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06號
TCDM,110,訴,130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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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579、357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作為聯絡販毒所使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2月3日23時36分許起至翌日0時59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Selena Chen」與暱稱「Lambert」之乙○○聯 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半台(約17.5克,起訴書誤載為1台),乙○○並依其指示 於同年2月4日0時48分許,將該購毒款項匯入丙○○所申設之 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人相約於同年 2月6日在臺中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丙○○後來 未能向其毒品上手調得甲基安非他命,未依約交付乙○○甲基 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
(二)於109年8月14日5時8分至6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3樓之住所附近,向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無神論」之戊○○購得甲基他非他命後(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迪」之丁○○聯絡,並相約在丙○○上 址住所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供丁○○當場施用完畢。
二、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 16日23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為工具,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該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9年9月16日12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拘票拘提丙○○到案,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23時3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elena Chen」與暱稱 「Lambert」之乙○○聯絡,乙○○並依其指示將2萬元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說要與我合資購買毒品,我們在通 訊軟體LINE是談論合夥找藥頭的事情,所以乙○○匯款2萬元 給我,後來沒有找到藥頭交易,我將我的提款卡交給乙○○讓 他提領回去,之後乙○○自己去找上手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72、22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雙方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乙○○確為合資關係,事後亦曾共同北上 找藥頭,因證人乙○○對於被告尋找藥頭不順利而有所不滿, 因而挾怨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80、231至 232頁)。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其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elena Chen」與暱稱「Lambert」之 乙○○聯絡,乙○○並依其指示將2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579卷第2 36至237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乙○○與被告使用暱稱「Selena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證 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之車行紀 錄與行車軌跡圖、員警現地查訪及勘查照片(見他7168卷第 7至8、95至96、107至127、137至151頁)、被告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證人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匯總登摺明細(見偵28579卷第8 9至95、329至3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與證人乙○○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 台(約17.5克),並相約於109年2月6日在臺中交付,然被 告嗣未能依約交付證人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3日23時36 分許,想與被告購買半台約17.5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 知道市價,我有先轉帳2萬元給被告,對話紀錄中我說「另 外我拜託姐找的貨」就是請被告幫我找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人不在臺中,我就先匯款給被告,23時38分許我說「我禮 拜四回台中再找你拿」,就是指等禮拜四回台中再找被告, 去被告的住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我叫我 朋友拿下來,兩個人一起合夥比較快」,其實當初我不太了 解被告的意思,因為對我而言我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跟我說她可以動用的資源是多少,馬上再幫我調 貨,她朋友會從北部開車南下,順便拿毒品給她,對話紀錄 中「拿二」就是指拿17.5克大約2萬元,我後來是用我的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給被告,我2月6日就是剛剛說到 的星期四回臺中,我們約在臺中高鐵站碰面,被告跟我說貨 有問題,所以我沒有拿到貨,也沒有拿回2萬元,被告沒有 跟我說她是要跟誰買,被告究竟是否要跟我合資,對我而言 都沒有差別,我就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我跟被告聯絡時也 沒有要與被告合夥,合夥的事情是被告自己提的,後來我有 跟被告去臺北,但還是沒有拿到貨,因為這種事情也不能報 案,所以錢沒有拿回來,也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28579卷 第236至237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⑵被告暱稱「Selena Chen」與證人乙○○暱稱「Lambert」間以 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見他7168卷第111至118頁):




02/03(一)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23:35 Selena Chen 方便給我直接聯絡的方式嗎 23:36 Lambert [照片] [照片] 最後我已經表明了 對了 Selena Chen 說 Lambert 另外我拜託姐幫我找的貨 Selena Chen OK 馬上處理 22:37 Lambert 就是 《您已收回訊息》 Selena Chen 回收回收 Lambert 異性戀也是用這個單位嗎? 10錢 Selena Chen 我會幫你處理 三八 Lambert 這樣的品質還會太差嗎 Selena Chen 就OK了 不錯很好 23:38 Selena Chen 要的話看哪時 Lambert 那就照這樣麻煩你 Selena Chen 我叫人家趕快 Lambert 我禮拜四回台中再找你拿 Selena Chen 寄小來 Lambert 只是我可能要賒帳一下 Selena Chen 你先算一下 Lambert 我賺到馬上會給你 22:39 Selena Chen 可以動員多少 我這邊 我是需要的 了解我說的意思嗎 Lambert 不懂 Selena Chen 我叫我朋友拿下來 兩個人一起合夥 比較快啦 22:40 Selena Chen 先算一下 我想問人家有沒有空 Lambert 你是說我一台可以馬上出多少的意思嗎 Selena Chen 對啦 23:41 Selena Chen 你先看一下 你可以動用多少 都是好的 不要擔心 23:42 Lambert 有姐在我是不擔心啦《笑臉圖案》 Selena Chen 哈哈 我朋友為了我 從北部開車下來看我 我正要跟他們聯繫一下 你要不要算一下 23:45 Lambert 嗯嗯 我出貨速度很不一定 最近斷貨斷的很嚴重 客人也跑的差不多 不然我也不會找貨找的那麼急早上還被騙四萬《哭臉圖案》 Selena Chen 我跟你說 這個東西 不用怕多 23:46 Selena Chen 了解我說的你就知道你 很感激我 Lambert 《您已收回訊息》 Selena Chen 了解我知道我們可以合夥 這次 23:49 Lambert 看來我的道行還不夠 23:50 Lambert 無法領悟 沒關係 Selena Chen 看妳 Lambert 《您已收回訊息》 Selena Chen 我是一定要 你只要拿二舊好 Lambert 《您已收回訊息》 Selena Chen 我也是拿二 了解我說的意思嗎 Lambert 喔喔喔這樣我就明白了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Selena Chen 洗掉 23:51 Lambert 《您已收回訊息》 好喔好喔 這次我就跟姐先各半 Selena Chen 對啊嗯我也要啦 算你聰明啊 23:52 Lambert 這樣我就懂了 《笑臉圖案》 Selena Chen 跟著我走 那覺得好還是不好 23:53 Lambert 只是我〈錢圖案〉再慢慢回給你,可以嗎 Selena Chen 所以我叫你算一下 我自己這邊 要算一下 Lambert 當然好啊 算是我學費沒有白繳了 Selena Chen 《已收回訊息》 《已收回訊息》 23:54 Lambert 《您已收回訊息》 剛剛一萬 我再湊一湊 23:55 Lambert 《您已收回訊息》 Selena Chen 《您已收回訊息》 Lambert 《您已收回訊息》 Selena Chen 《您已收回訊息》 Lambert 只是看要怎麼給你 Selena Chen 一樣會過來啊 匯 Lambert 匯錢嗎 好 23:56 Selena Chen 我先來問價錢還要我用我的感覺是不是我要幫我 等 我很挑剔吧 機車的 找到我喜歡的 《已收回訊息》 《已收回訊息》 Lambert 女生的第六感一定比男生的準 Selena Chen 《已收回訊息》 23:57 Lambert 信你的準沒錯《大拇指比讚圖案》 Selena Chen 《已收回訊息》 Lambert 我很相信我的第六感 我覺得有問題的客人 儘管交易過第二次我還是不接 寧可不賺也不要冒自己的未來風險 23:58 Selena Chen 客人很多種 可以的話、我在把帳號給我 23:59 Lambert 應該是你的給我我匯給你吧? 02/04(二) 00:04 Selena Chen 對啊 剛剛客戶打電話給我 00:05 Selena Chen 我帳號先給你 00:10 Lambert 好 00:11 Lambert 沒關係 姐先忙 我先處理家裡的雜事 Selena Chen 我處理好了快點 Lambert ? 錢嗎 帳號給我 我匯錢 Selena Chen [照片] 等我 00:12 Selena Chen [語音訊息] [語音訊息] Lambert 語音的部分請稍待 Selena Chen [語音訊息] 00:13 Selena Chen [語音訊息] 00:49 Lambert 好溜 我轉過去了 莫四碼 3456 00:50 Lambert [照片] 00:52 Selena Chen O K 00:53 Lambert "忙了一天 好累 剩下的就等姐姐通知了" Selena Chen 早點休息 00:54 Lambert 所以這批貨什麼時候會到啊 Selena Chen 我還在龜毛當中 00:55 Lambert 哈哈哈 了改 我以為找個時間已經選好了 Selena Chen 哪有可能啊 00:56 Selena Chen 我是超級龜毛 Lambert 現在換你朋友來跟我說了 00:57 Selena Chen 說什麼 Lambert 還沒有任何進展 我實在好累 不想跟他們囉哩八嗦 那嘴臉真的是吼 吃相也不好看一點 嘖嘖 00:58 Selena Chen 本來就是啊 Lambert 不過姐姐放心!我還是會遵照姐姐的指示跟他們對話結束的!  ⑶綜合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可知,證人乙○○於109年2月3日23時36分許,向被告 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被告隨即承諾會「馬上處理 」,證人乙○○並向被告表示預計「禮拜四回台中再找你拿」 (即109年2月6日)之預定取貨時間,被告隨後則向證人乙○ ○表示自己也有「需要」,經證人乙○○回稱其「不懂」被告 之意思,被告才進而提出所謂「我叫我朋友拿下來,兩個人 一起合夥比較快」的說法,證人乙○○對此亦僅係附和被告稱 「最近斷貨嚴重」、「找貨找得急」等語,被告則進一步鼓 吹證人乙○○稱「這種東西不用怕多」、「我們可以合夥」等 語,對此證人乙○○仍表示自己「道行不夠」、「無法領悟」 後,方由被告提出所謂證人乙○○「拿二」、被告自己也「拿 二」之提議,證人乙○○再附和被告提出所謂「各半」的說法 ,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2月4日0時48分許匯款,之後就只要 等待被告通知(即對話紀錄中所謂「剩下的就等姐姐通知了 」)。基此,證人乙○○證稱其當初並不太了解被告意思,其 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要幫忙調貨, 由被告朋友開車南下,順便拿毒品給被告,被告沒有說是要 跟誰買,合夥的事情是被告自己提的,對於被告究竟是否要 合資都沒有差別等語,應堪採信。
 ⑷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之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與證人乙○○在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議妥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及數量,並直接向證人乙○○收取購毒款項,證人乙○○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即被告在前揭對話紀錄中所稱「我叫我朋友拿下來」之「朋友」),均毫無所悉,對於被告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係由自己完遂與證人乙○○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又證人乙○○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不論被告有無另外出資併向上游毒販購買取得毒品,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販賣行為之認定。 ⑸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交易或購入大量毒品,平添為 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當知悉甚稔,其與欲買受毒品之證人乙○○並無親屬關係 ,亦非摯交好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可能被查緝之極大 風險為之;參以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係先將價 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始聯繫不詳友人調貨, 顯見被告對於證人乙○○有無交付該購毒之價金甚為在意,如 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電信費用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證人乙○○取得毒品;況由前揭2人之對話紀錄中 ,亦可見雙方均將毒品以「貨物」視之,證人乙○○更提及其 最近「斷貨」嚴重,「客人」也跑得差不多,覺得有問題的 「客人」,寧可不賺也不要冒風險等語,被告亦附和證人乙 ○○稱「客人」很多種等語,均足見雙方對於毒品物稀價昂, 且毒品交易具有高風險等情均知之甚詳,卻仍甘冒遭查獲、 重罰之風險交易,自堪信被告與證人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藉量差、價差等方式從中謀取其 個人利益之意圖,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前詞抗辯,惟所辯要與前揭事證 不符,已難採信,且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謂「合資 購買毒品」,實際上係被告個人欲另外出資併同向上游毒販 購買取得毒品而已,並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認 定;又證人乙○○事後未能依約取得毒品固然對被告有所不滿 ,然其證述內容尚有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資佐憑,並非憑空 杜撰、構陷之詞,堪可採信;又證人乙○○事後固然曾與被告 再共同北上找「藥頭」,然此乃因被告失約未能如期履行交 付毒品所致,且縱使證人乙○○事後陪同被告北上,然其實際 上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仍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所謂的「藥頭 」實際接洽交易,更遑論經被告與證人乙○○當庭對質之過程 中,證人乙○○仍態度堅定地對被告稱:「就我而言我只是找 你購買毒品,我並不知道你要合資,我是找你購買,不是找 台北的人購買,是你找我一起去台北,是你說要幫我討回的 ,我不認識你的上游,我怎麼敢去討回」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益可見被告所 謂「合資購買毒品」,僅係被告個人為了併同向上游毒販購 買取得毒品之一廂情願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雖指稱事後未完成交易,有將提款卡交給證人乙○○, 讓證人乙○○自行提領2萬元回去云云,惟為證人乙○○所否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返還證人乙○○此部



分交易價金,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先向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無 神論」之戊○○拿取甲基他非他命後,在其上址住所將甲基安 非他命轉交給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丁○○自己也認識戊○○,問我戊○○是不是還有在賣毒 品,向我借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戊○○聯絡要 購買毒品,戊○○到我家樓下後,我才有跟戊○○聯絡,由我下 去跟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丁○○交給我的2,500元 毒品價金轉交給戊○○,我只是幫丁○○下去跟戊○○拿丁○○要買 的毒品,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 22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丁○○之委託拿錢 去找戊○○拿2,500元的毒品上樓,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 頂多構成幫助丁○○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232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14日5時8分至6時45分許,先在其上址住所 附近,向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無神論」之戊○○取得若 干甲基他非他命(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嗣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通訊軟體LINE 暱稱「迪」之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579卷第285至286頁、偵30683 卷第292至293頁、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Messenger暱 稱「無神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手機與LINE暱稱「迪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5724卷第75至78、146至169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 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9 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迪 」之丁○○聯絡,相約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2,500元之價格 ,販售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丁○○當場施用完畢 之事實:
 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戊○○,我認識被告,我曾 於109年8月14日晚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的住 處,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拿到毒品,並在



被告的住處施用完畢,也有把2,500元交給被告,就我的認 識,我就是與被告購買毒品的等語(見偵28579卷第285至28 6頁)。 
⑵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不 認識丁○○或綽號「迪」之人,我通訊軟體Messenger的暱稱 是「無神論」,所提示於8月14日的對話紀錄中說「你昨天 那個很少耶」、「你這次2500可不可以多一點OK嗎」,我回 答「好」的對話,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被告要跟我拿2,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紀錄中說「一樣停那裡」是指被 告住家後門,語音通話也是與被告間通話,我後來有到被告 住家樓下交易毒品,把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只跟我說是別人 要的,我沒有進一步詢問別人是誰,因為我都不認識,幹嘛 去問,我是賣毒品給被告本人,不是賣給被告朋友,而當時 也只有被告1人下來而已,對話紀錄中6時45分許我說我快到 了,差不多是這個時間與被告碰面,被告有跟我說他會再提 高價錢賣給她的藥腳賺取差價,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我也 只是聽被告講,我並不清楚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見 偵30683卷第292至293頁、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⑶被告與暱稱「無神論」之證人戊○○間,於109年8月14日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略以: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5:07 被告 《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趕快過來 5:08 被告 《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快點有急事 無神論 幹嗎 被告 拿東西過來 無神論 多少 被告 你昨天那個很少耶 你這次2500可不可以多一點 OK嗎 無神論 好 被告 好好乖 愛死你了 《讚圖形》 一樣停那裡 5:23 被告 《語音通話》 5:35 被告 《語音通話》 你在哪裡 無神論 等 被告 在路上還是 5:51 被告 《語音通話》 你到底要不要來 我朋友在這邊等好久 6:01 被告 《語音通話》 《讚圖形》 6:45 被告 《讚圖形》 要不要 無神論 快到 被告 嗯 6:51 被告 《語音通話》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戊○○間之對話紀錄,再參 照被告對於①曾向證人丁○○收取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及②其將從證人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 丁○○等情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應係先 於109年8月14日5時8分至6時4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 附近,向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無神論」之戊○○購得甲 基他非他命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迪」之證人丁○○聯絡,並相約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2,50 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丁○○ 當場施用完畢。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然姑不論被告與證人戊○○交 易及證人丁○○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差並非如被告所辯,且證人 戊○○、丁○○均明確證稱不認識對方,其等均僅認識被告,則 證人戊○○、丁○○根本無從直接聯繫交易,其等勢必均須透過 被告「仲介」交易;況倘果如被告所辯,證人丁○○認識證人 戊○○,且欲直接與證人戊○○購買毒品,又何勞被告從中代為 收受及轉交毒品與價金?蓋毒品交易乃非法行為,為減少被 查緝之風險,大多於隱密下進行交易,每多一人知悉,就多 一層被查獲之風險,且毒品物稀價昂,每多一人經手,就多



一層被抽佣之可能,則被告辯稱證人丁○○交付2,500元,請 其代為與證人戊○○購得毒品後,再轉交給證人丁○○云云,要 屬臨訟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⑹又毒品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狀態下,其買賣本可任由販毒者 降減毒品純度或份量或加價求售,衡諸情理,販毒之人通常 係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有 特殊情由而不圖營利即外流毒品之少數事例外,鮮少有甘罹 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者。因此,基於一般趨利避損 之普遍人性與審判實務所累積之經驗法則,本於營利意圖之 有償販賣毒品為常態事例,無營利意圖之平價有償轉讓毒品 為變態事例,此種變態事例應具有充分之緣由與說理,始能 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丁○○間並無親屬關係,亦非摯 交好友,卻甘冒因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於自 身住處與證人丁○○交易毒品,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顯見其 意在阻斷證人丁○○與證人戊○○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繫管道,藉 以從中賺取量價或純度差異牟利,被告辯稱其並未從中獲得 任何好處云云,要難採信。
⑺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該證 人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復 查無在監或在押,致未能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司法警 察報告書存卷可憑,事實上無法對該證人踐行交互詰問及對 質程序而不能調查,本院已善盡促使該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與 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本案經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特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3、 22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因有施用利他能 這個藥物,因而導致其尿液檢定呈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 第232至233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9月16日23時3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 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見偵35724卷第127至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 認定。
2.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 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文獻 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 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文獻中指出,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 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 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 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109年9月16日23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既然 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3.另經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 經以DNA採證膠片移轉生物跡證送驗,與被告標準檢體比對 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不詳男性之DNA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10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918004G03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3235卷第195至196、201至208頁)。本院審酌 該吸食器係採集被告尿液當天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而與 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不久,並 為被告生活及實力控制範圍內所扣得,且其上經以DNA採證 膠片移轉生物跡證送驗結果,驗出有被告之DNA生物跡證, 復有同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殘渣袋可佐,足認被告於上述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應係以該吸食器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該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提出其在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醫之診斷 證明書(開立日期109年10月17日)、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9年11月25日)及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日期109年11月25日)(見毒



偵3235卷第215、225、227頁),用以證明其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然經檢察官函查被告於109年8、9間在上開診所就醫 之病歷紀錄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函覆被告並未於該段期間在 該診所就醫,而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則提供被告分別於109 年9月7日、同年9月28日在該診所就醫之病歷紀錄(同上卷 第233、239至241頁),經檢察官將被告之上開就醫病歷及 尿液檢驗結果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用藥是否會導致 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月4日法醫毒字第10900093760號函覆確認: 所詢藥物「MODIPANOL」、「CLONOPAM」、「Zapline」、「 MESYREL」,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之結果(同上卷第24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已顯然無 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服用藥物利他能導致其尿液 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係被告「主訴」 長期失眠和多重用藥,及「主訴」因有服用利他能所以尿液 檢驗陽性等語,僅係轉載被告個人主訴內容,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前揭所辯。且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曾為相同 之抗辯,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以110年4月14日法醫毒字 第11000021210號函覆再次確認:經檢視來文所附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病歷影本,藥物MODIPANOL、CLONOPAM、Zapline Film Coated、MESYREL、Ritalin,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 ,其尿液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毒偵1912卷 第235頁)。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藥物利他能(Ritalin)導 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委不足採。 5.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者確立初 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 則裁定觀察、勒戒。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9月16日23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刑事上之販賣毒品 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是販賣毒品之既、 未遂,自應以標的物(即毒品)已否交付為斷。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未能向其毒品上手 調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依約交付,應屬販賣未遂。(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或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各該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其並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生 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之犯罪者,係 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 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 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1項寬 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販賣等,辯稱 僅係施用、持有或為其他抗辯,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 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犯行雖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證人戊○○並因而查獲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 明確(見起訴書第4至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在卷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以營利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對違犯者原則上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 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一己經濟私利,任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肇生他人施用及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 被告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害人外,亦供自己施用而 害己,且犯後均未見有任何悔意,其先前經觀察、勒戒雖被 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實際上仍未戒絕毒品,亦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僅止於販賣未遂,並 因向上手調毒品之過程中,涉入其他人身危險,而犯罪事實 一、(二)則係證人戊○○之下游商,轉售毒品予證人丁○○以營 利,犯後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證人戊○○,對於遏止毒品擴



散仍有所助益,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各該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均為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然其各該犯罪時間分散於109 年2月、8月、9月間,區隔明顯,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對 象均不同,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 供與證人乙○○、丁○○聯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用以供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如前,自應依 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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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