式廷介 紹潘建宏予伊,俾進行大麻毒品交易,然到後面伊覺得太麻 煩不願跟潘建宏交易的對話紀錄。編號24-3係蘇式廷於109 年12月12日跟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內容,當時約定以15,000 元代價賣10公克大麻予蘇式廷,蘇式廷匯款到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從台中7-11門市(詳細地址忘了) 用包裹方 式寄送到蘇式廷指定的新竹的7-11(興豐門市)。編號35-58 係蘇式廷於110年3月7日跟被告購大麻的對話內容,當時係 以36,000元賣20公克大麻予蘇式廷,蘇式廷匯款到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從台中7-11門市(詳細地址忘了)用包裹
方式寄送到蘇式廷指定的桃園的7-11(航宏門市)。編號59-9 1係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跟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內容,當時 係以36,000元賣20公克大麻予蘇式廷,蘇式廷匯款到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被告從台中7-11門市(詳細地址忘了)用包裹方 式寄送到蘇式廷指定的新北市三峽區的7-11(天下門市)等語 (見偵25771卷第39至43頁)。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即為本 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未 發現在被告供述製作上開筆錄前,偵查機關已掌握被告陳展 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事證,顯見確係因被告上開供 述,而開始查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 3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 ,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蘇式廷,3次數量分為1 0公克、20公克、20公克,價金各為15,000元、36,000元、3 6,000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餐飲 業工作、後因手受傷就無法做、現從事賣車工作、每月收入 約3萬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罪之刑,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質相同,販售對象同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 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驗餘淨重0.8376公克)、編號2 所示大麻1盒(驗餘淨重0.3517公克),經檢驗確係為大麻 成分,亦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00800080號鑑驗書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32806卷第321頁 ),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32806卷第41至42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大麻係其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審酌被告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 性,最後一次係在110年8月3日22時於住處施用(見偵25771 卷第34至35頁),且經於110年8月5日15時30分許採集被告 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偵328 06卷第327頁)。另就被告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亦 據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觀察勒誡,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7 6號裁定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考量扣案之毒品數量均係微量,且係在被告販賣上揭 第二級毒品大麻4個多月後遭搜索查扣,顯然上開遭扣案之 毒品,屬被告尚未吸食完之毒品,因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 二編號7所示手機2支,其中黑色i PHONE手機係被告用於與 蘇式廷聯絡大麻交易事宜(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附表 二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1臺,係用為販售毒品時秤重量使用( 見本院卷第94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編號4所示吸食器2個、 編號5所示捲菸紙2包、編號6所示捲菸器2個、編號7所示之 白色i PHONE手機係被告用以看電影、愷他命係其國中時使 用所留下、捲煙紙及捲煙器均為被告抽大麻使用之物,上開 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既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並非犯罪工具,是無 庸諭知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蘇式廷,價金分別為15,000元、36,000元、36,0 00元,此等款項被告均已取得(見本院卷第94頁),既均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刑 1 蘇式廷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A,陳展慶則於同年年底,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完成。 陳展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i PHONE黑色手機、編號8電子磅秤,均沒收之。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206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A,陳展慶則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完成。 陳展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 i PHONE黑色手機、編號8電子磅秤,均沒收之。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B,陳展慶則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完成。 陳展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 i PHONE黑色手機、編號8電子磅秤,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大麻 1包(驗餘淨重0.8376公克) 2 大麻 1盒(驗餘淨重0.3517公克) 3 愷他命 1包(毛重0.4公克) 4 吸食器 2個 5 捲菸紙 2包 6 捲菸器 2個 7 手機 2支 8 電子磅秤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