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68號
TCDM,110,簡,1368,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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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9
、6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 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 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至108年7月14日19時42分許前 之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 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蔡依珊林宥均葉純佑、鍾 尚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 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隨後該不詳他人即將如附表 編號1至3-1所示匯入金額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 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 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3-2至4所示匯入金額業 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該不詳他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國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純佑蔡依珊林宥均及證人即被害人鍾尚



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將遭不詳他人持供犯罪所用(見偵33824卷 第38頁),足見被告知悉上開不詳他人向其徵求本案帳戶, 可能係欲以之充當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不詳他人提領後,即會造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逕行交 由該人使用,助益該人進行本案各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行為,致各被害人分別依上開不詳他人指示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易卷第7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害人鍾尚軒遭詐 騙而於108年7月14日20時1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7,801元,惟其尚有因遭同次詐欺而於同日20時17 分許匯入29,989元至本案帳戶乙節,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偵33824卷第199、205、207頁),應可認 定;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案上開 不詳他人雖詐得如附表編號3-2至4所示款項,惟該部分款項 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 亦有前揭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偵33824卷第207頁  ),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 未遂;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容有未洽,惟 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



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態樣係既 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案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詐欺前 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人受 騙而將上開財物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詐 得款項均經提領殆盡,而如附表編號3-2至4所示詐得款項則 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 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8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 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供犯 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 案犯行而有所獲得(見易卷第79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依珊 不詳他人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蔡依珊,佯稱係購物商店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交易云云。 108年7月14日19時42分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 2 林宥均 不詳他人於108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宥均,佯稱係購物商店人員,因誤設訂購多組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貨云云。 108年7月14日19時42分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 3-1 葉純佑 不詳他人於108年7月14日19時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葉純佑,佯稱係購物商店及郵局人員,因誤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7月14日19時51分許 14,998元 (不含手續費) 3-2 108年7月14日20時8分許 6,123元 (不含手續費) 4 鍾尚軒 不詳他人於108年7月14日17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鍾尚軒,佯稱係購物商店及銀行人員,因員工誤設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 108年7月14日20時15分許、同日20時17分許 合計57,790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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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