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24號
TCDM,110,易,202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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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麗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至游陳阿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後門,將手伸入紗窗破洞,撥開門閂,開 啟紗窗以及未上鎖之鐵門後,踰越門窗而侵入該住宅,再以 隨手撿拾的木梯(未扣案)架在游陳阿絨房間之隔間板外側, 攀爬該木梯,自隔間板上方空隙進入游陳阿絨已上鎖之房間 內,竊取游陳阿絨放在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事 後游麗雯償還4萬5,000元予游陳阿絨),得手後即逕自逃離而 去,事後將竊得現金供己投注彩券,花用殆盡。(二)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又以上開方式踰越門窗侵入該住宅 ,正在游陳阿絨之房間搜尋財物時,適游陳阿絨之子游天佑 進入該住宅,驚見游麗雯在內,加以喝問,游麗雯隨口胡亂敷衍 ,即快速奔逃而去。嗣經游天佑報警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游陳阿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游麗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 、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陳阿絨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游天佑於 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遭證人游天佑追趕之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和解書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既係踰越紗窗及鐵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此部分所犯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因遭證人游天佑發掘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加 重其刑部分,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即 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僅將公訴意旨所主張被 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9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情節亦非輕微,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償還告訴人12萬元,然償還4萬5千元後,後續即並 未依和解履行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 ),並有上引之和解書及中檢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憑(偵卷第49、97-99頁、本院卷第201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2 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竊得之12萬元,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4萬5千 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固不予宣告沒 收,然剩餘之7萬5千元(計算式:12萬元-4萬5千元=7萬5千 元。),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梯,因無積極證 據可認係被告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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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