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8號
110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翔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庭嘉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110年度偵字第2
074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0號、110年度偵字第2
99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99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哥」之人均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彥哥」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 中市潭子區某處提供含有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8包及工作用手機1支予甲○○,甲○○遂與戊○○ 約定分工模式為:由甲○○負責聯繫並提供上開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戊○○則依甲○○指示前往指定 時、地與藥腳碰面交易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每包毒品咖啡包 販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50元上繳予「彥哥」後,餘款 再由戊○○、甲○○分受取得。嗣戊○○、甲○○與「彥哥」即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上開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原名許適選)、呂宥澤(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嗣經警於110年3月16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 ○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租屋處2樓後側房間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戊○○所有置於上址房間中黑色背包內之毒品咖啡包11 包(毛重74.72公克),並經戊○○指認上手甲○○,因而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戊○○、甲○○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第1949號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20746號【下稱第20746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 27至35頁、第37至47頁、110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下稱第 11342號偵卷】第157至159頁、110年度他字第2495號卷【下 稱第2495號他字卷】第311至312頁、第343至347頁、本院第 1398號卷第74頁、第1949號卷第55至56頁、第170頁;被告 甲○○部分:見第26250號偵卷第15至35頁、第267至279頁、 第299至302頁、本院第1949號卷第55至56頁、第170頁), 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丙○○、呂宥澤及證人即騎機車搭載被告戊 ○○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之廖英傑之證述在卷可稽( 證人丙○○部分:見第20746號偵卷第49至51頁、第65至69頁
、第71至75頁、第2495號他字卷第309至311頁、本院第1949 卷第138至156頁;證人呂宥澤部分:見第26250號偵卷第41 至49頁、第257至261頁;證人廖英傑部分:見第20746號卷 第79至85頁、第2495號他字卷第312至315頁),復有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話記錄畫面擷圖(證 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手機 通話記錄畫面擷圖(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110年3月 16日被告戊○○與丙○○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丙○○ 持用手機內與被告戊○○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 持用手機內與丙○○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20746號 偵卷第87至99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 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63頁)、被告戊○○持用行動 電話中Messenger及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1342號偵卷 第119至129頁)、員警110年3月25日、4月26日偵查報告各1 份、被告戊○○與上手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甲○○以暱稱「法拉利」與被告戊○○對話錄音回覆之譯文(見 第2495號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1至99頁、第133至159頁、 第161頁)、本院110 聲搜字第0009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呂宥澤】、甲○○、呂宥澤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10年3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 片(見第26250號偵卷第81至91頁、第95至97頁、第111至11 9 頁、第121至125頁、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87頁)等附 卷可考;且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①丙○○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7%;估算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依據104年3月9日「檢文清 字第10400025600號函」說明段三:「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 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②被告戊○○遭查扣 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74.72公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度<1%;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63.3447公克,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47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91號鑑驗書、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20746號偵卷第117至12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戊○○供稱:伊送貨1包可以得到50元;附表一編號1、2賣給 丙○○的部分都沒有收到錢,附表一編號3的部分,和甲○○一 人分900元等語(見本院第1398號卷第57頁、第1949號卷第5 6、170頁),另被告甲○○亦陳稱:其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看誰去送毒品,送的人可以分100元,另一人分5 0元;丙○○的部分沒有拿到錢,呂宥澤的部分有分到9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證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確 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 2人所販賣之前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二 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業如前述 ,且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第1949號卷第136頁 ),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證人丙○○雖為未滿18 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甲○○供稱伊認識丙 ○○,但不知丙○○的年紀等語(見第26250號偵卷273頁、本院 第1949號156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甲○○, 但知道他是誰,伊和被告甲○○沒有互動,本案2次毒品交易 都沒有看到被告甲○○等語尚相符合(見本院第1949號卷第15 3至154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確實知悉丙○○ 為未成年人,故本案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廖英傑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時間,搭載其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與購毒者 交易毒品,而遂行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3罪,販賣之時間、地點不同,足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戊○○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42、18623、2074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 戊○○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丙○○ 2次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 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3次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警查獲後, 即供出共犯為被告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4381號卷檢送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398號卷第95至97頁),且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偵字 第26250、29924號)犯罪事實欄二中敘明被告甲○○係因被告 戊○○之指認而循線查獲等語,是本案確有因被告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甲○○乙節,應堪認定,故就被告戊○○前開3次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甲○○雖曾供述其上手「彥哥」即為賴振彥,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甲○○並無法提供其 與上手賴振彥之對話紀錄,其稱工作手機已歸還賴振彥;又 被告甲○○110年3月上旬與賴振彥面交毒品,惟案發當時監視 器影像已遭覆蓋或滅失,現僅被告甲○○1人之指述,故尚未 查緝上手賴振彥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 0年12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78776號函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本案尚 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中檢謀羽110偵262 50字第11091250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949號卷第71至7 3頁、第75頁),基此,本案既未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被告戊○○因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應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另被告 甲○○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另被告戊○○之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況被告戊 ○○所犯販賣各罪,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各罪亦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渠等2人所犯各
罪之刑度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 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 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 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他 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2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甚短、對象僅有2人、獲利尚微,兼 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第1949號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罪質 相同,犯罪手法亦屬相似,對象僅有2人,暨酌以各該犯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 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 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 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 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 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差行為,本 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 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期能使被告戊○○藉由義務勞務
之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得依法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 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為被 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戊○○、甲○○供明在卷 (本院第1398號卷第74頁、第1949號卷第55頁),且經鑑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依 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2人最後一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且由被告2人各取得9 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949號卷第56 頁),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 予丙○○部分,被告戊○○供稱並未取得款項等語,核與證人丙 ○○證稱其仍賒欠被告戊○○本案購買毒品之款項共1,500元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10頁、本院第1949號卷第148頁),是 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 ,門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證人丙○○聯繫本 案附表一所示販毒事宜,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第2074
6號偵卷第31頁、第37至47頁、第2495號他字卷第318至319 頁),並有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擷圖可參 ,而該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供稱 並未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販毒所用,「彥哥 」另外有交 付工作機,其與被告戊○○聯、丙○○聯繫是用該台工作機,但 該工作機已被上手收回等語(見第26250號卷第269頁、本院 第1949號卷第55頁),故雖被告甲○○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聯 絡人中有「彥哥」之資訊(見第110年度偵字第29924號卷第 293頁),惟本案既未查獲被告甲○○之上手確為「彥哥」, 且除該聯絡資料外,並無其他對話或通聯,自無從以其行動 電話中有此一聯絡人資料,即遽認此行動電話係被告甲○○與 上手「彥哥」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該扣案行動電話,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戊○○ 、甲○○ 丙○○ 110年3月16日清晨5、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某包廂內 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遂於左列時、地,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惟因丙○○現金不足,故戊○○先行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丙○○則賒欠戊○○1千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0年3月16日清晨7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外 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遂於左列時搭乘不知情友人廖英傑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丙○○會面,並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丙○○,惟因丙○○現金不足,故戊○○先行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予丙○○,丙○○則賒欠戊○○5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戊○○ 、 甲○○ 呂宥澤 110年3月16日6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薑母鴨店外 「彥哥」於110年3月16日上午6時11分前某時與呂宥澤議定毒品交易後,即通知甲○○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甲○○遂以持用之工作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拉利」、「布加迪」)傳送訊息至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暱稱:「俊宝」),並告知戊○○於左列時、地與藥腳呂宥澤碰面,戊○○遂搭乘不知情友人廖英傑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呂宥澤會面,並當場交付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呂宥澤,呂宥澤則交付現金1,800元予戊○○。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毒品咖啡包11包(標示「浪子搖頭」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總毛重74.72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6.40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6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6.25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9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12.66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85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2.6632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3292公克 【備考】送驗標示「浪子搖頭」黑色包裝11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63.34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47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