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27號
TCDM,110,訴,162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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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芳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彰宸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731號、第14776號、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林彰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9年11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王文德,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收取價金。 ㈡109年12月1日2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旭日文 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王文德,並 當場收取價金。
 ㈢林彰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李淑芳林彰宸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淑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彰 宸,林彰宸再向購毒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之方式分工 。於110年3月26日18時23分許,王文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林彰宸,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嗣林彰宸轉告 李淑芳,再於同年月27日3時31分許回傳訊息通知王文德, 其已向李淑芳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彰宸王文德約於同 日下午至晚間交易,嗣王文德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北區益 民商圈某攤位赴約,由林彰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文 德,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嗣後將前開價金交回李淑芳



 ㈣後因王文德向警方供出渠毒品來源為李淑芳,並協助警方查 緝,而於110年3月30日12時56分許,使用Line撥打語音電話 予李淑芳,佯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於同日15時10分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前進行交易,嗣王文德赴約至上 址交易,交付3000元與李淑芳李淑芳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王文德,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再經李淑芳同意搜 索臺中市○區○○街000號K5棟402號房,扣得附表二編號1、3 、4、5、6所示之物。至林彰宸部分,則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拘提林彰宸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前述住處扣得附 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李淑芳林彰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淑芳林彰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31號卷第5 5至66頁、第263至266頁,偵字第14776號卷第11至19頁、第 25至26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309至310



頁、第321至322頁、第360頁、第423至424頁、第438頁), 核與證人王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他 字第1970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75至77頁,偵字 第11731號卷第97至101頁、第245至248頁),並有李淑芳王文德之Line對話擷圖、語音訊息紀錄及譯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查獲李淑芳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王文德未遂及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林彰宸 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生日資訊、李淑芳於109年12月1日之 旅客登記卡、林彰宸王文德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4243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96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970號卷第21至31頁,偵字第 19657號卷第143至159頁、第163至169頁、第175至181頁、 第183至199頁、第263至265頁、第277頁,偵字第11731號卷 第165至175頁、第279頁、第31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 7、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李淑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李淑芳以上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毒品交易均係賺取量差 (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李淑芳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 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彰宸雖辯稱:我只是幫忙李 淑芳交貨和拿錢,我知道那是李淑芳要賣給王文德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沒有因此賺錢、獲得毒品云云。惟查,林彰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王文德係透過我找李淑芳;我知道李 淑芳請我轉交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李淑芳王文德會來找她,會拿3000元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淑芳,而李淑芳要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王文德 等語(見偵字第14776號卷第12頁、第139頁),及上開林彰 宸與王文德聯繫、約定交易之事實,顯見林彰宸明知李淑芳王文德間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仍代為聯繫其等間毒品交 易,並參與洽定交易時地、交付毒品、收款之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無論林彰宸 之動機是否僅為幫助李淑芳販賣毒品,或是否因此獲有報酬 ,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不影響其為共同 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淑芳林彰宸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淑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核林彰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李淑芳、林彰 宸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李淑芳林彰宸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淑芳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李淑芳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施 ,惟王文德係因協助警方查緝而向李淑芳佯稱欲購毒並約定 交易,渠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是李淑芳此部分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李淑芳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見偵字第11731號卷第55至66頁、第263至266頁,本院卷第2 21至222頁、第309至310頁、第360頁、第438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李淑芳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②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 自白減輕其刑為規定,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之謂。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 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彰宸雖辯稱其僅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衡以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揆諸前開說明,林彰宸既已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為明確之供述,可認其已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而李淑芳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施本案犯行 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李淑



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李淑芳於109年11月至110月 3月間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次 數共4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李淑芳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 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③而林彰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與李淑芳共同販賣毒品之對 象及次數均僅單一,且參酌林彰宸供稱係依李淑芳指示而交 付毒品及收款之犯案情節及其本案動機觀之,倘處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林彰宸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林彰宸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淑芳 雖曾供稱本案毒品係與陳○○(姓名詳卷)合資購買,或本案 毒品來源為潘○○(姓名詳卷),然檢警偵辦本案後未因李淑 芳、林彰宸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25243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 8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1000837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中檢謀海110偵11731字第1119 0332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第395頁) ,且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 68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731號卷第333至335頁、 第349頁),是本案並無因李淑芳林彰宸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就林彰宸本案犯 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林彰宸構成累犯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具體主張 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林彰宸部分爰不論以累犯,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李淑芳自93年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林彰宸自81年即有施用毒品前 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第25至50頁),是其等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 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 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 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 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李淑芳林彰宸販賣 毒品之金額、次數、人數、手段、情節,並參以李淑芳始終 坦承犯行、林彰宸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參林彰宸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3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復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合併第2案),與合併第1案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6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兼衡李淑芳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房屋仲介、與丈夫、2位女兒 、5位孫子同住等語;林彰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家中有母親、子女已 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及林彰宸之辯護人為林彰 宸辯稱:林彰宸罹有精神疾患並固定回診治療,及林彰宸於 另案執行完畢後,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努力復歸社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並提出林彰宸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藥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李淑芳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查李淑芳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既遂行 為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分別在其所犯各次販毒既遂犯行宣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林彰宸供稱並未因犯罪事實一、㈢犯 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又其與李淑芳均供 稱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由林彰宸王文德收取之價金300 0元已交給李淑芳,是尚無證據足認林彰宸就前揭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3包、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表二 編號1、2之備註欄),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李 淑芳所有,為其販賣所用,為李淑芳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310頁),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李淑芳自陳是 其與他人共同持有,有拿來吸食、亦有供作販賣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頁,偵字第11731號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李淑 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



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為李淑芳所有, 並供其就上開犯行聯絡林彰宸王文德所用等節,業據李淑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310頁、 第434頁);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分裝袋、分裝勺、電 子磅秤均為李淑芳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亦為其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第434頁),核屬供李淑芳販賣 毒品之犯罪工具,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各次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1支,為林彰宸所有,並供其就本案犯行 聯絡李淑芳王文德所用等節,業據林彰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第434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林彰宸本案犯行之宣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固為李淑芳所有,李淑芳自陳係其吸 食毒品使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頁、第43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李淑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 33包 1.編號A1至A3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①驗前總毛重103.02公克(包裝總重約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67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淨重34.7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2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4243號鑑定書(偵字第19657號卷第263至264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 1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7833公克,驗餘淨重0.7773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9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1731號卷第315頁)。 3 分裝袋 2包 4 分裝勺 1支 5 電子磅秤 2臺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3個 7 VIVO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8 SAMSUNG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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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