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04號
TCDM,110,訴,220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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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翰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926、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尖頭瑞拉」之人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8日19時 45分前某時,先由「尖頭瑞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迪士尼24H)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約定由「尖頭瑞拉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ED口味之毒品咖啡 包5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約定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 艾菲爾汽車旅館見面交易,「尖頭瑞拉」隨即以通訊軟體飛 機聯絡丙○○前往交易,丙○○乃於同日19時45分,進入該房間 後,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 品之咖啡包5包(下稱本案毒咖啡包)交予埋伏在此之喬裝 員警,嗣喬裝員警將毒品價金3000元交予丙○○後,警方乃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丙○○販賣本案毒咖啡包之行為因而 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11.4017 公克、驗後總淨重1.3375公克)及丙○○用以與「尖頭瑞拉」 聯絡之iPhone8手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 偵28926卷第17-23、25-27、119-121頁,本院卷第111、194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24H」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迪士尼文宣照片(見他卷第7-9、11- 18、19-21頁)、毒品專案交易對話譯文、查緝毒品專案經 過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員警與微信暱稱「迪士尼24H」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丙○○與Telegram暱稱「尖頭拉瑞」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10偵28926 卷第61、63-65、67、69-73、74-79、79-81、89-101、111- 113)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且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經鑑驗檢出 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 1100900329號鑑驗書、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28 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0偵28926卷第137-139頁,110偵35 911卷第129-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咖啡包可賺取每次200至300 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 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㈢被告與「尖頭瑞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與佯為 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 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先係向檢察官供稱其上手為「尖頭瑞拉」,其係於110年9 月5日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跟「尖頭瑞拉」拿取工作手機 等語(見110偵28926卷第120頁),經警方調閱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車行紀錄,結果並未查獲被告於其上 開所述時地之車行軌跡,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型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存 卷可參(見110偵28926卷第141-154頁)。被告於審判中 嗣改稱其拿取工作手機之時間為110年9月6日,偵查中所 述時間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於110年9月 6日在其所述交付工作手機地點附近之車行軌跡,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10002133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 文字資料、111年2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04876號 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45、153-171頁),足認警方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及其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 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咖啡包予他人施用,且其 販賣之毒咖啡包,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 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數 量尚非甚鉅,其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 等犯後自警偵階段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酌以其學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 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 販賣未遂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咖啡包內容物,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與「尖頭瑞拉」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本案為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物,其中附表編號5為員警誘捕偵查所使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從認定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ED虎毒品咖啡 5包 丙○○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0號房 2 新臺幣 3萬5000元 3 iPhone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8手機 1支 5 誘捕偵查用新臺幣 3000元 鑑定結果(編號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29號鑑驗書(110偵28926卷第137-139頁、110偵35911卷第133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LOVE」粉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3.驗前淨重:11.4017公克 4.驗餘淨重:1.3375公克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0.8893公克。 7.備考: ⑴送驗標示「LOVE」粉紅色包裝5包,分別取樣併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7.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⑵毒品純度﹤1%之純質淨重表示,係依據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說明段三:「經檢測各級毒品之鈍度低於1%不計鼻毒品之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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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