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5號
TCDM,110,訴,105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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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發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順發古進弘古進臻兄弟之姑丈。緣古進弘古進臻於 民國84年間年幼時父母雙亡而由祖母古吳友妹監護,其等之 祖父古朝耀復於86年間死亡,古進弘古進臻遂繼承若干財 產,何順發則因故長期代管其等之若干財產及印章,而古進 弘及古進臻後於108年間與何順發及其配偶即古進弘古進 臻之姑姑古琴鴦等人就前揭財產返還等事宜有所糾紛。詎何 順發明知古進弘古進臻未授權或同意其以古進弘古進臻 之名義開立本票,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30日間 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擅自在本 票號碼TH22887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古進弘」、「古 進臻」署押各1枚,並持其前揭代管之真正印章在同欄位盜 蓋「古進弘」、「古進臻」印文各1枚,又填載票面金額係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2月10日及發票 人地址係臺中市○○路000巷00號等內容,而偽造虛偽表彰古 進弘及古進臻為該等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 偽造本票),復於109年1月30日持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 式審查後,將何順發持有古進弘古進臻共同簽發之本案偽 造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 42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並據以准許何順發古進弘古進 臻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古進弘古進臻及法院辦理本票 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古進弘為處理前揭 財產事宜糾紛,於109年11月間上網查詢何順發使用收益其 中部分財產之訴訟案件,無意間查得前揭民事裁定並聲請閱 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進弘古進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1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古進弘古進臻(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473至495頁), 另有本案偽造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前揭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532號、94年度訴字第337號、98年度易字第316號等 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各該授權書、告 訴人2人與被告及古琴鴦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存戶印鑑 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與古進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號、86年度 重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0 號、88年度重上字第7號、72年度上字第984號、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712號等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之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7、53至100、127至137頁、本院 卷一第57至97、103、133至143、197至244、401至451頁、 卷二第27至63、67至69、155至16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係偽造本案偽造本票後,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因此等聲請係非訟事件而僅經法院據執票人之聲請為 形式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 據以取得前揭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是 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所指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為 外,亦該當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偽造行使行為同時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行使表彰發生數個票據債務關係之有價證券,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亦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所為外,尚有以不知情之刻印行所 偽刻「古進弘」、「古進臻」印章2枚在本案偽造本票之發 票人欄位上蓋用偽造印文等語。查該等欄位上前揭「古進弘  」、「古進臻」等印文確係由被告所蓋用,固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該等印章並非 偽刻,是告訴人2人小時候刻印作為辦理過戶等用途的印鑑 證明章,伊只是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14 頁);而本案前揭「古進弘」、「古進臻」等印文與告訴人 2人於86年間經古吳友妹代理授權被告保管土地房屋所有權 狀所簽立授權書、於93年間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留 存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蓋用之印文確均係相同乙情,已據告訴 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493 頁),並有前揭各該授權書及存戶印鑑資料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參以前揭各該授 權書載明:「何順發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至百年 為止。印章。」等文字,而告訴人2人於86年間確係年幼而 衡情有經其等之代理人保管印章之必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全然無據,本案自尚不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偽 刻之「古進弘」、「古進臻」等印章在本案偽造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上蓋用偽造印文之情。惟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後並未 實際聲請強制執行,又登記在告訴人2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屬 於古朝耀之繼承人所有,古琴鴦等人僅係配合古朝耀之意思 辦理拋棄繼承,實際上並無不繼承遺產之意思,被告偽造本 票目的非為自己利益,係要阻止告訴人2人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後出售古家祖產,被告是在守護古家財產,也想維護其他 繼承人權益,另被告夫婦對告訴人2人細心照顧、提供很好 的環境卻被告了很多訴訟,被告身體健康出狀況,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7至265頁、卷



二第83至99、115至116、123至12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姊古藝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古吳友妹等人叫被告不 論採取何等方法要盡量保存其等之祖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70頁)。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係先積極編造本案偽造本票係1 04年間古吳友妹要求其所簽立以阻止告訴人2人賣祖產、告 訴人2人於104年間即已知悉本票的事等說詞(見他卷第35至 39頁),迄至可資證明古吳友妹於103年間喪失大部分溝通 能力、遺忘大部分熟悉事務等生活狀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心理治療資料,以及被告於109年12月間經告訴人2人詢 及本案偽造本票時係先質問告訴人等如何取得該本票並稱其 持該本票沒有目的之錄音譯文等證據顯現於卷內後(見他卷 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復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於本院審理中仍對告訴人2人多所 指摘(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則其坦認犯罪是否係出 於真誠悔悟,尚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傳送予 告訴人古進臻之訊息係告以:「臻好,姑說你監持賣房地姑 姑們就要分配‧金額150萬元(各50萬)。你想想啦。」等語 ,於108年12月間寄送予告訴人2人之存證信函則載明:「  你們將……房屋賣掉時,你們同意拿出150萬元正回饋給三位 姑姑,后來反悔又允諾……土地過戶權利範圍給三位姑姑又反 悔,鑑於此今後不得私自假辦理遺失向政府申請相關文件…… 屋主古進弘同意古吳友妹、古琴鴦、何順發居住至百年為止 ,必須維護房屋及祭拜祖先每一天,但要付房屋稅地價稅做 為租金,如再有要在賣土地房屋需經我同意。但要付出分配 額出售總額百分之50(一半)出來給三位姑姑及姊姊古藝蘋 ……收到信件如有問題二十日內提出訴求,逾期視為無條件同 意」等語,分別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足見被告係一再主張應將變賣財產所得回饋分配予古琴鴦等 人,且被告明知當時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 該址所在房屋實係由被告與古琴鴦所居住,業據證人古琴鴦 於偵訊時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6 頁、本院卷一第481至484、493至495頁),被告卻仍刻意將 該等地址列為告訴人2人之住所而對其等寄發前揭存證信函 及聲請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使告訴人2人難以實際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及民事裁定,復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及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 57頁),則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本票是否確係意在警示告訴人 2人應守護祖產,抑或僅係欲藉此爭執前揭財產分配事宜,



亦有可議。此外衡諸本案偽造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高達3,000 萬元,且被告已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從而使告訴人 2人受有恐遭強制執行之高度危險,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 則綜觀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於本 案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前揭財產糾紛,擅自以告訴 人2人之名義偽造票面金額甚鉅之本案偽造本票,並持以向 法院行使而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復以前揭向法院陳報告 訴人2人所未實際居住地址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難以實際收 受前揭民事裁定以即時救濟,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損及告訴人2人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 性及公信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71至17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20頁),惟被告於110年間即 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自非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且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 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無從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偽造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 5條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本票既經沒收,則構成本票部分 之前揭偽造署押,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2 人之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能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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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