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11號
TCDM,110,易,251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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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1581號、110年度偵字第30557號、第33179號、第357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鄭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25日5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停放該處,張子評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破裂後,再進入 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皮包1只、郵局存摺1 本及印章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物品隨手丟棄。 經張子評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9時許間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停放該處,林佶賢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破裂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經林佶賢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三)於110年3月5日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打火 機點火燒烤停放該處,許凱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破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進入車內竊取現金4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經許凱惠報警 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5月22日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謝明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使用完畢後棄置在臺中市 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二路口附近(已發還)。經謝明桓報警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五)於110年5月27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持自備鑰匙竊取邱義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使用完畢後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南街與中山路交岔口(已發還)。經邱義龍報警後,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子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文興(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評、證人即被害人林佶賢許凱惠、謝 明桓、邱義隆證述明確,且有110年5月2日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5月18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10001500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 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35527號鑑定書(見偵18841號卷第4 9、59至65、77至90、135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紙、地圖路線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 442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檢附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13張(見偵30577號卷第 59至61、69至72、75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 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78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車號000-000號機車及現 場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33179號卷第77至80、83至97、99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



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只有 拿到存摺、印章及包包而已;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實 拿480至500元的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對於竊 取之財物內容有所爭執。然查,證人張子評於警詢時明確證 稱:於110年2月25日11時45分許,我要去開我的計程車時, 發現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遭打破,車內有被翻找痕跡,經我 清點發現遭竊零錢約1000元、男用皮包1只、郵局存簿1本、 印章1個等語(見偵18841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佶賢於 警詢時明確證稱: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我要去開我的計 程車時,發現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遭打破,車內有被翻找痕 跡,經我清點發現遭竊零錢約1500元等語(見偵18841號卷 第51至52頁),對於遭竊之財物為何,均係經過上開證人清 點後得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倘 非實際遭竊,自無栽贓嫁禍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對於110年2月25日將2台計程車車窗打破,竊 取裡面的零錢等物品之意見,並提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供 其觀看後,陳稱:敲計程車的車窗是我做的,因為計程車有 在營業,裡面會有錢,我不會敲一般的民車。偷來的錢就花 掉,存摺、印章、皮包等物我就丟掉了等語(見偵緝1581號 卷第83頁),而自白上開犯行,且無任何辯解,倘如被告前 開所辯,被告豈有單純自白承認,而未對於竊得之財物有所 說明,由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乃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 卻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執行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 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 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俱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毀損告訴人張子評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令其喪失效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 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近 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等語。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 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所明定。經查 ,告訴人林佶賢許凱惠於警詢時均已明確表示不用提出告 訴等語(見偵18841號卷第52、56頁),而此部分未經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財物現金1000元及皮 包1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財物現金1500元,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取之財物現金450元,均為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之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



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予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6月9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持 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陳采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使用完畢後棄置在臺中市北 區五權路500巷與錦平路交岔口(已發還)。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采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232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易字 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1至78、149至150頁)。 從而,此部分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重複起訴,上開犯行與前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且前開案 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一)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二)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四)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一、(五)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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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