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13號
TCDM,110,聲判,21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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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淑芳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宋尚賢


黃淑宜



榮桂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以110 年度上
聲議字第2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4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委由不詳之第三人,於民國110年1月3日大力碰撞雲 林縣○○市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使前 晚始趕回雲林縣斗六市欲於110年1月3日至法院投標而短暫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聲請人及陳慶連等人受到驚嚇,聲請人應 門後,該不詳之人大吼稱「你們要賣房子,我臺中朋友宋先 生要買,你們不要去標」,致使聲請人及陳慶連受到驚嚇, 當時因聲響過大,同時驚擾鄰居吳育儒吳育儒見狀並為關 切,顯見被告企圖影響聲請人投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確有 將加惡害之旨傳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表明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但原 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過於草率,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一直居住於臺中,自從姪子陳良和因被告甲○○等人之 舉自殺,聲請人因擔心父親陳慶連之人身安全,即將父親接 到臺中居住,系爭房屋已長期未有人居住,然當聲請人才剛 回到系爭房屋幾小時,被告甲○○即委由友人至系爭房屋大門 敲打,威脅聲請人不得參與投標,若非有跟蹤之情,豈可能 得知聲請人之行蹤,此與聲請人向檢察官稱,被告等人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4日起,多次以如不起訴書附 表之自小客車等車頭燈照射聲請人或以逼車方式、甚或跟蹤 等情,不謀而合,被告等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生恐懼,甚至出 現嚴重焦慮症狀。
 ㈢被告等人因經營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聲請人兄長之 子陳良和與被告甲○○協商、談判無果,於109年6月6日傳訊 息予聲請人稱「姑姑對不起,請幫忙,他們是黑道,請保護 阿公」後,陳良和遂自殺,顯然陳良和不堪被告所加諸之惡 害通知及強大心理壓力。聲請人得知陳良和自殺後趕緊聯繫 被告甲○○,被告甲○○要求聲請人必須立即簽立租賃契約,否 則將對原居住系爭房屋之人即聲請人父親陳慶連不利,使聲 請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於109年6月22日與被告甲○○簽立租賃 契約,嗣被告等人委由被告甲○○於109年8月12日15時4分至1 8時53分許,傳送簡訊向聲請人稱:「陳小姐,這是我們拿 到的第二份1/6,你還要付租金嗎」、「那你等等看吧」、 「而且你不付的話,我們會拍賣喔,給你一個星期考慮到8/ 20前為止。反之,我們就查封拍賣整棟」等語,脅迫聲請人 支付租金。
 ㈣原檢察官以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有民事糾紛而輕率不起訴處份 ,卻忽略被告在行使其民事法上權利時,以恐嚇、脅迫等暗 示之方式,以迂迴手段,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對照聲請人 之姪子陳良和因不堪被告加諸之壓力結束生命,聲請人自然 擔心若不從恐受人身傷害之對待,被告之舉當符合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為安罪甚明。
 ㈤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 有違法之處,狀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涉犯妨害自 由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10 月8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3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10 年11 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0 年11 月30送達予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 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0年12 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 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 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甲○○委由不詳之第三人,於110年1月3日大



力碰撞系爭房屋大門,並吼稱「你們要賣房子,我臺中朋友 宋先生要買,你們不要去標」云云,然卷內除了聲請人之片 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是否為真 ,本難遽採。再者,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110年1月3日 在斗六市鎮○路00巷0號甲○○的朋友按門鈴,他表示他是甲○○ 的朋友,說我朋友要標,請你們不要去標,我回答這是法拍 ,各憑本事,你也可以去拍」、「(問:他有說如果你們去 標了,會怎樣?)我有附簡訊,他們說他們有標到,就不會 讓我爸爸受到驚嚇,因為被告的會是我爺爺,他們也真的告 了,並說你姑姑可以先安置你爺爺」等語(他字卷第173頁 ),是以,縱使聲請人所陳為真,則該人既僅稱:「你們要 賣房子,我臺中朋友宋先生要買,你們不要去標」,顯然並 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況 且,參以聲請人彼時尚且回嗆該人稱「這是法拍,各憑本事 ,你也可以去拍」等語,益見雙方當時係就該民事糾紛互為 維護權益之意見表示,難認聲請人對於該人上開言詞有何心 生畏懼之情。
 ㈡聲請人雖一再稱被告等人派車跟蹤、逼車、用車頭燈照射, 然聲請人提出所謂跟車照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RCT-259 9號等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之照片,此2部車輛究竟有何跟 蹤、車頭燈照射聲請人之行為,甚或此2部車輛與被告等人 有何牽連關係,卷內完全付之闕如,本無從以此認定此2部 車輛有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通 知之行為。另聲請人雖提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AZA-0538號、2518-NB號等車輛之照片 ,然聲請人所稱跟蹤、騷擾之車輛資料僅為1張日期、車號 之彙整資料,其餘車輛照片則為聲請人前往被告等人之公司 、辦公室所拍攝之照片,無從以上開資料推論或認定任何犯 罪事實,聲請意旨以此等資料稱被告等人跟蹤、逼車、以車 頭燈照射之事證明確,顯屬無稽。
 ㈢至聲請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脅迫聲請人支付租金云云,然經 細繹被告甲○○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 甲○○與聲請人於109年6月18日相約星巴克見面後,被告甲○○ 嗣於同年月19日、22日僅是將權移資料、租金收入明細表、 房屋租賃契約、和解書等資料傳送予聲請人,聲請人讀取後 尚且回稱「好的,感恩」、「這是我阿爸,代替我阿爸向您 們感恩」、「你們一定會有福報,祝生意興隆」等語,實難 認被告等人有何脅迫被告簽約支付租金之情事。況且,聲請 人於前揭對話中甚且向被告甲○○稱「簽約之後,若家人問: 就說一樣要法拍,只是延後至我阿爸完成(女兒已付租金)



」、「讓他們覺得之後有錢拿,反彈會小一點」等語(他字 卷第229頁至第234頁),聲請人既然尚得與被告甲○○研議商 討如何「讓家人覺得之後有錢拿」,益見聲請人實無所謂受 脅迫而支付租金之情事。
 ㈣末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 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92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等人於109年8月12日傳送簡訊「陳小 姐,這是我們拿到的第二份1/6,你還要付租金嗎」、「那 你等等看吧」、「而且你不付的話,我們會拍賣喔,給你一 個星期考慮到8/20前為止。反之,我們就查封拍賣整棟」等 語脅迫聲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甲○○上開簡訊內容,無非表 示就系爭房屋將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提起 民事訴訟本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謂係屬惡害之通知,自 與恐嚇、脅迫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
 ㈤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佐其說,然依照現有卷證資 料,尚無從逕認聲請意旨所陳屬實,聲請意旨聲請調查之證 據,屬需另行偵查、蒐證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而交付審判制 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 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 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 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 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 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 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或調查偵查卷內所 無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 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另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而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仍執前詞,



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及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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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