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08號
TCDM,110,易,250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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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上深與告訴人高敏華同為臺中市○區○ ○○路0段0號集賢社區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 中午12時許,在前開社區大樓前,因不滿告訴人在大樓電梯 門口隨意停放電動機車,影響社區住戶之出入,竟憤而基於 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用腳踢倒該電動機車,致機車倒地 主機板毀損,無法發動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集賢社區大樓1樓大廳前,以腳踢倒 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下稱本案電動機車),致機車倒地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踢倒本案電動 機車,但並沒有損壞,告訴人有把該電動機車牽起來發動騎 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集賢社區大樓1樓大廳前,以腳踢倒本案電動機車,致機車 倒地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7頁),亦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證屬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大 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 喪失,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三)查告訴人雖指稱本案電動機車遭被告猛踹、踹不停,導致該 本案機車電池噴出發生火花,因而毀損云云(見偵卷第30至 31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大樓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 ,被告應僅有踢本案電動機車一次,而致該電動機車倒地, 此有本院111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3頁),並 無告訴人所指本案電動機車遭被告猛踹、踹不停之情形,告 訴人上開指訴已嫌誇大,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信,實屬 有疑。又本院已請告訴人提出證明本案電動機車毀損之相關 資料,然告訴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供本院審究,自無法證明被告腳踢本案電動機車所為,是 否有致告訴人之該機車受損。況衡以卷附本案電動機車採證 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案電動機車外觀機殼、輪胎 完整,未見有任何明顯凹陷、刮痕、破裂或火花所造成之燒



焦痕等痕跡,亦難憑該採證照片,而認定本案電動機車因被 告之行為已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事,無從作為對被 告不利認定之佐證,則被告雖有踢本案電動機車致該機車倒 地之行為,惟該電動機車是否因此造成毀損之結果,客觀上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證遽予認 定此節。
(四)公訴意旨固另以警員林俞秀之職務報告為據,然證人即警員 林俞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本案電 動機車外觀並無嚴重之損傷,係告訴人表示本案電動機車倒 下導致內部零件損壞,伊非專業技師,無法判斷該電動機車 是否損壞,伊亦未進一步確認該機車有無損壞、能否發動, 該機車之後續處理情況伊不清楚,除告訴人指述外,告訴人 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是告訴人堅持要報案,伊才受理本案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依證人林俞秀前揭證述內 容,亦無從判斷本案電動機車究有無達到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而該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僅得證明其就本案之處理 過程,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於本 院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況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因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真實性,不能逕憑告訴人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是本院認公訴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縱被告有踢倒本案電動機車之行為 ,亦不得以此遽行推論本案電動機車已達毀損之程度,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 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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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