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郭偉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偉傑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確定,惟聲明異議人心臟 衰竭等病因,目前在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且在 附設療養舍治療中,身體狀況很差,且已經法務部○○○○○○○○ 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因此向鈞院聲請免予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以便聲明異議人安心養病服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 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 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 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 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 分之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 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 人之上開觀察、勒戒之處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觀執助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等 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11號裁定列印本、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新北檢錫孝(力)109毒偵561字第2 92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觀執助字第23 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觀執助字卷第3~7、93頁,本院卷第31~118頁 )。揆諸前開說明,是對聲明異議人諭知為觀察勒戒之法院 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以,聲明異議本案之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 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 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法院自無從逕以管 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