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彭凱妮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鐘智群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彭凱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鐘智群及彭凱妮(鐘智群涉嫌轉讓禁藥部分與彭凱妮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詳見下述貳、無罪部分)為男女朋 友,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鐘智群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鐘智群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8時2分及同日18時7分許,使用 其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阿胖」與吳聰億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 地交易,待吳聰億抵達約定地點後,由鐘智群在上開工地廁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聰億,並向吳聰億收取交易 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
㈡鐘智群於110年4月21日8時25分許,透過前述LINE帳號與吳聰 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先相約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 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因吳聰億未能攜帶交易價款前來,又改 稍晚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交易。待吳聰億於 同日22時許抵達上開工地後,鐘智群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聰億,並向吳聰億收取交易價款1000元現金。嗣吳聰 億取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聰億復於 翌日(即22日)凌晨0時30分許離開該工地時,遭在場蒐證 之員警攔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吳聰億所有用於施用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吳聰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二、鐘智群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23時許起 陸續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與馬塞華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文心路交 岔路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待馬塞華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後 ,馬塞華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入鐘智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交易價款1000元交予鐘 智群,鐘智群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馬塞華。嗣因馬塞華於交 易完成後之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遭在場蒐證之員 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馬塞華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包( 馬塞華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鐘智群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鐘」之不詳成年男 子(下簡稱「時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鐘智群於110年5月12日6時35分許起, 使用LINE帳號暱稱「胖胖」陸續與胡明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後,雙方相約在鐘智群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 2居處內交易。待胡明源騎乘機車前往鐘智群上開居處後進 入客廳,胡明源即當鐘智群之面將交易價款2000元現金放在 該居處客廳桌上,並由「時鐘」收取款項後交付海洛因1包 予胡明源。
四、嗣員警於110年5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鐘智群上揭居處外發 現鐘智群與胡明源有接觸之情況後,即上前盤查並當場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鐘智群,並扣得鐘 智群所有供其聯繫上述等交易所使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引用被告鐘智群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鐘智群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並同意為本案證據為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檢察官、被告鐘智群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鐘智群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智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7頁;本院偵聲卷第63-65 頁;本院卷第196-197、518頁),並有證人吳聰億、馬塞華 、胡明源與前述犯罪事實欄內所認定犯罪事實一致部分之證 詞(見附表二、乙、供述證據部分),及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資料(見附表二、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與上開手 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鐘智群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交易過程,起訴意旨雖 認係被告鐘智群與被告彭凱妮共犯,然被告鐘智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略以:係其單獨與吳聰億交易毒品而 與被告彭凱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407-416頁,被告 彭凱妮無罪部分詳見下述);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易過程 ,起訴意旨係認吳聰億與被告鐘智群原相約在中國醫藥學院 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後來又改至上開工地交易,待吳聰億抵
達約定地點後,被告鐘智群即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吳聰億,然吳聰億係於同日22時20分許,再至該工地內 將該1000元之購毒款交予被告鐘智群等情,被告鐘智群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聰億來麥當勞時並沒有帶錢,因此 於110年4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工地,吳聰億稍晚抵達工地後 ,我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聰億並收取1000元現金價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易過程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毒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皆供稱案發時「時鐘」在場並收取交易毒品價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76、196頁),本院就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認被告鐘智群所供承之上開等情節為可 採,而認定交易情形分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併此 敘明。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鐘智群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23 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吳聰億、馬塞華、胡明源等人 均查無與被告鐘智群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被告鐘智群並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 刑之風險,竟多次配合渠等之時間與需求而分別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必要,依 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鐘智群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智群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 ,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 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法條),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於修正後法定刑再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 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鐘智群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即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即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則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鐘 智群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鐘智群與「時鐘」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犯罪 事實欄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智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 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 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 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 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 、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智群就上開等犯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鐘智群雖供稱其本 件販賣之毒品係向廖志忠、江孟宏等人購買取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 11月25日回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69-271頁 ),尚查無被告鐘智群本案毒品上手等具體事證,是本件並 無被告鐘智群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鐘 智群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均非甚鉅(價值為1000元或20 00元),販賣次數總計為4次,對象為3人之販售規模及獲利 ,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被告鐘智群上開等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刑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鐘智群上開等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鐘智群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販賣海洛因 等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前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鐘智群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而於104年9月2日入 監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等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及有期徒 刑1年2月、10月,嗣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7 年6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鐘智群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明 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鐘智群販賣 之對象、次數、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鐘智群犯罪手段 ,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被告 鐘智群固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鐘智群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鐘智群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審酌被告鐘智群本 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 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併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 鐘智群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鐘 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智群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取得1000元之對 價,為被告鐘智群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鐘智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科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鐘智群否 認有收受現金2000元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智群有 真正取得該筆交易價款,應認被告鐘智群此部分並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自被告鐘智群處扣案之海洛因3包、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
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臺、現金21000元(見 偵卷第32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被告彭凱妮處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見偵卷第3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被告鐘智 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稱除現金以外之物品皆供 其施用毒品所使用(其所涉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在案),且上開現金與本案販賣毒品 無關等語,而前述等扣案物與自被告彭凱妮處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見偵卷第3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卷內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何關聯,即皆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凱妮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鐘智群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鐘智群於110年3 月18日18時2分及同日18時7分許,使用LINE暱稱「阿胖」與 吳聰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對面之工地交易。嗣聯絡完畢後,被告鐘智群先將1包價值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彭凱妮,待吳聰億抵達約定 地點後,再由被告彭凱妮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聰億, 並向吳聰億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因認被告彭凱妮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鐘智群於110年4月21日8時25分許,透過LINE與吳聰億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原本相約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麥 當勞交易,後來又改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交 易。待吳聰億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鐘智群即將價值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聰億,吳聰億則於同日22時20分許, 再至該工地內將該1000元之購毒款交予被告鐘智群(前述交 易毒品過程經認定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鐘智群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另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地內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吳聰億施用。因認被告鐘智群此部分 所為,另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彭凱妮、鐘智群分別另涉犯上開等罪嫌,係 以證人吳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10年4月21日 現場蒐證畫面、被告鐘智群與證人吳聰億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吳聰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吳聰億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7 日之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凱妮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聰億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在上開工地警衛室 交付給吳聰億的物品是毒品,該物品被衛生紙包住很厚一團 ,我不清楚吳聰億之前有無跟被告鐘智群買過毒品等語。被 告彭凱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彭凱妮並無吸食毒品之惡 習,已難認被告彭凱妮知悉毒品之樣貌;依卷附吳聰億與被 告鐘智群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見吳聰億僅與被告鐘智群 聯繫,被告彭凱妮不可能知道有交易毒品之事情,亦無從了 解有無交易價款之約定;況證人吳聰億於偵查中對毒品包裝 之描述係指該毒品用紙包著等語,該「紙」包裝是否為被告 彭凱妮所稱之衛生紙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吳聰億於偵查 中另證稱其認為被告彭凱妮知道包裝內係毒品一事乃根據之 前從事交易之經驗,然依據起訴意旨,110年3月18日乃吳聰 億與被告鐘智群第一次交易,據此推論難認被告彭凱妮會知 悉包裝內物品為毒品等語。又被告鐘智群堅詞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予吳聰億之犯行,辯稱:110年4月21日當天約定在麥當 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吳聰億前來時並未攜帶現金,遂改當 天晚上在上開工地交易,我在該工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 聰億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之後吳聰億使用他攜帶過來的吸 食器當場施用他所購買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鐘智 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就轉讓禁藥部分,卷內僅有證人吳聰 億單一之證述;依被告鐘智群與吳聰億聯繫之Line訊息對話 之時間紀錄,可知吳聰億於該日13時50分左右傳訊息表示他
找不到原約定交易地點麥當勞,卻又於該日13時53分表示他 到了等語,對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近麥當勞至上開工地之一般 車程,大約需要19至21分鐘等情,顯見吳聰億所稱交易之情 節不符合此一客觀證據,反而以被告鐘智群陳述之情節較為 可採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 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 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 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 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方式,雖可認為與社會大眾之 認知無違。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 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 其處罰規定。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換 言之,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之含意 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仍須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 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 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 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該 類毒品之跡證,或司法警察於雙方交易完成不久,即查獲購 毒者及其購買之該類毒品,方得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彭凱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部分 :
被告彭凱妮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東西給吳聰億,但 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鐘智群是工地保全,他要巡邏,他說 等一下有朋友來,要把東西給那個人並拿回1000元,我不知 道裡面是毒品,那東西被衛生紙包很厚一團,在敦富二街大 城建設的工地的警衛室交給吳聰億,吳聰億是與鐘智群聯繫 ,沒有透過我手機聯絡。我不清楚吳聰億之前有無與鐘智群
買過毒品,吳聰億之前是我老公的藥腳,我是當天見到吳聰 億才知道是他過來;我有向吳聰億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6-67頁),而稱其確有交付一團用衛生紙包裝之物品給 吳聰億並向吳聰億收取1000元等語。惟對照吳聰億於警詢時 先證稱略以:於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在上開工地,以 1000元向被告鐘智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是被告鐘智 群有事離開工地,他交代被告彭凱妮留在工地與我交易,我 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證人吳聰億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提示3月18日『阿胖』Line對話紀 錄)有無印象?有,我在跟阿胖(指被告鐘智群,下同)對 話,在說毒品交易的事情,我要跟『阿胖』買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工地見面,『阿胖』拿價值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阿胖』」、「 (你在警詢稱110年3月18日這次是『阿胖』叫一個女生在工地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當時狀況?)當時『阿胖』離 開工地,所以交代這個女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甲 基安非他命是用甚麼東西裝?)夾鏈袋。外面還用一張紙包 著」等語(見偵卷第476-477頁),可知證人吳聰億於偵查 中所證當天案發過程,其第一次係指證由被告鐘智群直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1000元,嗣經檢察官提示吳 聰億警詢筆錄內容有提及另一名女生後,證人吳聰億方改證 稱有另一名女性受被告鐘智群指示前來交付毒品與收取交易 價款1000元,是證人吳聰億於警詢、偵查中就當天交付毒品 之情形先後證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其所證關於被告彭凱妮負 責交付毒品與收取現金等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參酌證 人即共同被告鐘智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 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10 年3 月18日這次毒品交易,為 何吳聰億隔了2 小時後才跟你反應毒品很少?【提示並告以 要旨】)我記得我都是直接跟吳聰億聯絡的,不可能有誰替 我聯絡。(問:你當面拿安非他命給他的時候,他有沒有看 ,為什麼會隔2個小時才跟你反應怎麼那麼少?)我沒有注 意他有沒有看,因為我有時候都會把東西包起來。(問:他 是否有當場看?)他不可能當場看,工地裡面還有工地主任 在那邊,我們不可能當場打開確認有多少。(問:110 年3 月18日那一次的交易,你是不是也是親手拿給吳聰億的,並 不是透過彭凱妮?)我都是親手拿的。(問:為什麼吳聰億 會說你那一次不在,你叫彭凱妮拿給他?)不可能,吳聰億 那天來借廁所,3 月18日那天要灌漿,所以我不在守衛室, 他要拿衛生紙一定是叫彭凱妮拿衛生紙給他。(問:如果按 照這個來看,你在3 月18日那天確實有跟吳聰義交易,這一
次的交易是你親手拿給他,還是透過彭凱妮拿給他?)都是 我親手。(問:你是否從來沒有叫彭凱妮拿給他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410頁),其係證稱該日並未指 示被告彭凱妮交易毒品;另勾稽被告鐘智群與吳聰億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5頁),足見吳聰億係與被告鐘 智群分別同日18時2分、18時7分、18時17分許以通話方式密 集聯繫,吳聰億復於同日20時29分許稱:「老大怎麼那麼少 」等語,然雙方均未曾提及被告鐘智群有指示、委託他人代 為交易之情況,則證人吳聰億所證關於被告彭凱妮有受被告 鐘智群指示到場交易等節,除與證人鐘智群上開證詞互異外 ,亦無其他關於聯繫訊息或監聽譯文等其他資料作為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況關於上開毒品外包裝之描述,證人吳聰億係 證述先有夾鏈袋包裝後,外部再以紙裹住等語,亦與被告彭 凱妮供承該包裝乃以厚衛生紙包住等節不符,自難以被告彭 凱妮所供承之情節對被告彭凱妮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證人 吳聰億上開關於被告彭凱妮交易毒品之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 指,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彭凱妮確有於110年3月 18日受被告鐘智群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並收取10 00元價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彭凱妮有何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