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誠
黃建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6
日110年度中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誠部分撤銷。
陳柏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黃建綸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9時45分許,因故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譽騁車業行前起口角,陳柏誠、黃 建綸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將對方壓制在地,致黃 建綸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陳柏誠則受有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 經痛、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肩 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左眉拼裂傷約1公分 、左側肩膀挫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挫 傷等傷害。又陳柏誠、黃建綸互毆過程中,陳柏誠另基於毀 損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毀損黃建綸所有之眼鏡,致眼鏡鏡片 掉落破損及鼻墊變形,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建綸。二、案經黃建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陳柏誠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任龍、詹宇翔、高禔之警詢既為被告黃建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傳聞法 則之例外情形,被告黃建綸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警詢之證 據能力,應認證人李任龍、詹宇翔、高禔之警詢筆錄對被告 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 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誠、黃建綸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徒手互 為傷害行為,被告陳柏誠並坦承毀損被告黃建綸所有之眼鏡 等情,惟被告陳柏誠辯稱:被告黃建綸受有之腦震盪、左前 側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左近端 鎖骨骨折等傷害非伊所造成,伊當時只有用拳頭打他兩下, 這些傷勢是他前一天車禍所受之傷勢等語;被告黃建綸辯稱 :被告陳柏誠所受之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左側腰痛伴有坐 骨神經痛等傷勢,是他原有的舊傷,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
(一)被告陳柏誠、黃建綸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致被告黃建 綸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柏誠則受 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肩膀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左眉拼裂傷約1公分、左 側肩膀挫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被告黃建綸所有之眼鏡,並因遭被告陳柏誠毀損,致 眼鏡鏡片掉落破損及鼻墊變形,而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 人李任龍、張芝銘、高禔、詹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277頁至第313頁)。此外,復有員警109年8 月27日職務報、指認照片、被告黃建綸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光毅光學 鏡片社估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毀損眼鏡照 片共3張、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柏誠之 林新醫院109年8月3日、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員警110 年1月5日、110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被告黃建綸之澄清醫院 109年10月17日、10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黃建綸所提傷勢 照片、錯位證明共3張、澄清醫院110年6月23日澄高字第110 2362號函暨檢附之黃建綸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第23頁、第 31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3 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 45頁、本院中簡卷第67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陳柏誠、黃 建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19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黃建綸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與上石北二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頭 部鈍傷併腦震盪及擦傷、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胸部 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1月8日澄高字第1102722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檢上卷第89頁), 經比對被告黃建綸109年7月23日11時3分、109年7月24日20 時31分在澄清醫院接受治療之人體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73 頁、第181頁),被告黃建綸於109年7月24日20時31分經診 斷右手擦傷之傷勢位置,與其於前一日即109年7月23日11時 3分因車禍後經診斷之位置相符,僅大小略有不同;而右側 手部挫傷部份則與其前一日之位置不符;於109年7月24日並 未經診斷受有左近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堪認被告黃建綸於109年7月24日經診斷之腦震盪、右手擦傷 之傷勢,尚難排除係其於案發前一日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 是被告陳柏誠辯稱:被告黃建綸受有之腦震盪、右手擦傷、
左近端鎖骨骨折等傷害非伊所造成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 信。
(三)又被告陳柏誠雖於106年7月因車禍,受有腰椎挫傷併腰椎第 4、第5節椎間盤退化合併後環撕裂傷、椎間盤突出、腰椎第 5節及薦椎第1節左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經醫師診斷為腰椎 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胸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 而於106年11月21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一節,有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林新醫院110年11月5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7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病況 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43頁),惟被告 陳柏誠因上開傷勢手術治療後,僅門診追蹤治療至107年1月 18日,即未再繼續治療追蹤,亦有上開病歷影本可參;另觀 之林新醫院109年8月3日出具之被告陳柏誠診斷證明書(見1 09年度偵字第31238號卷第101頁)及主治醫師之病況說明( 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就被告陳柏誠之腰椎間盤創傷性 破裂之後續照護,係記載腰椎L4、5復發,而左側腰痛伴有 坐骨神經痛與該傷勢復發有關;且被告黃建綸與被告陳柏誠 互為上開傷害犯行時,被告黃建綸確曾將被告陳柏誠壓制在 地一情,業據證人李任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柏誠、 黃建綸二人在地上滾來滾去,又滾到馬路上去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278頁)、證人張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 柏誠、黃建綸二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1頁 )、證人高禔、詹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都有互 相打對方,陳柏誠有壓住黃建綸,黃建綸也有反壓制陳柏誠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第299頁、第308頁 至第309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109年 度偵字第31238號卷第49頁)。則以被告陳柏誠前因交通事 故致腰椎挫傷併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退化合併後環撕裂 傷、椎間盤突出、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左側神經根病變之 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自107年1月18日至109年7月30日止, 長達2年半之時間均未再至林新醫院就醫,嗣於109年7月30 日即經醫師診斷為第4節、第5腰椎所受之腰椎間盤創傷性破 裂之後續照護(腰椎L45復發)及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 之傷害,該等傷勢自與被告黃建綸所為傷害、壓制行為有因 果關係。是被告黃建綸辯稱:被告陳柏誠所受之腰椎間盤創 傷性破裂、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勢,是他原有的舊 傷,非伊所造成等語,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柏誠、黃建綸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誠、黃建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陳柏誠另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柏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陳柏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建綸於109年7月24 日經診斷之腦震盪、右手擦傷之傷勢,參以本院調取被告黃 建綸109年7月23日、24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 尚難排除係其於案發前一日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 ,是原審判決認定該等傷勢成因係遭被告陳柏誠傷害所致, 犯罪事實認定未臻妥適,已足牽動原判決對被告陳柏誠之量 刑基礎,難謂允妥,尚有未洽。被告陳柏誠上訴意旨指摘該 等傷勢非其所致等情,核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應由本院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誠因故與被告黃建 綸生爭執,竟徒手與被告黃建綸為互毆、壓制等傷害行為, 造成被告黃建綸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損壞被告黃建綸所有之 眼鏡一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復考量被告黃建綸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被告黃建綸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柏誠受有之腰椎間盤創傷性 破裂、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係被告陳柏誠之舊 傷,非其所致等語,惟該等傷勢係因遭被告黃建綸為傷害及 壓制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黃建綸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是被告黃建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審以被告黃建 綸之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事情,反任意訴諸肢體暴力,以徒手互毆,致雙方皆受 有前揭傷害外,被告黃建綸之眼鏡亦在過程中毀損,上開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各造 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被告黃建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經核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且敘明理由, 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而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三)從而,被告黃建綸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