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68號
TCDM,110,簡上,36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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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媛甄


送達信箱:臺中市○○里○○○00○00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
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491元)得手,藏放於其隨身 攜帶之購物袋及後背包內,另持牛奶雞腿2隻至櫃檯結帳 ,欲離去之際,適為家樂福文心店之警衛長乙○○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 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負責人林富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 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精神狀況很不好



,不記得案發當日的事情,伊想要消失在這個世界上,那些 東西不是伊想要或需要的,伊只是亂拿,沒有想要偷東西, 伊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 生活經歷資遣離職、離婚、職場霸凌及性騷擾等一連串打擊 ,且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失眠,並企圖以本案行為毀滅自 己,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縱認被告本案提起 上訴無理由,亦請求為緩刑宣告,令被告得從事相關醫學治 療,早日回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8,491元),得手 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就附表所示之物結帳,欲離去之際, 為證人即家樂福文心店警衛長乙○○查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10速偵2686卷第15-18頁、第69 -70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文心店警衛長乙○○於警詢時所 證情節(見110速偵2686卷第23-27頁)相吻合,並有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0速偵2686卷第1 3頁、第37-45頁、第49-5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被告未結帳附表所示之物即攜離結帳櫃檯,顯無任何享 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或使用利益之法律上權源,已然破壞告 訴人林富敏對於其所經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商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被告客觀上即有竊盜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僅結帳部 分商品,並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及後背包內, 未取出結帳,足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非其所有,應經結 帳始得攜離,而有意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手法,掩飾其竊取附 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被告泛言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暨附設學校教 職員離職會辦單、欣悅診所處方箋、病況說明、病歷、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簡上368卷第17頁、第57-64頁、第7 5-83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精神問題有吃藥, 睡不著覺,覺得人生無望、走投無路,想毀了自己,所以去 家樂福文心店偷東西想被抓等語(見110速偵2686卷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因為伊吃安眠 藥也睡不著,想自殺也沒成功,所以才想毀掉自己,亂拿一 堆東西走掉,伊對家樂福很抱歉,造成大家困擾等語(見11 0速偵2686卷第69-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



有遭受職場霸凌、性騷擾、離婚,覺得自己是很糟糕的人, 不值得活著。伊當時想要傷害自己,伊覺得如果伊不付錢, 就會被抓去關,這樣就可以消失在這個世界上等語(見本院 110簡上368卷第69頁),被告顯然能夠理解問題、切題陳述 意見,就其行為動機、目的、個人經驗及精神狀態均能應答 自如,亦對於其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場之行為, 係違法之竊盜行為,可能因此受刑之宣告致其人身自由受限 制乙節知之甚明,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個人精神疾患而喪失 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復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經診斷有失眠及憂鬱症,亦懷疑 有創傷壓力相關之疾患,過去治療情形不甚理想,仍時有失 眠、情緒低落及負面思考等情形,於案發時雖有上述症狀干 擾,但可清楚表述案發經過、理解其行為違反法律及可能後 果,綜合判斷後,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完全喪失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是否違反 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而 行動之能力,亦未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15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9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110簡上368卷第121-131頁),衡酌上開鑑定結 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之陳述與情緒、神經及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與晤談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益徵被告雖患有重鬱 症、睡眠障礙,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影響其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被告執此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實屬無 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首揭辯護,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拘役刑及緩刑之宣告, 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 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無顯然違法、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及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認罪之供述,飾詞卸責,絲毫未慮及其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近萬元,倘非證人乙○○及時察覺,將造成告訴人及其經營之店家受有非微之損害,不僅侵害他人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而其上開個人因素縱有可憫之處,究非得作為犯罪造成他人損害之正當理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雖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可議,但因本案係被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基於前述刑事訴訟法之不利益變更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五、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應具備該條各款 之其中1種情形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110簡上368卷第39頁),惟被告甫於110年3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為有罪 判決),自當知所警惕,竟於110年6月7日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難認有悔悟之意,自難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楓緣鮮採野蜂蜜 1罐 2 咪歐蟹棒嫩雞貓罐 2罐 3 咪歐蒸蛋鮪魚貓罐 2罐 4 草蝦仁 1包 5 家樂福嚴選蒜米 1袋 6 OCEAN魅力威士忌杯 1個 7 雷辛頓紅酒杯 1個 8 環保小麥盒 2個 9 小麥餐具組 1組 10 不鏽鋼吸管 2個 11 米森摺疊保鮮盒(115*2) 2個 12 米森摺疊保鮮盒(149*2) 2個 13 不鏽鋼開瓶器 1個 14 透明掛勾 2個 15 3M無痕金屬大鉤 2個 16 桌遊-矮人礦坑 1個 17 桌遊-誰是牛頭王 1個 18 桌遊-情書美式 1個 19 桌遊-矮人礦坑雙人 1個 20 桌遊-狼人隨身版 1個 21 MG粉彩賀卡中性筆 2支 22 MG國之色中性筆 1支 23 M5-807GG自動鉛筆 3支 24 M5-807GG自動筆 3支 25 MG刻度尺便攜剪刀 2支 26 36色油性色鉛筆 1盒 27 B6牛皮線圈橫線筆記本 1本 28 文青禮物袋(10入) 4包 29 環保黏土(50克) 2盒 30 運動手套 1雙 31 699IAM時尚眼鏡 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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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