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選任辯護人 陳昭伊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振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54、2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因不滿辛○○與其分手後,旋即與己○○結婚,並與己○○共 同經營「OOOO」(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OO OO)、「OOOOOOOOOOOOOO」(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 稱OOOO),竟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與其友乙○○ 謀議找人前往「OOOO」、「OOOO」張貼傳單及砸玻璃。乙○○ 再以4至6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 「猴子」遂找壬○○(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 結)參與,壬○○則找友人丙○○(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丁○○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壬○○、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辛○○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位 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辛○○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亦 載有「OOOOOO老闆娘Yvette(即辛○○)三P實錄合集」、「 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男己○○一 傢及渣女Yvette辛○○,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 錢兄弟」、「00000000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種排版傳單 電子檔予乙○○,乙○○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後於110年1月 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蓁(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手機(下稱存證 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再指示「猴子」 前往該處領取,「猴子」、壬○○與丙○○(丙○○此部分涉犯毀 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晚間,從桃 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 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OOOO」附近 ,由壬○○下車步行前往「OOOO」,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 「OOOO」玻璃,足生損害於己○○、辛○○,壬○○接續將刊登有 辛○○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 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 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辛○○、己○○,足以貶損辛○○、己○○之 名譽。壬○○完成上開行為後,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 猴子」會合,壬○○、「猴子」、丙○○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 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 店與乙○○會合,由「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 乙○○,「猴子」、壬○○、丙○○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 返回桃園,其後「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壬○○。 ㈡乙○○、壬○○、丁○○、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乙○○先於110年2月6日凌晨2 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 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壬○○前往領取 ,壬○○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由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OOOO」,由 壬○○、丁○○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由丁○○在旁把風 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壬○○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OOOO」,由壬○○、丁○○張 貼上開傳單,由壬○○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玻璃,足生損 害於己○○、辛○○,並由丁○○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 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
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辛○○、己○○,足以貶 損辛○○、己○○之名譽。其後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單交還予乙○○。 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壬○○當作報酬,壬○○則 將其中2000元分予丁○○作為報酬。
㈢乙○○、壬○○、丙○○、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 日凌晨前往「OOOO」砸店,壬○○遂依照「猴子」指示,與丙 ○○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OOOO」,由丙○ ○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 欄入內,由壬○○持擊破器(未扣案)將「OOOO」之玻璃砸破 ,丙○○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生損害於己○○、辛○○,壬 ○○並給予丙○○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丙○○則用以 抵償其積欠壬○○之債務。壬○○、丙○○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 將存證手機交還予乙○○。
㈣嗣經辛○○、己○○報警處理,並由「OOOO」店內人員提出在現 場尋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單供警查扣,另經警調閱「O OOO」、「OOOO」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丙○○、丁○○;證人即告訴人己○○、辛○○;證人宋 阿星、林昌統、陳冠伯、王健青、熊雅蓁、吳信彥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警方110年1月29日偵查報告(110年1月28日OO 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月28日OOOO)、宋 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凌晨載客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年1月28日4時56分、育才南街往一中街)、012 8專案時序表(110年1月28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狀況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月28日車行紀錄 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8日調 取通聯紀錄偵查報告(110年1月9日、28日OOOO)、BCC-737 1自小客車車主雷峮頔臉書網頁、0206專案時序表(110年2 月6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110年1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110年1月28日網路IP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偵辦『0109』『0128』『0206』專案偵查報 告、「OOOO」現場照片、本案傳單〔①記載有「Ribbon老闆娘 Yvette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傳單 (第293頁)、②記載有「尋人欠債還錢,渣男己○○一傢及渣 女Yvette辛○○,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 」、「00000000店黑心夫婦」傳單(第295頁)〕、臉書暱稱 「Rich Dicker」之人在臉書社團「渣男渣女爆料公布團」 發布之網頁資料、臉書暱稱「Mai Thou」之人在臉書粉絲專 頁「Ribbon醴本00正統00」發布之網頁資料、社群網站個人 網頁資料、共犯黃振輝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臉書暱稱「Ha Tien」個人臉書網頁及在臉書粉絲專頁 「Ribbon醴本00正統00」發布之網頁資料、被告乙○○110年1 月28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乙○○臉書照 片比對、0128砸窗案犯嫌壬○○時序表(110年1月28日OOOO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被告乙○○110年1 月25日、110年1月28日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BCC-7371號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83-87、97、107、115、123-139 、141、145、182-186、187-190、192-198、199-221、218 、233-251、255、293-295、297-325、327、329-333、335 、339-341、337、349-351、405-429、431-481、485-495頁 )、被告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20 6砸窗案時序表(110年2月6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0207砸窗案時序表(110年2月7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OOOO」員警蒐證照片、辛○○110年2月18日庭 呈與黃振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3-23、25-29、31-33、35-37、219
-221、307-315頁)、0128專案一覽表-110年1月28日OOOO、 0206專案一覽表-110年2月6日OOOO、0207專案一覽表-110年 2月7日OOOO、熊雅蓁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寓上逢甲110年2月6日物品/現金寄放 登記表、寓上逢甲110年2月6日、110年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110年2月26日偵辦『0109』『0128』『0206』專 案偵查報告(見他卷三第23-113、115-151、153-157、169- 191、193、195-203、205-227頁)、指認人乙○○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45-51、131-145頁)、被告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9-359頁)、己○○與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110年2月26日之通訊譯文、警方110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OOOO110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OOOO110年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臉書暱稱「Ha Tien」個人臉書網頁及在臉書 粉絲專頁「Ribbon醴本00正統00」發布之網頁資料、OOOO11 0年2月6日涉案車輛及涉嫌人犯案路線圖、OOOO110年2月7日 涉案車輛及涉嫌人犯案路線圖(見偵卷二第133、135、189- 213、215-233、235、237、23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 刑紋字第11000174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2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四第119-121、125- 133、135-161頁)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加重誹謗及毀損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 認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辯稱 :我當日看到的傳單上沒有猥褻內容,我只有看到「欠債還 錢」的文字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壬○○至 「OOOO」、「OOOO」,見同案被告壬○○砸玻璃、灑傳單, 並配合同案被告壬○○指示,張貼傳單在玻璃上,及持手機 在現場錄影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38 7頁,本院卷第221-2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206專案時序表(11 0年2月6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 見他卷一第192-198頁)、0206專案一覽表-110年2月6日O OOO(見他卷三第115-151頁),自堪認定。 2.被告丁○○雖否認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
褻影像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 偵訊時證稱:我跟丁○○是開丁○○的車從桃園來臺中的,我 們是110年2月6日晚上9點到10點間從桃園出發,先到臺中 中美街附近接「猴子」,車子又開到逢甲社區的管理室拿 手機跟傳單,是哪張傳單我認不出來,沒有很多張,手機 是同一支I5手機,接著我們開車到中美街「OOOO」,車子 就停在那附近,我跟丁○○下車走路過去,「猴子」在車上 ,我跟丁○○去貼傳單在鐵柵欄上,後來我們去公益路的「 OOOO」貼傳單、砸玻璃,我們先一起貼傳單在玻璃上,由 我用擊破器砸玻璃,本次「OOOO」、「OOOO」都是由丁○○ 拍照、錄影等語(見偵卷三第292頁),可知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壬○○於110年2月6日在「OOOO」、「OOOO」所張 貼之傳單,係同案被告壬○○與被告丁○○先至被告乙○○所居 住之社區管理室所拿取。而同案被告乙○○拿給同案被告壬 ○○至「OOOO」、「OOOO」張貼之傳單,僅有他卷一第293 、295頁所示2份傳單,此經同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觀諸他卷一第293、29 5頁所示2份傳單,其上分別有「RIBBON老闆娘Yvette(即 辛○○)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 「尋人欠債還錢,渣男己○○一傢及渣女Yvette辛○○,男的 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00000000店 黑心夫婦」等文字,且均有女性裸露隱私部位之照片,足 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一同張貼之傳單,內容含有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又依被告丁○○於偵訊時 自承:我跟壬○○用走的到「OOOO」,他拿傳單給我,說要 貼在外圍,我們離開「OOOO」後先回到車子,再開我的車 到「OOOO」,我跟壬○○下車貼傳單,貼好後,壬○○拿出手 機叫我錄,他就開始砸玻璃等語(見偵卷三第387頁), 可知被告丁○○在現場不僅有接過同案被告壬○○所給之傳單 ,也有跟同案被告壬○○一起張貼傳單,且其已自承看到傳 單上有「欠債還錢」之文字,可見被告丁○○已確實有看到 傳單內容,則其推諉辯稱不知傳單內容有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內容及猥褻影像云云,委難採信。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以證明被告丁○○ 部分之犯行,然同案被告壬○○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已無期待 其到庭證述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業已就本案 陳述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 7號解釋文可資參考);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 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 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 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 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再按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 權,身體隱私部位當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苟揭露予 他人觀看,自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 而其「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使其擴散之舉。經查, 觀諸卷附本案傳單上之照片,內容為告訴人全裸平躺之照 片,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堪認確屬「猥褻」之影像無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委託同案被告壬○○散布或張貼傳單,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將上開傳單張貼在告 訴人經營之店面,均屬將該猥褻影像置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告訴人 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
2.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者,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再按所謂「散布於眾」,係 指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他人名譽 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傳單上所載文字,均 為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自構成「誹謗」之要件 ;而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委託同案被告壬○○散 布或張貼傳單,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同案被告壬○ ○共同將上開傳單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足證其等均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因誹謗內容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乙○○、丁○○自均無從主張不罰。 3.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OOOO」或「OOOO」店面玻 璃遭砸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指訴明確 (見他卷二第138-139頁),並有前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均已構成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丁○○係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然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公訴 意旨應係認為被告乙○○、丁○○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 部位內容之程度,堪認起訴書就被告乙○○、丁○○所犯法條項 次部分應屬誤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2「第3項」之罪,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法條項次。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附表八共犯範 圍欄所示之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附表八 編號2共犯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無視法律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財 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 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散布或張貼 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並 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財產,可見被告乙 ○○、丁○○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之法治觀念 ,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中係主導地位 ,被告丁○○則是隨同同案被告壬○○到現場犯案,其等之角色 分工各有程度上不同,衡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丁○○則僅部分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亦各有差異;暨參
酌告訴人所陳述關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乙○○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告訴人為辛○○) 所被判處之刑度,兼衡被告乙○○、丁○○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 乙○○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衡酌其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之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單, 係由「OOOO」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日提供 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 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丁○○附表八編號2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起訴書A手機),為被 告乙○○所有,並供其與共犯黃振輝、「猴子」等人聯絡使 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見偵卷三第39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即起訴書B手機),為被 告丁○○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告壬○○聯絡使用,此經被告 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 偵卷四第40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打火機(未扣案 ),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乙○○、丁○○所有,爰不在其等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共犯黃振輝曾提供其金錢,以 支援其執行砸玻璃、貼傳單之犯行,其曾給「猴子」報酬 各為5萬元、6萬元、7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96頁),可 知被告乙○○從共犯黃振輝處至少共取得18萬元(計算式: 5+6+7=18),雖被告乙○○取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支付委託 「猴子」之報酬,然本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是被告乙○○自共犯黃振輝處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為5萬元、6萬元、7萬元,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自承同案被告壬○○曾給其2000元等語(見偵卷三 第388頁),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扣案物:至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附表四 、五所示之物應於同案被告壬○○、丙○○部分處理外,其餘部 分或為本案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木柄 1支 吳信彥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 宣傳單 1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紅)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A手機) 1支 乙○○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2 iPhone 手機(金)無SIM卡 1支 3 Samsung 1支 4 iPhone 5S(銀)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5 牛仔外套 1件 6 包包 1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OPPO手機R17 Pro IMEZ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2 粉色帽子 1頂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6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壬○○ 桃園市○○區○○○街000號3F 2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C手機) 1支 丙○○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深藍色外套 1件 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2 黑色帽T 1件 3 黑色長運動褲 1件 4 黑色運動鞋 1雙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B手機) 1支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蘋果牌手機(黑色)未含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D手機) 1支 熊雅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查隊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壬○○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乙○○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 壬○○ 丁○○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乙○○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 壬○○ 丙○○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