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2行「匯款5萬 0,001元、5萬0,001元」,更正為「匯款5萬0,001元2次(均 含手續費12元)」;第14行「至上開帳戶內」後方補充「, 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大部分款項,僅圈存莊淑鑾所匯 款項中之14,905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崇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張(分別記載告訴人廖紫晏所匯2筆款項均已遭提領,以及 告訴人莊淑鑾所匯款項已遭提領部分,僅圈存14,905元,見 警卷第99、115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領取被害人鄭巧宜之帳戶並轉交給「T&T」 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該帳戶收取告訴人廖紫晏、莊 淑鑾遭騙所匯之款項,且已提領大部分款項,顯係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 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鄭巧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部分,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漏載被告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更正法條(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6卷第228、232頁),且此 部分犯行與上開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遭詐欺匯款之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T」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T&T」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鄭巧宜、告訴 人廖紫晏、莊淑鑾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告與其等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分論併罰(共3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以同一領取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巧宜 、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率爾擔任取簿工作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鄭巧宜 陳稱其存摺遭騙之後已辦理掛失,未受到損害等語(見偵 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調解 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39-140、151頁);復 斟酌被告前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69號案件)亦係 於同一時期受「T&T」指示擔任取簿工作,被告於該案中 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50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確實甚有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台電外包工程技術人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八)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提領或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2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黃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益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看見招募外包 司機之貼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僅係 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 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依照上開貼文所留之聯絡方 式,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T&T」之成年人聯繫,答應「T &T」代為領取包裹,若取件成功,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油錢、領取包裹費用另計。黃崇益、「T&T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T&T」實施詐騙行為。然「T&T」未告知黃崇益詐欺 方式,而逾越共同普通詐欺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 眾散布而犯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前某 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之訊息,並 以暱稱「陳嘉毅」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向鄭巧宜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測試金融帳戶後即可放款云云, 致鄭巧宜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21日,在7-11便利商店臺北市 新起門市,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到店後,即以不詳 方式通知「T&T」,「T&T」再指示黃崇益前往領取。黃崇益 遂於109年3月23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中農門市」,領取鄭巧宜寄送之 上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將上開包裹置放於該處之置物 櫃,並將密碼告知予「T&T」,以此方式交付上開包裹予「T &T」。「T&T」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月2 4日下午,撥打電話向廖紫晏、莊淑鑾佯稱:其因網路交易 設定錯誤為分期轉帳,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致廖紫晏、莊淑鑾均因此陷於錯誤,廖紫晏於於同日18時 50分許、1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0,001元、5萬0,0 01元至上開帳戶內,莊淑鑾於同日19時49分許、20時5分許 ,匯款2萬9,987元、1萬3,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廖紫晏 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紫晏、莊淑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益於警詢之供述。 1、於上開時、地,依據「T&T」之指示,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並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包裹予「T&T」之事實。 2.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油錢、領取包裹費用另計,惟目前尚未收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鄭巧宜及告訴人廖紫晏、莊淑鑾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鄭巧宜與「陳嘉毅」對話之LINE翻拍照片、廖紫晏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莊淑鑾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T&T」間之對話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一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被害人鄭巧宜、告訴人 廖紫晏、莊淑鑾受害,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 &T」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