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00號
TCDM,110,易,2600,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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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8
號、第21119號、第2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憲瑜業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21118號
                       第21119號                      第24628號  被   告 林憲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瑜前因犯多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6日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5月22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 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見王時樂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 內含現金18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之皮夾放置在停放該處 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徒手竊取 該皮夾,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嗣 王時樂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 21118號)
㈡於110年5月20日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見陳楊素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拔走,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逃離 現場。嗣陳楊素英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 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3巷與臺灣大道5 段3巷30弄口尋獲(已由陳楊素英領回)而查獲。(110年度偵 字第21119號)
㈢於110年5月6日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旁人行道,見陳俊甫將價值4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指未拔走,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機車引擎後騎乘逃離現場。嗣陳俊甫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於110年5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與工業區十六路交岔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俊甫)而查 獲。(110年度偵字第24628號)
二、案經王時樂、陳楊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 俊甫訴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憲瑜於警詢時之自白。 自白分別竊取上開財物之犯 行。 2 告訴人王時樂、陳楊素英陳俊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為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林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監視器畫面拍攝嫌疑人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21118號)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財物經過之事實。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110年度偵字21119號)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財物經過之事實。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24628號)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多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



開財物,已扣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由 告訴人陳楊素英陳俊甫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未扣案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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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